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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林宗澈

張慧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生發被 告 張慧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七三六地號、同小段七三七地號、同小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至地上物,依附表一「地上物處理方式」欄辦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宗澈、張慧珍、張慧嫺應於繼承歐美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慧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澈、張慧珍、張慧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張慧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張慧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慧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被告林宗澈、張慧珍、張慧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澈、張慧珍、張慧嫺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張慧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慧嫺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為被告張慧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慧嫺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511.0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20「地上物欄」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1-5頁,即附圖)更正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結果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其終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同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維潔,於審理時變更為張順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訴

外人歐美鈴(下稱歐美鈴)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歐美鈴並長期設籍於該處供自行居住使用,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於其占用未排除前,依法向歐美鈴逐年收取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歐美鈴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歐美鈴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討論系爭地上物之處理方式,惟被告3人迄今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占用地號欄」

所示土地上如「地上物欄」、「附圖編號欄」所示地上物依「地上物處理方式」辦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3人應於繼承歐美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3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2萬6,41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慧嫺:

被告為歐美鈴之繼承人,87年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對歐美鈴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嗣經原告依內政部內營字第8877650號函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局範圍內占用國有土地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准由國有財產局(即現國有財產署)依據相關法令辦理續租撤回訴訟,迄至歐美鈴於112年12月16日過世前均遵守和解內容,即逐年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而後使用系爭土地,歐美鈴自84年起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居住使用人,自102年起逐年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與負責照顧歐美鈴之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然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僅將原告提出之處理方案列入,完全忽略兩公約及釋字第709號解釋有關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被告願持續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請求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身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宗澈:伊都交給伊胞妹即被告張慧嫺處理,伊沒有住在系爭地上物中,系爭地上物為伊母親即歐美鈴所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慧珍:被告母親歐美鈴生前有說因為被告張慧嫺身體

上較弱勢,要把房地產都給被告張慧嫺,伊都沒意見。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時有找伊去開會表示意見,看過相關資料始得知原告於87年有對歐美鈴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伊不了解和解過程,以致本來要拆屋後來沒拆,原告要伊自己去找當時之訴訟結果,突然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是伊要去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1-5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地上物於歐美鈴去世後,業由被告張慧嫺繼承取得處分權,此有歐美鈴之遺書(本院卷第92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16頁),是被告張慧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宗澈、張慧珍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74年9月1日以前即已存在,依內政部

核定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占用處理原則」,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106年1月19日發布修正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

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且占用戶於該時點前已有居住事實,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同條第2款規定:『「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被占用國有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⒉系爭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公園特別景觀區,此有「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建物占用本處管理土地案,因建物使用人去世,故研商後續處理事宜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如為「核心特別景觀區」,依占用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交還原告。縱為該條第1項第2款之「道路特別景觀區」,依上開規定目的無非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就管理之財產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源依據及內部規範,避免公產管理窒礙或被指為圖利特定人。亦即,於公產出租之情形,解釋上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被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此可從該條文文字「得」將被占用國有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等語,而非「應」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亦未課以公產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撥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得依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依據。以上,被告張慧嫺未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予以舉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在紗帽路三段旁,

系爭地上物則依地勢以階梯式分層建築,其附近並無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139頁)。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其中734-1地號土地12.48平分公尺、736地號土地0.69平方公尺、737地號土地268.78平方公尺、738地號土地148.99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於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其中734-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600元,736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600元,73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56元、775元,738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80元、5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系爭土地:

⑴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歐美鈴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就其生前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地上物於歐美鈴死亡後由被告張慧嫺繼承,已如前述,

被告林宗澈、張慧珍既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林宗澈、張慧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被告張慧嫺部分,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至114年8月19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2萬6,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14年8月2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1萬4,833元、2萬6,418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筆錄)即11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慧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附表一「地上物處理方式」欄辦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833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慧嫺應給付原告2萬6,418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合計面積(㎡) 地上物處理方式 1 A1建物 734-1 (1) 8.64 拆除 737 (2) 30.66 拆除 736 (3) 0.51 39.81 2 A2建物 737 (4) 32.65 736 (5) 0.18 32.83 3 A3(一層) 建物 737 (6) 94.99 738 (8) 26.37 121.36 4 A3(二層) 建物 737 (6) 94.99 738 (8) 26.37 737 (7) 2.44 123.8 5 A3(三層) 建物 737 (6) 94.99 738 (8) 26.37 737 (9) 10.14 738 (10) 5.25 136.75 6 A4建物 737 (11) 35.2 738 (12) 1.83 37.03 7 A5建物 738 (13) 30.46 30.46 8 B1空地 737 (14) 11.76 水泥地刨除 738 (15) 5.54 734-1 (29) 2.54 19.84 9 B2空地 737 (16) 3.32 737 (17) 0.74 4.06 10 B3空地 737 (18) 27.11 27.11 11 C1樓梯 738 (19) 14.3 14.3 騰空返還 12 C2樓梯 738 (20) 1.84 1.84 拆除 13 C3樓梯 738 (21) 3.71 3.71 14 C4樓梯 738 (22) 9.08 9.08 15 C5樓梯 738 (23) 9.85 9.85 16 D路邊樹叢 738 (24) 39.16 39.16 移除 17 E大門 734-1 (26) 1.3 1.3 拆除 18 E大門 738 (27) 1.6 1.6 19 E1走道 737 (28) 13.15 13.15 水泥鋪面拆除 20 E2走道 737 (25) 6.62 6.62附表二

734-1號土地 736地號土地 737地號土地 738地號土地 左列總計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2.48x1500x5%x350/365≒898 0.69x1500x5%x350/365≒50 268.78x756x5%x350/365≒9742 148.99x580x5%x350/365≒4143 14833 112年12月17日至114年8月19日 12.48x1500x5%x15/365+12.48x1600x5%+12.48x1600x5%x231/365≒1669 0.69x1500x5%x15/365+0.69x1600x5%+0.69x1600x5%x231/365≒92 268.78x756x5%x15/365+268.78x775x5%+268.78x775x5%x231/365≒17424 148.99x580x5%x15/365+148.99x580x5%+148.99x580x5%x231/365≒7233 26418 114年8月20日以後每月 12.48x1600x5%12≒83 0.69x1600x5%12≒5 268.78x775x5%12≒868 148.99x580x5%12≒360 131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