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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林宗澈

張慧珍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生發被 告 張慧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266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等(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據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於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分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833元及2萬6,418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5,5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主張,按114年1月以前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4元(19414+1500),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