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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楊麗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被 告 尤茂權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複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歷次變更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外人尤正宜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ou.z.yi.37)移除如原證3號、原證4號及原證7號至15號所示之留言內容。㈢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原證21、原證22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外人尤正宜臉書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you.z.yi.37)移除如原證3號、原證4號及原證7號至15號、原證21、22所示之留言內容。㈢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2、194頁)。

三、嗣於114年2月6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訴外人尤正宜臉書個人網頁(網址:如附表1號即本院卷第232頁所載)移除如附表1號編號1至13「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㈢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公開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網址:如附表1號)上,並於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0頁)。

四、嗣後原告撤回聲明第㈡項被告應移除其在尤正宜臉書網頁所發表言論之請求,並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上(網址:如附表1號),並於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18、324頁)。核原告追加原證21、原證22留言內容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部分,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於尤正宜臉書上之留言侵害其名譽權,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歷次變動,均在調整其名譽權遭侵害後回復名譽之方式,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已過世之小妹楊愛媛之配偶,楊愛媛過世後,伊對被告之2位女兒甚為照顧,此為楊家人所皆知,詎料被告竟無端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於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尤正宜臉書個人帳號之公開貼文下,對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3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分稱系爭言論1、2,依此類推)之污衊行為,伊因此受有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侵害伊之名譽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全文,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上(網址:如本院卷第232頁所載),並於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

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尤正宜臉書下方留言,是敘述尤家家族的故事,使尤家家族人員釐清尤家家族真實情況。系爭言論中僅泛稱「某人」、「某女人」、「妳」,第三人無從特定伊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即為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不致受到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系爭言論均係伊就親身經歷之家庭糾紛所作之敘述,且原告在楊愛媛過世後,經常以阿姨的身分藉著照顧尤正宜的機會,向尤正宜陳述關於伊之諸多不是之不實內容,破壞伊與尤正宜之親情,系爭言論實為澄清原告不實指述及原告之真實為人,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為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縱使系爭言論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亦未證明其為銀行優秀主管、為廣大女性族群創造巨大貢獻,及於銀行界與婦女團體間頗負盛名等情,且忽略本件實際情形、所生影響、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等其他各種狀況,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不當。另原告請求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伊個人臉書網頁上,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原告係被告之配偶楊愛媛(於96年間過世)胞姊,訴外人尤正宜(79年生)係被告與楊愛媛之女。

㈡附表編號1至13「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即系爭言論),為被

告以其個人臉書帳號於尤正宜個人臉書(網址:如本院卷第232頁所載)貼文底下所為之留言。

㈢被告個人臉書帳號使用之名稱為「Maoquan You」、尤正宜臉書帳號使用之名稱為「Nina You」。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第294、39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內容

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如本院卷第232頁所載)上,並於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有無理由?爭點㈢原列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內容刊登於尤正宜個人網頁,並於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有無理由。惟原告以尤正宜臉書已關閉為由,僅請求將上開判決內容刊登在被告臉書網頁上(本院卷第318、31

9、324頁),故將爭點㈢修正如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言論有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於尤正宜臉書貼文下留言,足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言論內容: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言論為被告以其個人臉書帳號於尤正宜個人臉書貼文底下所為之留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尤正宜臉書貼文是否公開而得為任何第三人所瀏覽,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尤正宜之臉書目前已關閉,故無法提供尤正宜臉書為公開之相關截圖畫面 (本院卷第306頁),並提出尤正宜臉書頁面影本(本院卷第308頁)為據,故難認發布於尤正宜臉書貼文下之系爭言論,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所瀏覽。惟被告既已自承尤正宜的臉書並非公開,僅設定為朋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336、365頁),則系爭言論至少可被尤正宜臉書朋友之特定多數人所瀏覽,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則依上開說明,若言論內容已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仍應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2.系爭言論於特定多數人間,可推知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⑴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

,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倘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亦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⑵查被告於系爭言論就其內容指涉之對象雖多使用「某人」、

「某女人」、「妳」、「誰」等未指名道姓之用語,然被告自承在楊愛媛過世後,原告藉著阿姨身分照顧被告女兒時,藉機挑撥被告與女兒之間的親情,致使被告與女兒之關係漸漸產生隔閡,被告之臉書留言僅係陳述他所認知之事實,澄清「原告」向其女兒所為之諸多不實指控,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發表等語(士司補卷第80頁),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堪可認定。

⑶查被告就原告聲請傳喚原告胞妹楊美君為證人部分,於113年

5月2日具狀陳稱:「本案之相關事實內容經過楊美君為家族人士應已有所聞,並無從認定被告之臉書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士司補卷第81頁),是被告亦自承系爭言論內容之事實經過,應為原告家族人士所已知悉。

⑷另在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系爭言論1、2係被告對於原告在

楊愛媛過世後,與被告2名女兒間之互動表達不滿,係爭言論3至13之內容,則係關楊愛媛過世後遺產之處置、楊愛媛母親財產之處理、原告於楊家家族內作為之言論。查楊愛媛於96年間過世迄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113年已約17年,而被告既能對該等事項發表系爭言論,必對該等事項有一定之了解,顯見楊愛媛過世後,被告與原告家族成員仍有一定程度之往來,被告甚至曾邀請原告姪子楊志強吃飯,亦有原告與尤正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再參以原告就被告與其胞妹楊愛君交往所為之主張,被告均未加否認。質言之,楊愛媛過世後,被告既然仍與原告家族成員仍有互動,其對上述問題之不滿應為原告家族成員所已知。另楊美君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均是原告等語(見附表「證人楊美君之相關證述」欄)。是系爭言論雖未指名道姓,外人固然無法知悉被告所批評之對象為何,但原告家族成員則可自系爭言論內容推知係對原告所為之發言。故如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以第三人就系爭言論難以具體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自無從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並非可採。

3.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系爭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本院認定如下:

⑴系爭言論1:被告未提出具體事實即泛指原告「在外招搖撞騙

」等語,此於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⑵系爭言論2:系爭言論2係被告針對原告與其2名女兒間互動之

感受,雖「輸入不正確觀念」、「導致女兒行為偏差」、「干預我的家庭生活」、「說三道四」、「致使我的家庭生活變質」等語充滿情緒,且措辭強烈,但觀念是否正確、行為是否偏差、原告與被告女兒的互動是否達到干預家庭生活之程度,均為個人主觀感受,難有客觀標準,被告既然是基於個人觀察客觀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⑶系爭言論3:此係被告就原告家族會議所為之評論,雖「利用

咪頭(即楊愛媛)女兒的名義,在開會場所,說三道四,挑撥離間,搬弄是非,說成是小孩子的意思,妳把他們當成鬥爭的工具,妳很不道德,很不厚道。」等語充滿情緒,且措辭強烈,然係被告基於其個人觀察客觀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⑷系爭言論4:「故意以損及利益的假訊息,傳給記憶退化的大

哥知道,以激怒他去鬥爭大姐。」、「鼓噪、教唆記憶退化的大哥,以汙穢言語辱罵妹妹及本人,妳並在旁開懷大笑,簡直泯滅人性…利用記憶退化的大哥去鬥爭手足,妳把他當成鬥爭工具」等語,此部分之言論已涉及事實陳述,且該等事實已影射原告在家族中搬弄是非,利用家人對付家人,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自應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正,方有合理評論可言。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主張自衛性言論不負查證義務等語,惟該判決意旨係認為「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僅在闡明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時,行為人本身無查證義務,非謂對於他人的言論亦可免除查證義務。再者,系爭言論4之內容,係針對原告家族會議事務所為,與被告本身無關,亦不能認為係被告自衛性言論。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且其所為之評論如「泯滅人性」等語,亦屬過當,應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⑸系爭言論5:原告陳稱:楊家112年12月16日進行家族會議時

,因被告未能出席而由楊愛君全程錄音,並將錄音內容傳送予被告,加深被告對於楊家人之誤解,尤正宜乃於112年12月17、18日於其個人臉書發布貼文,呼籲將家族會議內容傳給被告之人(即楊愛君)不要再持續為此些將導致家庭失和之行為,並提出尤正宜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第364頁、第24

8、250頁)。堪認系爭言論5係被告聽完上述家族會議錄音後所抒發之個人感受,雖其用語充滿情緒,且措辭強烈,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仍係被告基於其個人觀察客觀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⑹系爭言論6:此亦係被告聽了原告家族會議錄音後,對原告母

親財產分配所為之評論,雖其措辭強烈,足令人聞之者感到不快,然仍係被告基於其個人觀察客觀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⑺系爭言論7:核諸被告言論內容,係就原告處理楊愛媛遺產所

為之評論,雖充滿情緒,措辭強烈,且「難道妳說話像放屁」之用語粗俗,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仍屬被告就已發生之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⑻系爭言論8:此部分係被告針對楊愛媛委託原告處理款項之質

疑,被告雖以假設性方式區分倘若楊愛媛確實有將一筆款項委託原告處理,以及與楊愛媛未將款項委託原告處理2種情境為評論,然第三人在閱覽此部分之內容時,亦無從得知本件屬於何種情境,被告卻就後者為「誘騙小孩子對妳的信任,好讓妳恣意對小孩子的驅使。妳呀!缺德、缺德!欺負沒有媽媽的小孩子,算是人嗎?」等語之評論,已屬過當,於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應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⑼系爭言論9:被告陳稱原告曾在親戚及小孩子面前說:「『本

人與某人於咪頭在的時候,就開始交往,所以,咪頭不信任他們2人,而委託妳分配遺產。』這種污蠛的話,妳也吐得出來,這件事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妳要好好的祈禱妳自己!」此為被告就原告曾經之發言所為之評論,雖措辭強烈,但僅表達會向原告追究之意,難認舉有實質惡意,尚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於系爭言論9中段有關「叫妳停止愚蠢的行為了,妳是禮義廉嗎?某女人,既然妳不要面子,我就不會客氣」等語,雖係針對原告處理楊愛媛遺產事宜所為之評論,但已間接表示原告「無恥」、「不要臉」,此等用語於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難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應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⑽系爭言論10:前段被告指稱原告曾在聚餐時表示:「不是不

要嗎?一聽到有錢分,眼睛就睜很大,而且還請客付帳,死要錢。」等語,足以影射原告對人尖酸刻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如上之發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已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其餘部分則係就原告處理楊愛媛遺產所為之評論,雖充滿情緒,措辭強烈,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仍屬被告就已發生之事實,依其主觀價值而提出與事實關聯之意見或評論,難認具實質惡意,尚未逾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⑾系爭言論11: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於家族會議之表現所為之評

論,是否有集3家力量欺負1家孤兒寡母,在家族事務中,尚屬合理之評論。而「可恥」(意指令人感到羞恥)之用語雖甚為強烈且情緒化,足使原告聞之不快,然原告所為是否足令人感到羞恥,仍為個人之感受,被告既然是針對原告家族會議過程所為之評論,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⑿系爭言論12:前段被告未提出具體事實即泛指原告「妳劣跡

斑斑、惡行惡狀、囂張跋扈的行徑,罄竹難書。妳最擅長一暗地傷人、背後罵人、誣陷別人,是妳人生最佳寫照。」等語,此於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程度,而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中段有關「『款項被領出,轉入富邦人壽案』,說我過分、忘恩負義,我女兒帳號內被領款項,妳寫紙條內容『揚言要告我,叫我不能有意見』,妳欺人太甚,太囂張跋扈。」部分,尚屬獲悉可能遭原告提告後之情緒自然反應,雖用詞激烈,但尚在合理之程度,不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於後段則是就原告處理楊愛媛遺產之評論,雖有質疑楊愛媛委託處理遺產紙條係偽造或變造,遺產可能遭到侵吞並有欺瞞被告女兒情事,然此等質疑多為家族內財產紛爭常見之疑問,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⒀系爭言論13:前段被告就原告家族會議所為之評論認原告「

真夭壽」、「踐踏母親名譽,是大逆不道,罪大惡極,不肖子女,就算妳跪在母親牌位前,也難贖罪孽」等語,即有詛咒原告短命早死之意,且指責原告有違倫常孝道,均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中段「唆使地主,錄製辱罵海外尊長之錄音檔,還特意寄給示威,如此行徑,囂張跋扈,無情無義」、「『叫地主坐下,他不敢站起來。叫地主往東,他不敢往西。地主不能沒有妳』 。如此控制地主思想,任妳擺怖,莫非地主有難言之隱」部分,此之地主係指原告大哥而言,有楊美君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31頁)可稽,故上開內容係有關原告操弄、唆使大哥錄製辱罵海外尊長之錄音檔,有指責原告挑撥親人關係且目無尊長之意,涉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被告既未舉證其所言為真實,其後段評論亦難認合理,故此部分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後段有關大都會聚餐事件付帳事件,被告稱因原告挑撥致有手足失和情事,且原告亦口出「沒付帳,敢向老娘收錢,死要錢」等語,被告並未舉證其所述為真實,且此等事實係影射原告跋扈刻薄,已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⒁至於被告雖辯稱楊美君為原告胞妹,感情甚篤,證人資格有

重大瑕疵,其證述立場偏頗,證明力存疑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當事人親屬為證人,其證人資格並無瑕疵可言。至於被告辯稱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之發問,是事先套好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本難採信,且有關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乙節,本為被告所自承,楊美君此部分之證述既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證明力過低情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末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均係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家庭糾紛,或係就其尤家家庭事務所作之敘述,係為澄清原告不實之指述及原告真實之為人,核屬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而屬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前對尤正宜有何關於被告之不實言論,而須由被告以系爭言論予以澄清,且觀諸系爭言論內容,均在傳達對於原告與被告2名女兒互動之不滿,以及原告家族事務、原告處理楊愛媛遺產之相關陳述或評論,與被告所謂之自衛或自辯無涉,其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被告辯稱均為言論自由權之正當行使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慰撫金8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言論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言論僅原告家族成員可從過去與被告往來互動經驗中,推知被告發言指摘之對象即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原告家族成員是否均為尤正宜臉書之朋友,而已瀏覽系爭言論,除楊美君於本院證稱其曾在尤正宜臉書上看到系爭言論等語外(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瀏覽過系爭言論之家族成員範圍為何。至於原告雖曾提出其大哥楊明君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78至282頁),以證明楊明君亦有看到系爭言論等情,然本院並無從確認該於法院外製作之聲明書確為楊明君委請妻子吳美英所代筆,難認為真正。惟本院審酌尤正宜曾在112年10月31日、12月17日、12月18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公開發文就其與原告互動問題向家族成員表達自己之意見(本院卷第242至252頁),堪認原告之家族成員應有相當之人數為尤正宜臉書朋友,否則尤正宜無透過臉書貼文向家人喊話之必要,故原告家族成員應有相當之人可閱覽系爭言論。

3.本院另審酌原告為楊家次女,自陳高職畢業,曾在信用合作社任職,退休後從事自由業及其月收入金額、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本院卷第50、52至56頁),暨其在3、40年前曾接受新聞媒體所報導、採訪、專書訪談(本院卷第58至70頁),另其曾協助單親媽媽退稅而獲感謝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為單一個案,且距今也有10年之久(本院卷第72至84頁)等情。

又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汽車1輛,賴退休金為生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及系爭言論有損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僅加入尤正宜臉書之原告家族有限成員,方能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並非廣為散布、侵害名譽權內容之發文次數、時間,且係反覆就原告與被告2名女兒相處情形、對楊愛媛遺產及原告家族財產事務表示不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當事人姓名及判決內容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

2.被告之系爭言論有部分侵害原告名譽權(詳見附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查系爭言論原係被告在尤正宜臉書貼文下之留言,而尤正宜臉書設定本非公開,並非不特定人均瀏覽,故只有加入尤正宜臉書朋友之人方得閱覽系爭言論,且亦僅有加入尤正宜臉書朋友之原告家族成員可以推知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之發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此等可閱覽系爭言論之原告家族成員,是否均可瀏覽被告之臉書頁面,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故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刊載在被告臉書頁面上,本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更何況原告主張之刊登方式,將反而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擴大散佈至得閱覽被告臉書之人,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使之對於此事投入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再者,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予其有關家族成員,則原告前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士司補卷第73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附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編 號 被告以其臉書個人帳號在尤正宜112年12月18日臉書貼文底下留言日期 言論內容 證人楊美君之相關證述 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以本判決理由欄為準) 1 112年12月18日 某人常常利用我2個女兒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所衍生的問題、責任及後果,概由某人自己負責(士司補卷第43頁)。 此之「某人」指的就是原告,楊愛媛過世後沒有把房產交代給被告,被告不服氣,沒有面子,對原告懷恨在心,就開始一直數落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是。 2 112年12月18日 某人以媽媽的姿態自詡,對我2個女兒灌輸不正確的觀念及不正的思想,導致女兒行為偏差。另又干預我的家庭生活,說三道四,致使我的家庭生活變質。我以女兒的父親身分告訴某人(妳)沒這個資格,立即停止愚蠢行為(士司補卷第45頁)。 此之「某人」、「某人(妳)」都是指原告,因為原告常常關心被告兩個孩子,與他們聊天,逢年過節也會帶他們吃飯,被告就會嫉妒,因為兩個孩子跟被告比較不那麼親近等語(本院卷第327頁)。 否。 3 113年1月5日 開鬥爭大會,為什麼要把我家人的名字提出來鬥爭?關我家庭屁事,你們真的不想讓我的家庭平靜嗎?真的很不道德、很不厚道。既然你們都講了,那麼!我就講一下:開會首先某人依紙條唸(略以):「咪頭住老房子,有付修繕費及房租。媽媽(外婆)有交代,墊一些湊足2佰萬元還給咪頭,(某人)把這些款項存入富邦人壽生息,6年後全數還給咪頭女兒。」唉呀!這張紙條是經過(某女人)修改、核開後,才叫(某人)唸出來。(某人)你會被(某女人)害惨。這張紙條內容有缺陷,缺陷部分是:「這款項是從咪頭女兒的郵局帳號(戶頭)領出,轉到富邦人壽。」(某女人)妳利用咪頭女兒的名義,在開會場所,說三道四,挑撥離間,搬弄是非,說成是小孩子的意思,妳把他們當成鬥爭的工具,妳很不道德,很不厚道(士司補卷第51頁)。 此之「某人」、「某女人」、「妳」指的是原告,因為這是家族發生的事情,大家都知道,被告不敢提名道姓,因為被告熟知法律,是警官退休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 【楊美君雖證稱此之「某人」、「某女人」指的都是原告等語。惟觀諸左列言論內容:「這張紙條是經過(某女人)修改、核開後,才叫(某人)唸出來。」則此之「某人」與「某女人」顯非不同之人,楊美君證稱君惟原告等語,即非可採。】 否。 4 113年1月7日 刻意扭曲大姐的原意,故意以損及利益的假訊息,傳給記憶退化的大哥知道,以激怒他去鬥爭大姐,講出睥睨、瞧不起的話,而妳在旁隔岸觀火,看笑話,火上加油,毫無手足情誼。鼓噪、教唆記憶退化的大哥,以汙穢言語辱罵妹妹及本人,妳並在旁開懷大笑,簡直泯滅人性,快活嗎?某女人不要利用記憶退化的大哥去鬥爭手足,妳把他當成鬥爭工具,是很不道德,很可惡,妳知道嗎?玩弄整個家族的大亂鬥,均出於妳一己之私慾,妳知道嗎?妳真正的目的是醜化、鬥臭妹妹,盼妳有所節制、要有分寸。妳要是真有本事,鬥妹妹1個人就好,不要把整個家族都捲入。唉呀!手足相煎、惡鬥,假若父母親知道的話,會不會流目屎(士司補卷第53頁)。 此之「某女人」、「妳」指的是原告,這都是延續下來發生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8頁)。 是。 5 113年2月5日 錄音帶不聽不知道,聽了才知道: 1、才知道:誰在利用我2個女兒名義在外招搖撞騙。 2、才知道:誰在干預我的家生活,說三道四。 3、才知道:誰在不惜利用父母親的名器,製造事端。 4、才知道:誰在利用平輩的精神耗弱,製造手足對立、鬥爭。 5、才知道:誰在利用晚輩的天真單純,製造仇隙。 6、才知道:誰拿不出證據,卻用影射方式,以模糊焦點。 7、才知道:誰為一己之私慾,玩弄整個家族鬥爭於股掌中,悲哀啊!罪過!罪過!(士司補卷第55頁)。 此之「誰」指的就是原告,被告就是一直要誹謗原告(本院卷第328頁)。 否。 6 113年2月5日 錄音檔不聽不知道,聽了才知道:說盜取母親財產的話,是一項嚴重的指控,說者應負舉證的責任,不是一句話「你們沒有資格看證據」就可逃避。偉大母親分給女兒的財產,本是慈母愛護女兒的溫馨好事,怎麼!經過(某人)的手或嘴巴就變質。只准母親分給(you)自己。不准母親分給兄弟姊妹。這就是(某人)所謂的:「存進你帳號(戶頭)的錢,不一定是你的」,這不合邏輯吧!(某人)是起了貪、嗔、痴嗎?會貽笑世人(士司補卷第57頁)。 此之「某人」、「you」指的是原告,這都是很明顯的事情,一看就知道,故事是延續的等語(本院卷第328頁)。 否。 7 113年2月5日 某女人妳還在挑撥離間,鬥性堅強,死性不改。某女人妳曾對咪頭艾兒誇下海口說:「咪頭的遺產是妳在分配」、「會為小孩子發聲」、「會保護他們」、「會為他們主持公道」的話,是真的嗎?本人曾留言「2佰萬從小孩子郵局帳號提領轉到富邦人壽案」,妳怎沒去了解一下,從留言到現在已經隔那麼久了,怎麼都沒有消息?妳怎麼沒有主持公道?難道妳涉入其中嗎?難道妳怕投鼠忌器嗎?難道小孩子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嗎?難道妳說話像放屁嗎?(士司補卷第59頁)。 此之「某女人」、「妳」指的也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8、329頁)。 否。 8 113年2月9日 某女人妳向咪頭女兒說: 「咪頭有委託妳一筆款項處理」,是多少?我的主張有2點: 1、如果是真的?妳立即返還咪頭女兒。 2、如果是假的?妳用商業的伎倆,誘騙小孩子對妳的信任,好讓妳恣意對小孩子的驅使。妳呀!缺德、缺德!欺負沒有媽媽的小孩子,算是人嗎?(士司補卷第61頁)。 此之「某女人」、「妳」指的是原告,因為原告對被告兩個孩子很好,被告本來就心生不滿(本院卷第329頁)。 是。 9 113年2月1日 某女人,妳曾在親戚及小孩子面前說:「本人與某人於咪頭在的時候,就開始交往,所以,咪頭不信任他們2人,而委託妳分配遺產。」這種污衊的話,妳也吐得出來,這件事我絕對不會善罷甘休,妳要好好的祈禱妳自己!。另咪頭的遺產,那一件是妳分配的?妳要講清楚。很奇怪!妳一直蹭本人家庭幹什麼呢?本人已經警告過妳,叫妳停止愚蠢的行為了,妳是禮義廉嗎?某女人,既然妳不要面子,我就不會客氣,我講一下,咪頭與我的對話: 時間:96年間。 咪頭:我委託某女人,處理股票的事,這張紙條。 本人:確定給她處理嗎? 咪頭:沒辦法,要不是元寶中風,(次子)叛逆期,已經讓小三妹焦頭爛額,要不然,會請小三妹幫忙,不會叫某女人。咪頭有遠見、卓見。股票之事,妳一口回絕我的請求,並數落我一番。更可惡的是,竟向小孩子編沒辦的謊言理由來唐塞,妳有負咪頭的託付(士司補卷第63、64頁)。 此之「某女人」、「妳」指的是原告,因為截圖上有提及分配遺產的事,為什麼不是託給被告,而是託給原告處理,被告當然心生不滿,才會寫這麼多篇留言(本院卷第329頁)。 指原告無恥、不要臉部分,構成。其餘不構成。 10 113年2月12日 講到遺產,想到多年前你們在淡水聚餐分遺產的事,事後,有人被妳(某女人)狠酸:「不是不要嗎?一聽到有錢分,眼睛就睜很大,而且還請客付帳,死要錢。」這消息是某女人老公說的。我為付帳者叫屈。 我先聲明,我不是在爭遺產。是在寫案例,以讓晚輩引以為戒。某女人妳分遺產,怎麼會有2種版本呢?第一版本:是以子女為主體,有人多拿,有人少拿,妳呢?不知拿多少?,有人沒有。第二版本:以內外孫為主體,還是有人沒有。 分析: 第一版本,不公平已東窗事發,趕緊修改為第二版本以掩蓋不公平,但是,越描越黑,還是不公平。某女人妳分遺產,犯了3點錯誤: 1、不公正:未拿出稅捐機關的遺產明細表,以昭公正。 2、不公平:分多、分少、分無,憑妳喜好,罔顧手足權益。 3、不公開:全是黑箱作業,僅依妳的利益為主。分遺產的事,手足都不計較,是很仁厚,妳不思珍惜、感恩,反而磨刀霍霍向手足,搞鬥爭,妳太囂張跋扈。爾後,妳請咪頭女兒吃飯,不要拿咪頭應得份付帳,這樣對小孩子是一種侮辱,妳拿出自己的錢付帳,才有誠意(士司補卷第65、66頁)。 此之「某女人」、「妳」指的是原告,因為原告是娘家裡面最孝順的,家裡有事情原告都會出面解決,被告想把原告打趴了,只要原告一蹶不振,其他人就沒話說了,很明顯可以知道被告的企圖。截圖上被告有提到「我先聲明不是在爭遺產…」,被告留言這些話的內容最後就是要爭遺產(本院卷第329頁)。 前段稱原告曾說「不是不要嗎?一聽到有錢分,眼睛就睜很大,而且還請客付帳,死要錢。」部分構成,其餘不構成。 11 113年2月14日 去年開鬥爭大會,妳聯合地主及拉汐止,集3家力量,欺負1家孤兒寡母,可耻。妳是心虚嗎?妳是不是自認之前所說的話是廢話、是謊話、是屁話嗎?不然!何需聯合3家以求壯膽。妳向現場的人士說:「汐止家握有證據及寫了一封絕情書」,並且在現場出示絕情書給大家看。汐止家啊!不與妹妹來往,做就是了,幹嘛!還寫了絕情書,真是的!妳雖然用字遣詞很謹慎,但是,不管講何種言詞,以不實言論指控他人,就是誹謗。鬥爭大會中指控止付行為,致母親領不到錢,現場多人應聲、附和、附議、讚同及助長聲勢(書面),這是犯意聯絡,都是正犯。事證明確,證據充足(士司補卷第67頁)。 此之「妳」指的是原告,事情發生大家都知道。「母親」指的是我母親,「汐止家」指的就是我,被告就是在說謊,我明明寫的是聲明書,並非絕情書,因為被告跟我大妹楊愛君在一起,我大妹打電話來騙取我的住址,所以我推論「汐止家」指得就是我;「鬥爭大會」指的是楊家的聚會,我們楊家就是開會化解疑慮,這是我們楊家內部的事情,被告是外人(本院卷第330頁)。 否。 12 113年4月6日 妳還是不停止,還是不願劃下休止符。妳劣跡斑斑、惡行惡狀、囂張跋扈的行徑,罄竹難書。妳最擅長-暗地傷人、背後罵人、誣陷別人,是妳人生最佳寫照。妳捅出馬蜂窩的「款項被領出,轉入富邦人壽案」,說我過分、忘恩負義,我女兒帳號內被領款項,妳寫紙條內容「揚言要告我,叫我不能有意見」,妳欺人太甚,太囂張跋扈。妳向咪頭女兒說:「咪頭有委託妳一筆款項」。那麼!金額是多少?要說清楚。雖然!這項我在前面已經提過了,但我還是要講,直到妳返還咪頭女兒為止。妳曾經說:「握有咪頭委託處理遺產的紙條」,妳為何不敢給我看?難道是偽造、變造的嗎?那麼!那一件是妳處理?金額是多少?那一年處理?要講清楚。妳不會連咪頭的遺產也要侵吞嗎?妳那些伎倆只能騙騙涉世未深、少不更事的小孩子(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此之「妳」指的就是原告,因為被告有提到「我女兒帳號內被領款項…」,其實原告只是去執行被告配偶的遺言,所以被告不開心,被告認為他要怎麼處理,為什麼原告要介入,所以被告心生不滿(本院卷第330頁)。 前段犯指原告劣跡斑斑、惡行惡狀、囂張跋扈、罄竹難書、暗地傷人、背後罵人、誣陷別人部分構成。其餘不構成。 13 113年4月6日 妳在鬥爭大會上曾說:「母親有交代,要妳證明錢不是某人的,是母親的」。深知母親大人本性及慈母心的人,是知道她老人家不可能講出會讓小孩子相殘的話。妳真夭壽!「假母親說話之名,行鬥爭之實」,踐踏母親的名譽,是大逆不道,罪大惡極,不肖子女,就算妳跪在母親牌位前,也難贖罪孽。 妳唆使地主,錄製辱罵海外尊長之錄音檔,還特意寄給示威,如此行徑,囂張跋扈,無情無義。 妳 曾 說:「叫地主坐下,他不敢站起來。叫地主往東,他不敢往西。地主不能沒有妳」 。如此控制地主思想,任妳擺怖,莫非地主有難言之隱。 遙想大都會聚餐事件,甲乙雙方都有付帳,這是正確。奈 何!全拜妳「三寸之舌」之賜,善於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能事,致使甲乙雙方中妳計,手足失和。妳使用的手段是將時序錯置,及拉幫結派,以壯聲勢。此事件妳無法脫責。 當時妳說了一句名言「沒付 帳,敢向老娘收錢,死要錢」(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 此之「妳」指的是原告,截圖所載的「妳唆使地主,錄製辱罵海外尊長之錄音檔」是我哥哥不會用手機,但我哥哥很生氣,因為原告比較熱心,所以原告幫忙哥哥錄音,把我大哥(即地主)罵被告的事情錄音錄下來,要傳給在比利時的大姊聽,因為大姊都不相信這些事情,所以原告幫忙錄音傳送過去給大姊,大姊不應該把錄音檔傳出去,傳給楊愛君,導致被告又來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31頁)。 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