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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陳怡榕被 告 陳詩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予原告陳怡榕、原告陳聖中(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11頁)。嗣原告陳聖中撤回對被告之訴,原告陳怡榕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變更為原告陳怡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62頁)。經核原告陳聖中撤回其訴,原告陳怡榕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均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於民國99年間為投資理財擬投保保險,考量被告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享有較一般保戶高3%之投保回饋,乃與被告合意,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簽訂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為99年3月29日,每年應繳保險金12萬元,共6年期,期滿可隨時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兩造並約定由伊負責給付保險費(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期滿終止契約領回之解約金則依原告即被告大姐66%、訴外人即被告大哥陳聖中17%、訴外人即被告二姐陳楓榕17%之比例分配。今因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伊名義。並聲明:被告應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確為伊與國泰人壽所簽訂,因時間久遠,相關細節已忘記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表彰為權利人,然仍由借名人管理、支配、處分,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性質上即屬委任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解約金額附表、被告與陳楓榕之對話紀錄、被告將解約款項匯入陳楓榕帳戶之匯款紀錄、原告將保費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與陳聖中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士司補卷第17至20、23、24至25、27、29頁,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其名義所簽立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真實。

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本院士司補卷第37頁送達證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保單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