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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朱昭年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林志遠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告 林谷鴻(即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繼勝(即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四樓之00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言達(即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民事準備及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應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房屋為請求標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市場交易價額,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618萬4,228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萬4,228元。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是原告備位聲明調整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25,000-10,000)×12×10=1,800,000】,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

三、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為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為據,即核定為618萬4,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扣除前已繳納2萬4,562元,尚應補繳3萬7,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