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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被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雄川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簽立之「玉上園社區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管理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特殊條款)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上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連雅堅陸續變更為戴志芬、江建豪、葉建國、林雄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52、460頁及卷㈡第78、1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9,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就原請求民國112年7月份清潔消毒款3萬2,000元部分,因被告已給付而減縮不請求,故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12萬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30頁),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6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社區環境清潔服務,契約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而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每月清潔費用為55萬元(含稅),惟被告就112年8月份清潔費僅給付52萬元,尚積欠3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僅再給付3,000元,而藉故稱原告員工謝錦華造成被告社區物品損壞,應扣款2萬7,000元云云,然雙方撤場過程平和,彼此責任義務均已結清了結,何來事後索取求償,且被告所提單據未經認證及原告簽名,顯係臨訟製造,復依卷證資料,可認案發當日已由社區機電修復完畢,被告並無損害,或謝錦華係受指示疏通、被告未有要追究原告員工之事實,本件被告主張扣款洵屬無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2萬7,000元清潔費差額。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第2款約定,若新公司行號在原本社區任用原班人員,被告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聘任用,違反此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即聘用該人員薪資總費用2個月,該筆費用作為原告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下稱系爭約款),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被告有遵守義務。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合約結束執行撤場作業時,同步發文被告強調系爭約款內容,且檢附在職人員名冊,由社區管理中心代表被告簽收在案,復委任律師正式發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一意孤行、置之不理,漠視原告之主張,於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後另與訴外人達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簽訂社區環境清潔服務契約,任由達新公司留任原告轄下員工即訴外人李佳俞、張玉華、侯秋來、向再蘭4人,已違反系爭約款,原告可請求兩個月之月費總額即110萬元違約金。原告上述請求之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及違約金110萬元,合計112萬7,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㈠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並無理由:原告員工謝錦華於112年6月30日傍晚清理被告社區H棟樓頂排水管時,發現排水管堵塞,自行以工具通管而捅破該棟樓頂排水管及下方天花板,被告以暫時修補方式防止損害擴大,並於113年1月經訴外人承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奕公司)到場修繕完畢,由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萬7,000元。而謝錦華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執行清潔工作時之過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或者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因此有修繕費用2萬7,000元債權,與原告請求之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7,000元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兩者相抵後原告之請求歸於消滅,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違約金1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系爭約款係原告單方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為無實質議約能力之消費者,至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但書第1至3款為被告特別要求加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同類禁止留用條款業經司法實務多次認定無效或應限縮解釋,原告以與勞工間之保密合約及對社區管委會之系爭約款形成雙重鉗制,規避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補償義務,系爭約款乃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約款有效,留用行為人係達新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已履行通知義務、促成改正,並無違約,而縱認有違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環境清潔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每月清潔費用為55萬元(含稅),契約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未再續約;被告就112年8月份清潔費原僅給付原告52萬元,嗣於113年3月28日再給付3,000元,差額2萬7,000元未給付;於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後,與被告另簽約自112年9月1日起提供被告社區環境清潔服務之訴外人達新公司,曾留任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李佳俞、張玉華、侯秋來、向再蘭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所發之申請續約函、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所發之服務到期撒場單,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所發之扣款項目函、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所發之回覆函,暨原告於113年1月9日所發之催付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函及113年3月12日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所發之回覆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0至64、70至72、84至92頁)可稽,上情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請求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部分:

㈠、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惟辯稱:被告業以對原告之修繕費用27,00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員工謝錦華於112年6月30日清理被告社區H棟樓頂時,因排水管阻塞,以工具通管後,捅破排水管及下方天花板,被告當時即先由駐點配合之機電廠商緊急止漏,而就水管及天花板損壞之修復工作部分,則於發函催請原告確認後回覆及簽署扣款同意書等未果後,被告於113年1月委由承奕公司施作完成,支付修繕費用2萬7,000元等情,業據⑴證人謝錦華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因頂樓地面潮濕,清洗過程中發現水孔堵塞不通,後來樓下住戶反應漏水,發現L型管的彎頭處破裂,可能是伊疏通的時候不小心捅破彎頭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當時管委會主委陳榕濠於審理中證稱:那天下午下大雨,頂樓的排水孔有阻塞,原告公司之謝組長主動疏通,不小心捅破水管壁,當時通知機電小組徐主任處理,伊接受通知至現場確認損壞情形時,謝組長已離開現場,徐主任口頭報告此為謝組長不小心捅破水管,當下伊先處理漏水情況並把此事件完整記載於社區的工作日誌;機電公司是社區委外廠商,徐偉甯主任即為現場主管;在正式進行修繕工程前,被告就有具名具章發文原告,但原告並無明確回覆,(原證5)被告112年9月15日函是被告其中的一次發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並有⑵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現場相片、機電工作日誌及修管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466至469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所發之扣款項目函、113年1月12日請款單及施工驗收單、承奕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70、90至92、334至335頁)可考,堪認有據。

2、至證人謝錦華雖另證稱:那天是因為管理中心的副理(好像是姓徐)怕堵住的水會溢到樓層內部,會影響電梯安全,且機電人員一直沒有過來幫忙疏通堵塞的水管,所以要求伊等先暫時疏通該水管;伊等清潔組只是純粹幫忙疏通堵塞的水孔,並非專業的人,後來副理有到現場勘查,才發覺L型的彎管有破裂掉,他說那是小事,只要買一個彎頭管來換,派原來配合的機電人員以自己的工把彎頭換掉就可以,且因彎頭也才幾十塊左右,他會全權處理並會向管委會陳報,他說彎頭只是小錢應該不會罰伊等,因為伊等只是清潔人員,工作很辛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5至126頁)。惟查,前述證人陳榕濠已證稱事發當天在場與證人謝錦華接觸者,乃被告委外之機電廠商現場主任徐偉甯,並非被告管委會或物管公司人員乙情,核與被告提出之112年6月份社區物管中心之班表及打卡資料,顯示確無徐姓物管公司人員,而係機電工作日誌始載有「徐偉甯」之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2頁、卷㈠第466頁)相符,而被告委外之機電廠商人員,本無代被告指派清潔人員工作、或為免責承諾之權限,且證人謝錦華所述其係經被告社區物管人員指示疏通排水管、因損害修復簡易而將轉請被告不求償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矧依事發當日之現場相片所示,損壞部分除排水管外,尚包括下方天花板(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頁),顯非單純更換水管彎頭即可修繕完畢;是證人謝錦華此部分所述洵屬有疑,無從以此認被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而不得求償。

3、又原告雖質稱: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舊品折舊計算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被害人以新品修繕,而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同此旨可參)。本件排水管及下方天花板乃局部損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2頁),其修繕並非就整條水管、整面天花板全部更新,所用材料亦係結合或附合於原設備或構造,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亦無法增益原設備或構造之價值,尚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4頁)。本件原告員工謝錦華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就其於工作時因過失所造成被告社區之損害,原告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有前述修繕費用2萬7,000元債權;又被告於接獲原告113年1月9日所發催付112年8月份清潔費當時差額3萬元之113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後,於113年3月21日所發之回覆函中檢附廠商承奕公司維修報價單及修繕費用2萬7,000元發票,主張僅須匯付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6至92頁),亦即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中之2萬7,000元,業主張以修繕費用2萬7,000元為抵銷,而該兩筆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則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之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債權業已消滅。

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份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債權消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即系爭約款),請求違約金110萬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以提供清潔服務為其營業內容,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提供予接受清潔服務之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即系爭約款)之內容為:「若有新公司行號在原本社區任用原班人員,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聘任用,違反此約定則給付乙方(即原告)違約金,聘用該人員薪資總費用二個月。該筆費用作為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尊重旋轉門條款】;⒈但若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繼續任用,不在此限。⒉乙方撤場時應提供相關在職服務之人事資料供甲方了解周知。⒊當乙方發現甲方或甲方新聘廠商有誤用原班清潔人員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期限15日內改正之。」(見本院卷㈠第30頁),該約定目的主要在維護原告利益,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課予被告一定義務。惟:

1、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及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或者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並給予員工合理補償,或者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有效加以防阻他人以搭便車方式加以網羅、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營業利益之目的及效果。反之,若將上開責任歸諸被告負擔,課予被告負有要求新任清潔公司不得留用原告原派駐服務人員之責任,衡諸新任清潔公司是否任用原告原派駐之服務人員,本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雖被告可利用後訂之新契約轉其責任予新任清潔公司,然此須再透過新契約磋商程序始可達成,增加新契約約定內容之複雜性,而縱認被告得事先於招標公告中註明得標公司不得任用原告原派駐之服務人員,但加註此項限制足使被告增加締約之困難,包括有意投標之其他廠商為避免誤用原告員工而產生之違約糾紛,故提高投標金額甚至不予投標,致被告無法以最佳價格獲致最好之服務,最後導致被告為求免去此一招商困難,而僅能再尋求與原告簽約,使其選擇簽約對象之自由實際上受限於此約款,堪認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確因系爭約款而有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形。

2、又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按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負有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不再提供服務之原告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並涉及被告與第三人即新任清潔公司間之締約機會、新契約內容,自屬過度加重被告責任。

3、據上,系爭約款乃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加重其責任、並限制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行使其權利之自由,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及民法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簽立,且系爭約款之但書係經被告特別要求所加上,被告有遵守契約義務云云。惟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可知契約自由並非絕對,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即立法者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合理限制,依上開規定審查系爭約款之效力,與契約自由原則尚無扞格;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但書係應其要求所加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兩造間締約往來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且核諸系爭約款之但書第1款(經兩造書面同意繼續任用時不在此限)、第2款(被告撤場時提供原告其人事資料)、第3款(被告發現誤用情形時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15日期限內改正)內容,與前述關於系爭約款因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自由、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故屬無效之認定緣由無涉,亦無從執以推翻系爭約款無效之結論,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因系爭約款經認定為無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清潔費差額2萬7,000元、違約金110萬元,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