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李育材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擔任員警。被告為任職於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寫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刊登在精鏡公司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
www.mirrormedia.mg/)之不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內容,暨撰寫於108年1月2日刊登在精鏡公司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之不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雜誌報導),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影片並非伊所製作,伊僅是提供系爭報導內容予公司同仁,至於系爭影片之文字與影音等內容如何呈現,伊並無管理或調整之權限。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伊亦已盡查證義務。況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精鏡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精鏡公司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任職於中正二分局。
㈡、原告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㈢、原告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嗣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確定。
㈣、原告前因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記過1次。
㈤、被告所任職之精鏡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及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YouTube頻道刊登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復於108年1月2日出刊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刊載系爭雜誌報導。
㈥、系爭報導、系爭雜誌報導均為被告所撰寫。
㈦、原告前以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精鏡公司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精鏡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編號2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與編號5影片(網址: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即系爭影片)予以移除,並已確定在案。精鏡公司已依照上開判決內容移除上開新聞與影片移除,並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原告本息合計3萬7,25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報導、系爭雜誌報導均為被告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又系爭影片之內容為被告所撰寫乙節,亦經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被告自承確有提供所欲報導之文字內容予影音組同仁製作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系爭影片之內容(除系爭影片引用其他錄影資料畫面所呈現之「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影像及聲音外)與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亦有以提供文字內容之方式參與系爭影片之作成。
⒉就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報導所載關於原告利用警
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部分:
⑴查原告在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①於1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
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②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③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曾不當查詢訴外人即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原告1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月31日獎懲令可參【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332、338至341、351至354、359、360、364至412、424、452、456至460、494至503、514頁】,可知原告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因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及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懲處,惟比對系爭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私查千筆同仁個資」、「偷查同事個資,一個月高達上千筆」之情節,關於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情,核與上開原告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至被告抗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查證人即106、107年間
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介於另案到庭證稱: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原告有因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被告曾採訪詢問關於原告不當查詢個資部分,有告知原告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但未告知被告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原告從女警察到分局長上千筆個資」、「原告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2號卷(下稱高院712號卷)第328至330頁】,足見被告撰寫上開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介查證,然所撰寫原告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並非林信介所提供。復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原告遭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然被告卻率爾誇大撰寫上開與重要事實不符之內容,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就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所載關於原告任職中正二
分局期間,曾與一名女性同事在聊天時提及:「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原告掌握,原告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部分:
⑴查自由時報於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收藏』同事行蹤北
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警説『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了6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固據被告提出上開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328、329頁),惟上開報導係在被告撰寫系爭報導、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之後所刊載,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真正性,尚難據以證明前揭內容之真實性。又中正二分局曾就原告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均表示非上開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可參(見北院卷一第426至428頁),亦無從認定前揭內容屬於真實。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上開報導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已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⑵至被告抗辯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證人林信介於另案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高院712號卷第329頁),益徵被告撰寫上開報導內容時,並未向林信介查證。再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然被告卻率爾撰寫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⒋就系爭報導所載關於原告係恐怖情人毆妻部分:
查原告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其前妻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原告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原告記過2次等情,亦有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北院卷二第107至121頁),經核此篇報導之整體內容(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任職於中正二分局,現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等情,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令可稽(見北院卷一第451頁、高院712號卷第179至1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16頁),而上開報導內容涉及原告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議題,非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抗辯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尚非無據。至系爭報導附表編號4部分,雖以原告係「恐怖情人毆妻」為標題,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經原告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北院卷二第102、103頁),可認原告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體暴力之行為,被告所撰寫之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原告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失為善意發表評論,亦難認有違法性。⒌就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所載關於原告胡亂檢舉、
動輒興訟恐嚇同仁、與民眾發生衝突,遭分局記二小過等部分:
查原告在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原告違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原告104年度年中考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可稽(見北院卷一第189至200頁)。又原告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無實據,並認本案係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原告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舉發狀足考(見北院卷一第434至449頁)。另原告於該分局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北院卷一第419頁)。再原告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惟原告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臺北地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足佐(見北院卷一第209至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曾對原告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原告上開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北院卷一第341頁)。而證人林信介於另案亦證稱:原告任職期間常與同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高院712號卷第330頁)。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撰寫之前開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而上開報導內容涉及原告身為警員執行職務等行為舉措之公共議題,非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抗辯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可憑採。
⒍就系爭影片所載關於警察打人部分:
查系爭影片背景有「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乃系爭影片之內容為被告撰寫,而非系爭影片為被告製作、編輯(見本院卷第424頁),則系爭影片關於引用其他錄影資料畫面(內含「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之製作、編輯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疑。況對照該影片之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非指原告為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所載關於原
告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部分,及關於原告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與一名女性同事在聊天時提及:「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原告掌握,原告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事實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撰寫上開不實內容之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之非議及輿論之壓力,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月薪約7萬元(見北院卷一第121、131、135至141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為大學新聞系畢業,現任鏡週刊記者(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乃以撰寫新聞報導之方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原告確於107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及原告前以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精鏡公司就前開不實之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456至481頁)等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定精鏡公司就前開不實之內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精鏡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編號2網路新聞與系爭影片予以移除,並已確定在案。精鏡公司已依照上開判決內容移除上開新聞與影片移除,並於114年1月24日給付原告本息合計3萬7,25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上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456至481頁),又被告撰寫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報導關於前開不實之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精鏡公司係分別以「撰寫」、「刊登」之方式,共同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與精鏡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精鏡公司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內容給付原告本息合計3萬7,253元,亦如前述,堪認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本息部分,業經連帶債務人精鏡公司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亦同免其責,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索引 新聞 新聞內容 (原告主張畫線處為不實報導)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員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 本院卷第36 至40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 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 本院卷第42至44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 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本刊調查,涉及私查同仁個資的中正二分局黃姓員警,…」、「…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當時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臺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 本院卷第46至5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 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一名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遭爆料私查上千筆同仁個資。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黃員擅查同仁個資,…」、「…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 本院卷第52至54頁 5 「鏡週刊 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 文字內容如本院卷第58、60頁 6 標題為「從女警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紙本新聞 「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黃員遭爆以警用電腦查詢千筆個資」、「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公器私用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鏡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人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你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黃員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 本院卷第62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