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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吳巧凡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林嘉恩律師被 告 曹月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4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其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婆媳關係(原告已於106年間前夫離婚),被告自102年間起即六度向原告借款合計1,700,540元,分別於102年5月26日借貸190,040元、102年8月21日借貸475,000元、103年2月5日借貸492,500元、104年10月28日借貸20,000元、105年1月5日借貸250,000元、105年5月10日借貸273,000元;上揭款項皆由原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告1%之利息(即年息12%)。嗣後原告於112年間因自身財務規劃需動用資金,遂於112年7月21日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被告僅於112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本金200,000元,仍積欠本金1,500,540元。在原告不斷催促還款下,被告自己提出「對方告知,113年6月還清」,原告本不願將還款期限延至1年多以後,嗣後並持續不斷向被告追討,均未獲清償。渠料,至113年6月1日後,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竟仍拒絕向原告清償債務。嗣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匯款方式返還本金100,000元,再於113年12月12日返還本金200,000元,尚積欠借款本金1,200,540元。又雙方約定逾期返還本金之遲延利息,係以借款本金扣除百元以下部分,再依年息12%計算,則113年8月至11月之遲延利息共計為56,000元,而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114年1月2日,各自返還利息10,000元,另於113年12月4日還款利息14,000元,是被告返還利息54,000元,雖至113年11月為止仍積欠遲延利息2,000元,但原告願視為被告已經清償113年8月至11月之遲延利息,是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減縮自113年12月12日被告最後1次返還本金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4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借款匯款還款時間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