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上 訴 人 凌士剛訴訟代理人 徐元娜被 上訴人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姵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使用權益等事件,原告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區地○○○○○○○00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並得依據原建設公司漢翔開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分管特約,於系爭車格範圍內行使權利。㈢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可於系爭車位內未違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下,停放2台車輛(兩台汽車或一台汽車加一台重機);被上訴人不得再次藉故以違反規約方式(自行刪除車牌辨識系統中原告之車牌號碼),限制原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或以開立違約單等方式為相同或類似之妨害行為。㈣確認被告提出之超級花園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8條「一位限停一車」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效。
三、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109年10月12日成立之約定專用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據原判決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經分管協議取得分管並得以停車使用等情並無爭執,難認本項聲明有確認利益而駁回,而該項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價值核計,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11號裁定核定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56,896元。
四、又上訴人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行使分管特約所賦予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之行為,及上訴聲明㈣確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規定無效,前開上訴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雖與上訴聲明㈡不同,但均係為使上訴人就所主張分管協議就系爭車位有排他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之上訴聲明㈡定之。
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56,896元,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