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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凌士剛訴訟代理人 徐元娜被 告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姵瓵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熊鵬飛許中彥謝宏裕上列當事人間停車使用權益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被告經管之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超級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B4編號199車位有停兩部車之權利,㈡在被告所經管之前項地下室停車場,對於原告前項權利有妨害者,被告應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被告應防止之。(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73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書狀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停止對原告不實指控毀謗行為,並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㈣被告應賠原告因妨害財產權及侵害人格權所受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提起訴訟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而被告就此訴之追加,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平表程序上沒有意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經同意訴之追加。而原告再於114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超級花園社區地下停車空間四樓B199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依據原建設公司漢翔開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特約,於系爭車格範圍內行使權利。㈡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受益及處分之行為,原告可於系爭車位內未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下,停放2台車輛(兩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一台重機);被告不得再次藉故以違反規約方式(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約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之妨礙行為。㈢確認原告提出之超級花園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㈣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載之內容於社區公佈欄及「超級花園官方LINE群組」,期間自刊登日起30日。㈤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而就上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㈠、㈡、㈢,顯然原起訴聲明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可否停放兩部車輛之基礎事實相同;上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㈣、㈤與原告前於114年2月26日追加聲明:㈢、㈣之關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車位停盎兩車輛問題而發生被告阻擋其駕車進入該社區停車場、連續開單等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等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於變更上揭聲明,業已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相關書狀並經本院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意旨,原告於114年4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將訴之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家德,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羅存賢、李姵瓵,分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且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100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9月28日新北汐工字第1122730564號函影本、113年10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2289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106至108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建商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

司)承購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漢翔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房屋與車位時,均於全體住戶約定「購買汽車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附圖㈡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管理、易、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由購買者各自取得購買之車格約定專用權,並明列於各戶買賣契約書第11條(分管特約)第2項第1款、第2款,並經全體住戶簽名合意。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所有權人皆已合意成立上揭分管特約,且同意車位之所有人各自有其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得不受他人之侵害,並排除他人干涉。

㈡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

場管理辦法)其中規定「一位限停一車」,由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年度區權會提出,第一屆管委會僅於住戶報告中,口頭提出管委會已新增停車管理辦法,並未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中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作為議案提出,無表決結果,由於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具有區權會正式提案、討論及決議等過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又關於109年9月6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提議案為「或一台汽車加上一重機」,住戶甚至未能由議案表中見到「一位限停一車」等句,是以區權會通過之項目,應為住戶認同一位兩車之結果,被告堅拒原告在相同背景下停放兩台車,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係原告向建商購屋時,在買賣契約內明訂而適法取得,亦明訂於其他各購買戶之契約內而為其等所明知,故除權利人拋棄或同意變更外,自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限縮權利行使範圍,而侵害該區權人基於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被告並惡意阻攔原告使用停車位甚至胡亂開單,已屬權利濫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之。

㈢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導致損失如下:

⒈被告第5屆管委會限制原告停放車輛事件如下:

⑴111年6月25日,被告稱原告違反社區規約,要求原告於「安

全管理勤務日誌」中簽名才准放行,原告簽署後得以進入,被告稱請原告出席7月11日例會討論解決方案。

⑵111年6月26日,被告堅拒讓原告駛入。員警到場,被告總幹

事要求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外部停車場,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外部停車場。

⑶111年6月27日,被告將車停放在外部停車場。

⑷111年7月3日,被告稱原告未繳交新增車位權狀影本供管理中心留存,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外部停車場。

⑸111年7月5日,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外部停車場,訴訟代理人徐

元娜至警局報案。⑹原告請求其上4日(111年6月26日、27日、7月3日、5日),

原告需將車輛放置外部停車場後步行回家,增加支出停車費用合計1125元(計算式:300+240+300+285=1125),及侵害財產權之使用損失及引發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5萬元。

⒉被告第6屆管委會以異常頻率向原告開立違規單與公告羞辱行為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以異常頻率針對系爭車位開立違規停

車通知單,擺放雜物及車格內停放腳踏車為每月固定開單2或3次,原告則遭物業人員每日前往開單,更於112年7月17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將原告之違規紀錄次數公開揭露,試圖藉由管理委員之權限,對原告進行羞辱及名譽貶抑,將原告塑造成無理,不受規約之人,造成原告於社區中名譽受損及人際關係壓力。而參以被告於上揭期間外,未曾就其他住戶違規情形公諸於會議記錄內,足見其並非基於一貫之社區管理政策或維護之必要措施,而為選擇性之打壓行為。

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管理中心接獲鈞院簡易庭開庭通知,處

於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期間,第6屆主委黃家德已將社區印鑑交予第7屆主委羅存賢,惟黃家德仍特定向羅存賢,並私自指示總幹事立即公布開庭通知書,並於112年9月19日將其內容對渠舔住戶發出通知,然該屆另起電梯毀損起訴案卻未見其向住戶公告,事後經第7屆管委會認定第6屆越權而為不當公告,指示物管人員即刻撤下,改由第7屆管委會發出正式公告。是被告此等作為,形式上假藉社區管理之名,然其內容與動機,明顯係以不同標準針對特定人為不當對待,違反管理委員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履行職務之基本義務,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

⒊被告第6屆管委會惡意侮辱行為如下:

⑴被告管理委員會中數名委員長期擔任委員職務,實際上主導

社區採購事項,其中鍾姓委員因屢次對社區採購流程及內容提出質疑,導致被告若干成員不滿,此案發生之際,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次擔任管理委員,加入管理委員群組,曾接獲被告其中一成員之不當條件交換,被告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約束鍾姓委員之發言與行為,以換取被告管委會在「一位兩停」提案上之配合與協助。並以LINE群組會話反覆以上意旨,反覆出現具威脅、羞辱與條件交換性質之語言,試圖強迫原告家屬(應指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自身良知,以配合其不當行為,方可換取社區管理上對系爭車位能否停放兩台車輛之協助。此名被告成員賴彥勳(群組代號哈利)自第3屆迄今,多年擔任委員職務,其於群組內所為上揭言論,無論當下或事後,皆無任1位委員予以反對或制止,該等作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言論自由,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7萬元。

⒋綜上,以上揭非獨立事件,反應被告整體組織之偏頗與失衡

,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行集體罷淩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焦慮、名譽受損、居住安寧遭嚴重破壞,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賠償30萬元之賠償。㈢綜上所述,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

路超級花園社區地下停車空間四樓B199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依據原建設公司漢翔開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特約,於系爭車格範圍內行使權利。⒉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受益及處分之行為,原告可於系爭車位內未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下,停放2台車輛(兩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一台重機);被告不得再次藉故以違反規約方式(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規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之妨礙行為。⒊確認原告提出之超級花園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⒋被告應刊登如(原告1114年4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所載之內容於社區公佈欄及「超級花園官方LINE群組」,期間自刊登日起30日。㈤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㈥上揭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依規定停放汽車

之權益,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私法上地位受有如何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欠缺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其所得使用之系爭車位得

以停放2台車輛,而原告停放方式造成2台台車之前車頭部分均壓超過無障礙車位之槽化線,而身心障礙停車格或無障礙停車格旁被標示劃設類似槽化線之線條,主要為要求保持淨空示意為下車區域,該框內線停位置,不得作為停放車輛使用;而兩台車車尾部分,亦均壓超出系爭車位停車格範圍,而且車身後方出超出車格以外,且系爭車位旁設置系爭社區大樓C棟下水箱位置維護必要之金屬鋁梯,並占用到要往水塔方向之公共設施空間,涉及住戶用水安全。且車尾部分亦已違反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中段規定,並以不超過車格為限之文句規定內容。是原告請求「一停車位停放兩台車輛」之需求與法不合,尚不應准許。

㈢對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關

於「汽車車位限定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上一輛重機,並以不超過停車格為限」之規定,確實於109年9月6日所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聲明第4、5項部分:原告主張權益受侵害,然並未

舉證證明如何權利受侵害,而被告乃第8屆委員會,而原告訴請賠償宜向其受侵害之委員提起訴訟。又以實際狀況觀之,主張受侵害之人實際上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與法不合。綜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欠缺確認利益,,該請求尚難認有理由,茲論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建商漢翔公司承購系

爭社區之系爭車位,漢翔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房屋與車位時,均與全體住戶約定「購買汽車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附圖㈡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管理、易、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由購買者各自取得購買之車格約定專用權,並明列於各戶買賣契約書第11條(分管特約)第2項第1款、第2款,並經全體住戶簽名合意。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車位所有權人皆已合意成立上揭分管特約,且同意車位之所有人各自有其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得不受他人之侵害,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超級花園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等在卷可按(見湖司補卷第41至88、15至33、89至112頁、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75、248至2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堪為真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係經全體住戶約定由原告分管使用並無爭執。則關於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經分管協議取得分管並得以停車使用等情,兩造間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系爭社區之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依據原建設公司漢翔開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特約,於系爭車格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聲明內容,尚難認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情形,已難認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具有確認之利益。而雖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其中關於「一位限停一車」、「或一台汽車加上一重機」等內容,被告堅拒原告停放兩台車而限縮其權利行使範圍,侵害該區權人基於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等情,惟系爭車位既為原告分管使用,亦即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者。亦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雖可以排他使用,排除他人干涉,但仍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爭議在於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是否受有法令、規約限制問題,並非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位為分管專用,且本件原告亦已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妨害防止請求(詳下述),是原告上揭關於系爭車位排他使用上,亦已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足以可由給付聲明之判斷達成原告主張之目的,益徵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聲明,原告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在法律上尚難認有理由。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

定,請求就其使用系爭車位妨害防止請求及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部分,尚難認有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位應可以停放兩部車,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請求防止被告以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約單等方式等妨礙其為系爭車位停放兩部車等使用,並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此部分爭執,應先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部分,先行判斷認定,次針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之分管或約定專用部分妨害防止請求,是否有理由再為判斷。⒉就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尚難認有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年

度區權會提出,第一屆管委會僅於住戶報告中,口頭提出管委會已新增停車管理辦法,並未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中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作為議案提出,無表決結果,由於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具有區權會正式提案、討論及決議等過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屬無效等情,惟查:①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107年

度管理委員會工報告及107年度超級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改對照表等(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所示,該議程中已有規約修改議程,且該規約修改對照表中第2條第3項修正前條文為:地下室汽機車停車空間應依與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約定使用之內容。修正後條文除維持原約定外,並增加後段:並依照管理委員會所制定超級花園社區汽機車管理辦法管理執行。為維護本社區安全,停車空間不得出售、贈與、租賃或提供使用予非區分所有權人或非本社區住戶。增設車位除外。是項修改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規定,亦與原告所提出經111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次修正後之規約(見本院卷二第38至84頁)內容相符,足見系爭規約經修正後,已將該管理委員會所制定超級花園社區汽機車管理辦法以修正規約第2條第3項方式,引入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中,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僅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年度區權會提出並住戶報告中,口頭提出管委會已新增停車管理辦法,並未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中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作為議案提出表決無效等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件內容所示未合,已難遽以採認。

②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重新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頁),其中第2案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說明:一、本次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計2條,第4條及第8條。二、本次修正依本社區規約應有出席含委託人數二分之一即為通過。決議:同意戶數100票,不同意戶數23票,超過出席含委託人數2分之1,本議案通過。再依被告提出109年度超級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之對照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其中第8條原條文內容為:汽車按買賣合約所示之車位編號停放,如未按規定或導致任何損害時,由違規者負責賠償責任。汽車車位限定停放一台汽車,汽車位上禁止放置任何雜物。修正後條文內容為:汽車按買賣合約所示之車位編號停放,如未按規定或導致任何損害時,由違規者負責賠償責任。汽車車位限定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上一輛重機,並以不超過車格為限。加停重機必須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並加付100元清潔費列入每月應繳管理費,汽車位上禁止放置任何雜物。該等修正後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後附之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之內容相同。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二第38至84頁)之內容,其中第1頁目錄記載超級花園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其中有超級花園社區規約、管理規章辦法(附件1至4)而附件3為超級花園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可見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之修正,係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以權人會議表決後修正,且其裝訂編排方式亦以規約知附件形式呈現,足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正過程及編排體例,均與規約無異,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中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尚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2日向建商漢翔公司承購系爭車位

,漢翔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房屋與車位時,均於全體住戶約定「購買汽車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附圖㈡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而成立分管協議,除原告即權利人拋棄或同意變更外,自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限縮權利行使範圍,而侵害該區權人基於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等情,惟查:

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則共有人行使其對於共有物所有權,當亦受上揭規定之適用。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則原告雖主張全體共有人以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協議,並約定「購買汽車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附圖㈡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然以上揭法律意旨,即使原告經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排他之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仍然應受法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等限制甚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已成立分管協議,除原告即權利人拋棄或

同意變更外,自不得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管理內容,限縮權利行使範圍,而侵害該區權人基於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則是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之約定內容干涉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兩台車,已變更管理內容為無效等情,惟原告所舉上揭關於不得事後以規約多數決方式變更分管內容而侵害基於分管協議就共用部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應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分管協議成立後,基於對數決方式決議或規約變更原來得分管協議之內容而言,本件關於系爭車位係由原告分管等情,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並未加以變更,應為關於原告分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上之限制,而此項限制,於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建商漢翔公司購入系爭車位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約定即已存在。且依上揭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即使以分管協議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仍應受法令限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則已難遽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而認定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

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規定

,限制系爭車位停放2台車,係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等情,惟查:

①又系爭車位為無障礙車位。目前車位部分畫設有斜線區,依

原告所提出其前於系爭車位停放兩台車之使用方式,該兩部車之車尾部分會超出系爭車位停車格範圍,而其車頭則會停放在系爭車位劃設斜線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車位(含原告已停放兩台車)照片(見湖司補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70、271頁)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243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8

11123號函所示(見湖司補卷第37頁),主張系爭車位停放2台車,尚無涉及妨礙出入口、車道或其他停車位使用之虞,且如此使用符合物之經濟效用等情,惟以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兩台車,其兩部車之車尾已經超出系爭車位之停車格外,停車格以外,即非原告取得分管或是約定專用部分,應屬於共有人共有、共用部分,該部分原告要加以占有使用,必須要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或是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就此本為管委會所得管理之範圍。上揭函示並未論及停放車輛超出系爭車位停車格外之占用使用權利依據,是尚難以此函示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以原告就系爭車位使用停放兩台車情形,可見系爭車位之車格內並不足以停放2台車,是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約定,已難認定有何權利濫用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③有系爭停車位為無障礙車位,車格前方劃設斜線區(下車區

)部分係供行動不便者上下車使用,尚不得作為汽車停放使用等情,有上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02430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則以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兩台車輛狀況,其車頭、車身前方均已占用系爭車位繪製斜線之下車區,已然違反系爭無障礙車位設置使用之規定。是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約定,於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情形,亦系符合上揭建築法另設置無障礙停車格之目的,已難認定有何權利濫用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於權利濫用無效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⒊對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之分管或約定專用部分妨害防止請求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關於「一位限停一車

」之約定無效,尚難認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當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放,則原告以被告禁止其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台車,侵害其分管使用權利,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6月25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

月27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等有以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等,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係以規約所無方式為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等情,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可以登錄5部車輛使用,但經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系爭車位其中已有一部車已經進入停車,則其他登錄車輛則不可進入,是依停車管理辦法約定內容,發生一車位停放2部分,才發生該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則以系爭社區停車辦法,既經明文列入規約,並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其已生等同規約約定之效力,且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指上揭無效情形,依上揭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據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約定內容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既經修正放寬汽車車位限定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上一輛重機,其修正後文義清楚,自無可能再以解釋亦可停放2台車,是原告使用系爭車位當依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停放。則被告於原告就系爭車位所登錄之5部車輛中,已有1部進入系爭停車位停放,而以車輛辨識系統設定,使系爭車位登錄之其他車輛無法進入系爭車位停放,此符合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約定。且該等以科技設備進行停車場管理,亦難認有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於住戶違反前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之內容,已難認被告該等管理制止之方式為權利濫用,此舉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開立違規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妨礙

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本社區住戶或臨時停車車輛違反上述停車規定者:第1次張貼「違規通知單」告知及拍照存證,並公布車位所有權人戶號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第2次:管委會正式書面通知車位所有權人及違規車輛之車主;第3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遷行報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9條辦理(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原告違反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兩台車,被告依上揭辦法規定開立違規通知單,並公布車位戶號等情,係屬上揭辦法規定之最初或最輕微之制止方法,尚難認構成對於原告行使系爭車位分管權利之侵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異常頻率開立違規單並刻意於管委會例會公布停車場違規統計部分,由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而於系爭車位停放兩台車,此情形如是發生,被告即得依據上揭規定,開立違規單,如有違反即為開單,尚難認此有何權利濫用之處,且依原告所出之補充原證10號停車場違規統計(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該表上亦有紀錄其他車位違規情形,顯然認定係特定針對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所為,再則無論被告執行上揭勸導是否真對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每位使用違規者均能適時開立違規單,但無由此主張違規者之未受舉發之平等,是亦難認被告就此構成權利濫用。

⑷綜上,既無法認定原告就系爭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約定專

用使用權利)有受到被告妨害之虞,則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受益及處分之行為,原告可於系爭車位內未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下,停放2台車輛(兩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一台重機);被告不得再次藉故以違反規約方式(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規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之妨礙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聲明第4、5項刊登道歉、澄清啟事及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第5屆管委會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6月26

日、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拒絕原告車輛駛入,侵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財產使用權利與日常交通自由,因而受有增加支出停車費用合計1125元(計算式:

300+240+300+285=1125),及此間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合計15萬元等情,惟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應依系爭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條約定,停放1台車,而不應停放2台車,否則即為反上揭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違反規約規定時,以設定車牌辨識系統方式,使系爭車位可以登記5部車中,除以進入系爭停車位停放1部車外,其餘車輛無法進入方式作為限制制止之方式,符合上揭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認為係對於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之不法侵害或是對於原告駕駛車輛行使自由之不法侵害,依上法律意旨,是原告就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據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之為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支出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第6屆管委會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以異常頻率針對系爭車位

開立違規停車通知單,擺放雜物及車格內停放腳踏車為每月固定開單2或3次,原告則遭物業人員每日前往開單,更於112年7月17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將原告之違規紀錄次數公開揭露,試圖藉由管理委員之權限,對原告進行羞辱及名譽貶抑,將原告塑造成無理,不受規約之人,造成原告於社區中名譽受損及人際關係壓力等情,惟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略以:本社區住戶或臨時停車車輛違反上述停車規定者:第1次張貼「違規通知單」告知及拍照存證,並公布車位所有權人戶號及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第2次:管委會正式書面通知車位所有權人及違規車輛之車主;第3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遷行報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9條辦理(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原告違反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兩台車,被告依上揭辦法規定開立違規通知單,並公布車位戶號等情,係屬上揭辦法規定之最初或最輕微之制止方法,尚難認構成對於原告行使系爭車位分管權利或是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異常頻率開立違規單並刻意於管委會例會公布停車場違規統計部分,則由於原告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而於系爭車位停放兩台車之情形如是發生,被告即得依據上揭規定開立違規單,如有違反即為開單,此為符合上揭停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尚難認此有何不法性,且依原告所出之補充原證10號停車場違規統計(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該表上亦有紀錄其他車位等違規情形,並無法認定係特定針對原告使用系爭車位所為,且無論被告是否針對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每一違規均已開立違規單,由於無法主張違規未予裁罰之平等,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以開立違規單並於管委會開會時公布公布違規統計資料為不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管理中心接獲鈞院簡易庭

開庭通知,處於被告第6、7屆管委會交接期間,第6屆主委黃家德已將社區印鑑交予第7屆主委羅存賢,惟黃家德仍特定向羅存賢,並私自指示總幹事立即公布開庭通知書,並於112年9月19日將其內容對渠舔住戶發出通知,然該屆另起電梯毀損起訴案卻未見其向住戶公告,事後經第7屆管委會認定第6屆越權而為不當公告,指示物管人員即刻撤下,改由第7屆管委會發出正式公告。是被告此等作為,形式上假藉社區管理之名,然其內容與動機,明顯係以不同標準針對特定人為不當對待,違反管理委員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履行職務之基本義務,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無論是被告第6屆或第7屆之管委會,就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之訴訟事件要旨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6、198頁)均難認係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就就此主張名譽權受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中數名委員長期擔任委員職務,實

際上主導社區採購事項,其中鍾姓委員因屢次對社區採購流程及內容提出質疑,導致被告若干成員不滿,此案發生之際,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次擔任管理委員,加入管理委員群組,曾接獲被告其中一成員之不當條件交換,被告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約束鍾姓委員之發言與行為,以換取被告管委會在「一位兩停」提案上之配合與協助。並以LINE群組會話反覆以上意旨,反覆出現具威脅、羞辱與條件交換性質之語言,試圖強迫原告家屬(應指原告訴訟代理人)違反自身良知,以配合其不當行為,方可換取社區管理上對系爭車位能否停放兩台車輛之協助。此名被告成員賴彥勳(群組代號哈利)自第3屆迄今,多年擔任委員職務,其於群組內所為上揭言論,無論當下或事後,皆無任1位委員予以反對或制止,該等作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言論自由,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7萬元等情,惟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者應為代號哈利之人與原告之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間之對話,此部分對話記係針對原告之配偶所為,已難以認定係被告之管理委員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再者,關於該代號哈利之人於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約束鍾姓委員之發言與行為,以換取被告管委會在「一位兩停」提案上之配合與協助之意,究竟如何協助,並無法由該對話中確認,亦難以認定該等對話係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請求刊登道歉、澄清啟事及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依據原建設公司漢翔開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特約,於系爭車格範圍內行使權利;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受益及處分之行為,原告可於系爭車位內未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下,停放2台車輛(兩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一台重機);被告不得再次藉故以違反規約方式(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規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之妨礙行為;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提出之超級花園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無效,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被告應刊登如(原告1114年4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所載之內容於社區公佈欄及「超級花園官方LINE群組」,期間自刊登日起30日。及㈤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停車使用權益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