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徐珮雯被 告 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KHOO KHIM WEI(中文名:丘沁偉)透過綽號「慶」之網友介紹,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鄭宇笙(下稱原告等),先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向原告等佯稱可協助開發交友網站平台,須使用信用卡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刷卡金額會回流云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提供鄭宇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予被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鄭宇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後刷卡消費,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鄭宇笙或經其同意或授權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消費之意思,使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平台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完成上開交易,被告因而取得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54,305元;復於110年6月8日向原告等佯稱:須提供另1張信用卡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云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提供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被告乃於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後刷卡消費,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藉此表示係原告或經其同意或授權如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之意思,使如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平台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完成上開交易,被告因而取得如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29,595元;又於110年6月26日向原告佯稱因信用卡額度即將屆滿,須再交付款項完成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匯款19,3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裁判先例、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數人之權利者,各該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獨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
供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9,320元,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等不實電磁紀錄刷卡消費,致原告受有如另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共129,59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另案判決所列證據為證。又關於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另案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對鄭宇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及被告未經鄭宇笙之同意或授權盜刷消費如另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部分,係不法侵害鄭宇笙財產權之行為,故此部分之金額尚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即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另
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共129,595元及匯款19,320元之損害,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915元(計算式:129,595+19,320=148,91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3頁)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915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