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翁嘉翎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秋育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審理中基於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相同事實,擴張請求金額為76萬4,378元,並追加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受讓自訴外人洪芬玲而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在系爭土地設置瓦斯開關閥箱及埋設瓦斯管線(下稱系爭瓦斯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又原告之前手洪芬玲,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㈠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該期間,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6萬4,378元,並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瓦斯管線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1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9年間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施工遷移管線,而依當時之申請程序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敷設系爭瓦斯管線,為供應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用戶使用,並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系爭瓦斯管線乃天然氣事業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敷設,為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應受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之限制,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有系爭瓦斯管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次按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前段依序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上開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之管線,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除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外,即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其規定意旨係為促進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復兼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權利之保障。則於該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敷設之天然氣管線,倘確係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予使用者使用及公共利益所必要,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㈡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捷運局於79年2月間拆除北淡線沿線
鐵路局員工宿舍,被告為配合捷運局施工而須遷移管線,系爭瓦斯管線即為供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用戶使用,而依當時之申請程序合法向工務局申請敷設,並提出被告公司簽呈、工務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施工前、後管線配置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觀諸該簽呈係記載「為配合捷運局施工需做部分支管遷移」、系爭許可證所載之申請單位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期為「79年4月19日至79年4月2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舊平交道旁)及235巷內」等情,可推知被告所主張敷設系爭瓦斯管線,確有經過臺北市政府核准,並核發系爭許可證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後,迄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則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上開法令限制,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
㈢又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
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天然氣事業亦係公用事業,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雖委由私人行使,仍不失為公法性質。故為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對於天然氣事業所必須管線敷設,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無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是以,私人土地因此造成損失,土地權利人僅得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請求具公法性質之補償,亦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將系爭瓦斯管敷設在系爭土地之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該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6萬4,378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0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76萬4,378元本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瓦斯管線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10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