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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葉素卿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呂宸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李國忠、李嘉祥,經李國忠、李嘉祥先後於114年2月26日、11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64至370、382至384、3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4、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2,083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暨執行費5,19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7月31日北院瑞86民執宇11341字第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於超過第一項所載部分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增列先位聲明為: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2至90頁)。其後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匯予被告2,579,416元,而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乃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495元,及被告自玉山銀行受領原告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6頁)。再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41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8頁)。經核原告上開金額異動部分,僅係擴張訴之聲明;至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係因被告已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情事有所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原告均係基於被告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千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75年間對主債務人千宏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訴外人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卞模智(下合稱千宏公司等6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臺北地院於75年6月12日以75年度訴字第4195號判決(下稱4195號判決)千宏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告702,083元,及自7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於75年6月12日確定(下稱4195號確定判決)。

二、被告雖於86年間持4195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86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未包含原告。而千宏公司於81年11月5日法人格已消滅,被告無從列千宏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自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千宏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6年7月31日、92年8月18日、99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列千宏公司為債務人。

三、則被告自75年6月12日4195號確定判決之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15年,至90年6月11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於92年8月18日以後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對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張怡琴已於94年9月14日、卞友梅已於95年4月間死亡,此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歷次強制執行均為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縱認被告92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然中斷後重新起算至107年8月17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再者,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併入另案,另案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對原告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於105年5月30日明知系爭債權應扣除卞模良對其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78,013元,竟未予以扣除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不合法,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縱認被告抗辯民法第747條規定為有理由,惟張怡琴、卞友梅已死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等消滅時效已完成,系爭債權亦應扣除其等應分擔部分即2/5,依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原告免其責任。

五、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受理後,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函復扣押原告之存款867,881元及港幣542,173.83元,嗣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玉山銀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匯予被告2,579,416元。

六、則被告逾15年未曾以原告為執行對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依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方收取原告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2,579,416元,原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79,416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41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取得4195號確定判決後,於86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時效已重新起算,嗣被告先後於92年8月18日、99年1月27日、102年12月2日、107年11月20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對主債務人千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47條規定,被告對千宏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原告亦生效力,並無逾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對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況且,千宏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自得對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千宏公司法人格至遲於81年11月5日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收取原告存款債權2,579,416元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為千宏公司之負責人,就4195號確定判決後之歷次強制執行均可透過閱卷查知,且證據保全顯非被告可完全掌控,其所稱相關卷宗已逾法院保存期限而銷毀,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舉證責任倒置,實無理由。

三、又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對張怡琴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告3個月執行未果而依法視為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非屬民法第136條所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於法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張怡琴、卞友梅已死亡,然依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此一事實,縱認其等已死亡亦無礙於被告對千宏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原告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債權不論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並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再者,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每年利息為71,964元,無論係105年5月30日或113年1月11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皆不足以抵充債務利息,更遑論抵充原本,且被告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9月16日陳報債權時已主動扣除卞模良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78,013元,並無刻意隱匿部分受償之事實,更未影響對原告既有之系爭債權,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其中第七項「102年12月3日」更正為「102年12月2日」)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388至390頁外,其餘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為千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75年間對主債務人千宏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卞模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4195號判決千宏公司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權金額,並於75年6月12日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四、千宏公司於81年4月13日為解散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2頁。

五、被告持4195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86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

六、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8月18日、99年1月27日均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至2

1、98至99頁。

七、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7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千宏公司、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未列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27、96至118頁。

八、卞模良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其理由欄記載卞模良對被告有78,01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前開請求權為有理由,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4至129頁。

九、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千宏公司、原告、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受理後,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函復扣押原告之存款867,881元及港幣542,173.83元,嗣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玉山銀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867,881元及港幣416,736元,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匯予被告2,579,416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8至19、28、120、302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43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388至390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提出99年1月15日撰寫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

雖蓋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庭長戳章(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90頁),惟本質上仍屬私文書,且為影本,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然被告並未提出,難認此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自不得引用此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9,416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

⒈千宏公司於81年4月13日為解散登記,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

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2頁),並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13日北院信民科信字第114010022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依上開規定,千宏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千宏公司之法人人格業於81年11月5日消滅云

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8至410頁),然依該資料顯示之「千宏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本案之千宏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僅係公司名稱相同,其餘相異,顯然為不同之公司,法人之人格各自獨立,且「千宏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仍存續,無法以該公司於81年11月5日設立登記,即謂本案之千宏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千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關於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關於利息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千宏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

卞模智經4195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系爭債權,並於75年6月12日確定,則被告之請求權自此時起重新起算,而被告係於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千宏公司、原告、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86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對千宏公司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8月18日、99年1月27日均執行無結果,其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2年12月2日、107年11月20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向基隆地院、臺北地院、本院對千宏公司、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此有原告提出之4195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其法院所載執行結果、繼續執行紀錄表、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81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5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257號執行卷宗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26、96至118頁)。

綜觀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有關利息部分於99年1月27日往前回溯5年至94月1月27日,此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其餘部分均尚未罹於時效。且依上開執行結果及紀錄內容,並無強制執行債務人未包括千宏公司之記載,互核上開執行卷宗所載強制執行債務人均包括千宏公司,足見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對象包括主債務人千宏公司。雖被告於86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13年1月10日止,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民法第747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對主債務人千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有效力。因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702,083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1月7日起至74年5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張怡琴已於94年9月14日死亡、卞友梅已於95

年4月間死亡,被告對其等強制執行無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應扣除其等應分擔額2/5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LINE對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54、402至406頁)。然依戶口名簿記載僅能證明張怡琴為0年0月00日生、卞友梅為0年00月00日生,並均遷出國外,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業已死亡;而LINE所傳送之照片,其墓碑上亡者為卞黃仲清、卞承松,無從認定張怡琴、卞友梅業已死亡之事實。且經本院囑託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協助查詢張怡琴、卞友梅是否死亡及其死亡日期,經函復查無其等之申辦案件紀錄,無從查知其等存殁狀況及相關資料,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4年5月15日洛杉字第114506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尚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定張怡琴、卞友梅已死亡,且其等僅為連帶保證人,並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千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無

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系爭債權之時效不中斷云云,並提出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81號執行卷宗節本、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基院義102司執助清字第12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2、208至210頁)。然查:

⑴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示基隆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8

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有關強制執行張怡琴之不動產,經基隆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3個月應買,於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被告亦未聲請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係法律擬制規定,並非被告自行撤回其聲請,依上開判決意旨,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撤回其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千宏公

司、原告、卞模良、張怡琴、卞友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95號受理後,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玉山銀行函復扣押原告之存款867,881元及港幣542,173.83元,嗣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玉山銀行收取原告存款債權867,881元及港幣416,736元,經玉山銀行於113年10月18日匯予被告2,579,4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為2,693,08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執行費用5,195元,並扣除卞模良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78,013元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尚積欠被告共計2,620,263元(計算式:2,693,081元+5,195元-78,013元=2,620,263元),則被告本於債權人身分收取2,579,416元,未逾債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被告受領2,579,416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給付欠缺目的即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予倒置云云,然原告本身為千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連帶保證人,對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受追償乙節,當知悉甚詳,並可經由向法院聲請閱卷取得相關證據,惟原告自4195號判決確定後,遲至本件訴訟程序始聲請調查證據,致99年1月27日以前強制執行之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此有臺北地院113年5月7日北院英料字第1130008936號函暨所附銷毀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至67頁),尚難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既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由原告舉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核與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債權憑證、41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

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卷宗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8、96至120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86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至113年1月10日止,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然被告於此期間已聲請對千宏公司為上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其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月1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收取其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2,579,416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9,416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9,416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702,083元 2 利息 702,083元 94年1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19+266/366) 10.25% 1,419,607.99元 3 違約金 702,083元 73年11月7日 74年5月6日 (181/365) 1.025% 3,568.6元 4 違約金 702,083元 74年5月7日 113年10月18日 (39+165/365) 2.05% 567,821.65元 合計(元以下4捨5入) 2,693,08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