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蘇偉明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調查狀所示(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94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係將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明確化,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000000(下稱本件學校)數學教師兼衛生組長,被告A
01為本件學校學生,案發前原告未曾對A01授課,完全不認識A01,雙方從無任何夙怨。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原告因A01班級導師兼數學教師請陪產假,經校方安排由原告代課,A01於授課期間,非但不聽課、不拿出課本,還當眾在桌上擺放大盒彩色鉛筆、大張畫紙,一直畫畫,其行為已影響全班秩序。原告為促請A01聽課,維護其他同學受教權,口頭要求A01將畫筆、畫紙收起來,並拿出課本,A01竟拒絕原告請求,且對原告為下列侵害名譽、身心之行為:
⒈A01在全班同學面前當眾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干
你屁事」等語,手指原告稱:「這不是你該管的事」、「你不知道我有特權」等語。
⒉原告因未曾對A01授課,遂反問請A01說明其所稱特權所指為
何,竟遭A01起身走至講台,搶走原告手中私人之麥克風,並用力往地上砸,致麥克風無法作用;A01復朝原告逼近,以粵語對原告辱罵:「屌你老母」等語,經原告回稱:「我不會跟你計較」等語,A01則用膝蓋往原告身上頂,意圖將原告擠下講台,又手指原告稱:「你怎麼還不滾?」等語,經原告回稱:「我已被逼沒退路」等語,A01又對原告稱:
「後面有窗戶,你怎麼不跳下去?」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
⒊原告向A01表示:「跟你說最後1次,不要再有肢體接觸,如
果等下教官來確認你有特權,我馬上跟你道歉」等語,嗣經同校教師即訴外人甲00到場協處,原告即詢問甲00是否確有A01所稱特權一事,A01竟毆打原告,又抓勒原告後頸部,並因此致原告上衣遭撕破,眼鏡遭折斷,經在場人員勸阻,始得逃離教室。
㈡A01上開故意行為,在全班同學面前連續辱罵原告,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左手臂、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及上衣、眼鏡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案發前無任何心理準備,突遭A01侮辱、恐嚇、毆打,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案發後仍須持續請假休養、就醫接受身心科治療,遲未能正常回到校園授課,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委請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A01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01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3,915元、財物損害20,179元、律師費200,000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024,094元(計算式:3,915+20,179+200,000+800,000=1,024,094)。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094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對於其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深感抱歉及懊惱;原告雖未曾對A01授課,但原告兼任本件學校衛生組長,A01曾多次找原告簽署文件,並非完全不認識。A01全程未曾表示自己有特權,反而一開始就向原告解釋自身情形及本件學校會議決議內容,但原告卻不理會、不信任A01,亦未試圖了解,即指控A01有特權,A01並未以粵語辱罵原告,亦未曾對原告稱「你怎麼還不滾?」、「後面有窗戶,你怎麼不跳下去?」等語,原告刻意簡化衝突經過,惡意指控A01未曾說過之發言,更略去原告出言挑釁之話語,將該事件刻畫為A01個人毫無來由、莫名的暴走,實有不當。A01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問題及亞斯伯格症,經鑑定為自閉症類別之特殊教育學生,經校方會議決議其情緒不穩時,可以做自己的事情來緩和情緒,只要不發出噪音即可,其向來亦努力遵循輔導老師之指導與校方規範;A01係一罹患情緒障礙之弱勢孩子,尚需要被幫助,其對於當日未控制情緒造成原告傷害非常抱歉及懊惱,也無意正當化自己行為,但其絕非無端生事、莫名攻擊老師之暴力分子;自結果而論,A01因各種情境,最終仍讓情緒暴走,而未成功控制情緒,然本次事件是各種因素集結而累積之偶發事件;被告事後均深感抱歉,並多次表示願向原告表達歉意,但均遭原告拒絕,並無原告所稱未向其致歉或消遣訕笑等。又原告身為專業教師,雖僅是代課,事前仍應做充分準備,縱其未能察覺到A01係特教生,亦應嘗試信任學生或平和了解校方會議之處置,而非一再質疑或否定學生,原告不斷指控A01有特權,終致A01情緒失控,是就本件衝突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負70%責任,而適用民法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A01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一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除醫療費用3,915元部分外),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A01對原告所為具體行為態樣及其經過為何。㈡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A01對原告所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及其經過如下:
經查,關於原告與A01於上開時、地之課堂上,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A01對原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另案保護事件認定在案,並有該案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36、19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而細繹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⒈當時原告站在講台上、講桌旁、背對黑板,A01則坐於教室座
位第一排、講桌正前方之位置,往上看向原告,並稱:「因為早上一些跟老師的摩擦,讓我不爽,我本來,學校就開會有同意我在不高興的時候,我真的情緒有不穩定的時候,我可以做一些自己的事來緩和、來調整,只要不影響課堂,不發出噪音就沒有問題……」等語,經原告打斷回稱:「只要不影響課堂,那你影響到我」等語,A01則提高音量插話稱:
「我沒有發出噪音,定義是有發出噪音」等語,原告仍回稱:「你坐在第1排,會影響到我」等語,A01即用力將筆拍向課桌,並稱:「是我決定的嗎?我他媽最後1個人選位子,我就只剩這裡」等語,原告仍回稱:「那我被影響到啦,齁,有沒有,我會不會被影響到」等語;A01右手大力拍桌,並起身向原告逼近後,對原告大吼,原告則回稱:「好好好」等語,A01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原告又回稱:「好好好」等語,A01以左手搶奪原告手持麥克風,並將該麥克風丟至講台,原告則彎腰將麥克風拾起,並稱:「我不會跟你一般計較,但這個摔壞了,就由你家長來賠,這把3千3」等語,A01回稱:「3千3怎樣」等語;經在場學生表示「要叫教官來」等語後,A01與原告互視,A01復稱:「坐在這裡好好的(音調普通),幹你娘機掰(音調提高),怎麼樣(大吼)」等語。足見A01確有在上開時、地之課堂上,2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侮辱性言詞,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⒉又A01舉起右手,作勢攻擊原告,原告後退1步又站回,並稱
:「要打了是不是,欸你們班的班長到底在幹嘛,教官呢」等語,與A01互視後,整理講台物品復稱:「我不會跟你一般計較」等語,A01則插話稱:「你不會去找教務主任」等語,原告仍稱:「隨便,我不會跟你一般計較,可是你就是影響到我上課」等語,A01遂再走上講台,逼近並怒視原告,並緩慢舉起右手至原告手肘高度,原告即對A01表示:「我勸你是忍住」等語,A01回稱:「我在忍」等語,原告回稱:「對,你就忍」等語,A01則再稱:「你給我退後」等語,原告回稱:「那我要退到哪裡去?後面是蒸飯箱,然後我躲到蒸飯箱」等語,A01以左手指原告身後,並稱:「你給我下去」等語,原告回稱:「我為什麼要下去,這是我的數學課」等語,A01旋以左膝蓋頂原告右腳,使原告向後踉蹌1步,原告遂稱:「最後1次喔」等語,A01則稱:「那你不要再管我。這不是你的範圍」等語,原告回問:「什麼東西?」等語,A01趨近原告,答稱:「這不是你該管的範圍」等語,原告即回稱:「為什麼不是我該管的範圍,我是這個課的老師啊」等語;雙方持續互視,原告稱:「又是1句髒話」等語,又稱:「我現在就跟教官或學務主任確認說,喔,你有這個特權,那我就道歉,就這樣,那如果沒有這個特權,那就看怎麼處理」等語,A01又逼近原告,並稱:「你還認為你沒錯是不是?你還認為你沒錯是不是?」等語,原告則稱:「目前為止,因為我還沒有確認到你有沒有這個特權」等語,A01則繼續逼近並與原告互視。由上可知,A01雖有原告所稱逼近原告、以左膝蓋頂原告右腳之行為,復對其表示「這不是你的範圍」、「這不是你該管的範圍」等語,惟此部分核係A01因情緒激動而與原告發生對峙、衝突情況下,主要在表達其業經校方會議同意,在不製造噪音干擾班級之範圍內,可於授課時自行畫圖等以緩和其不穩情緒,不應再由授課教師即原告片面決定規則等意思,觀其行為態樣,尚未達公然侮辱或恐嚇原告之程度;而稽諸勘驗筆錄內容,A01尚無原告所指以粵語辱罵「屌你老母」等詞,亦未對原告稱「你怎麼還不滾?」、「後面有窗戶,你怎麼不跳下去」等語,就此部分自難遽認A01有何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在此範圍內尚乏所據,究無從憑採。
⒊另A01嗣拉下口罩,朝原告臉部吐口水後,往教室前門方向步
行,原告則朝在場另一教師稱:「老師你也看到了齁,他說他有特權」等語,A01旋即轉身,接續以右手、左手交互毆打原告4下,原告雙手舉至胸前防禦並後退,在場另一教師即朝雙方位置移動,並大喊「A01!」等語,以右手拉住A01左袖,A01仍以右腳踢擊原告下半身1下,原告則再稱:「他說他有特權」等語。此際A01欲接近原告,但經在場另一教師拉住,A01仍衝向原告,以右手抓住原告手部,左手抓住原告頸部衣領處,原告則轉向背對A01並屈身,在場另一教師仍喝以:「A01」等語。原告上衣被A01拉扯,經在場學生欲使A01鬆手,A01則改以右手勾勒原告頸部;在場另一教師及學生則嘗試制止A01繼續暴力行為,A01原抓住原告左袖,嗣方鬆開;在場另一教師及學生仍抓住A01,該學生並對A01稱:「A01你冷靜」、「冷靜!」等語,另一學生則上前撿拾原告之眼鏡並遞與原告;經在場眾人勸阻,A01始撿拾自己外套,並朝教室前門方向移動;A01又朝原告大吼:「媽的,找事啊,自找的」等語,並掙脫在場另一教師對其拉扯,稱:「干你屁事啊」等語,並走回講桌旁後,撿拾其眼鏡戴上,A01復對原告比中指手勢後,再往教室前門移動,復用力甩門1次、大力踹門3次,以腳踹開教室前門後離開;嗣A01再度以腳踹開教室前門,原告則回稱:「滾」等語,A01仍多次以腳踹門,並在走廊上大吼,A01又再度以腳踹開教室前門,並以手拍、拳擊門扇、同時以拳頭及腳敲擊門扇2下,A01又持板擦朝原告丟擲,並怒視原告,經在場學生對其稱:「A01,我不是叫你冷靜了嗎,你還冷靜不下來嗎」等語,A01則在走廊上長吼:「幹」等語。據此足認,A01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A01確有上開徒手毆擊原告4下、以右腳踢擊原告下半身1下,並以手抓扯、勾勒原告後頸部,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並在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上衣撕破、眼鏡斷裂等財產上損害,而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權之行為。
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有理由;本件尚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A01確有於上開時、地之課堂上,2度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復在其與原告發生爭執衝突後,對原告有徒手毆擊原告4下、以右腳踢擊原告下半身1下,並以手抓扯、勾勒原告後頸部,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後頸部、左手臂、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勢,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衣撕破、眼鏡斷裂等損害,而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A01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A02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資為憑(限制閱覽卷),且A01行為時顯已具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A01之法定代理人即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A01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問題及亞斯
伯格症,係尚需特殊協助之特教生,其本件行為係因各種因素累積,未能成功控制情緒,最終致A01之情緒暴走所致;原告雖僅係代課,事前仍應充分準備,縱其不知或未能察覺A01上開情形,亦應嘗試信任或了解A01所述校方會議之處置,而非一再武斷質疑或否定學生,終致A01情緒失控,是應認原告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70%比例之責任等語,而主張適用前揭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然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核係因A01前開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即原告在此過程中並無任何介入或肇因行為,至於A01與原告發生爭執前所受情緒波動,或原告因代課而與A01在課堂上接觸而有所互動,抑或原告與A01衝突過程中之言詞回應等其他因素,亦僅屬A01情緒失控而有前開辱罵、攻擊行為之動機或形成背景,即難以此逕認原告就損害結果有何直接的原因力可言;又縱令原告因事前對於A01之病情、身心狀況及校方會議對A01之特別處置並不知情或未及時察覺,以致原告於前開課堂衝突發生,A01情緒逐漸高昂之情況下,未能採取因應特教學生之需求而相對更妥適之處理方式,或積極尋求本件學校特教人員或專責單位之支援或協助,終致A01因情緒失控而對原告為前開行為,此亦屬校方代課安排及事前聯繫有所疏忽,及對於校內有特殊需求之學生所採專業措置及輔導機制不足導致,尚難歸責於原告,亦不得以此遽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前詞所辯,應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3,9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A01前開行為受有後頸部、左手臂、右手臂擦挫傷之體傷,並因心理深受創傷至身心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9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並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紀錄、藥品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至58頁),核無不合,即堪認定。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害20,179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A01前開行為受有上衣撕破、眼鏡斷裂之財產上損害,因而支出重新購置上開物品之費用共20,179元,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查原告因A01前開攻擊行為,在肢體衝突過程中造成其上衣遭A01撕破、眼鏡斷裂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所提新聞資料等件可資為佐(本院卷第19至31、128至129頁),並據原告提出靈魂之窗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停車費收據、上衣價目畫面擷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3頁),已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前揭上衣屬於個人之消費性衣物,眼鏡亦係個人之專屬配件,使用年限相較於其他耐用性資產而言非長,且一旦毀損即失卻其效用,而以重新購置新品、重新配鏡為常態,另前揭上衣、眼鏡之價值均非甚鉅,其修復費用與重置費用相較差距不大,縱以新品替換修復,亦難認原告有何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鮮有同等之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以新品價額計算回復原狀費用,尚屬相當,自無須再予折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足取。則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79元,亦為有理由。
⒊律師費2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尋求應受法律保護之救濟,委請律師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因而實際支出民、刑事一審律師費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等語,復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4頁),惟經被告所否認,辯以:當事人委任律師本有自由選擇之權,非必要程序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經查,原告委請律師並支出上開律師費用,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本件民事第一審訴訟,及另案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惟原告在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中係被害人,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強制被害人於調查時或審理期日均須到庭陳述意見,亦無被害人應委任律師始得參與程序之規定;又我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即難認係因遂行本件訴訟或另案少年保護事件所生必應由原告負擔之程序費用。是則,上開律師費用部分乃屬原告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循各該民、刑事程序以維權益所自行決定支出之必要成本,不能認係A01前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非無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法律上之理由,實無所據,不能准許。
⒋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A01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均受到突發之巨大衝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與A01係師生關係,於事發前並無深度接觸,亦無細故糾紛,A01因在上開課堂上受原告之指正、質疑,復因雙方對於A01應遵循之措施規範等認知差異而衍生口角爭執,終致A01情緒失控,出言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擊、踢擊、抓勒原告致傷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客觀情境,以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外傷,並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其他混和型焦慮症、急性壓力反應之症狀,復因此需申請公傷假休養等結果(本院卷第34、36至44、46至48、196至200、264頁);又本件係A01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行為責任,並無疑問,惟衡諸A01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之背景原因,乃因A01係本件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依其身心狀況,有接受特教服務之需求,並須接受心理治療及個別輔導,其處理及控制情緒之能力較低,面對師長管教或衝突情境時之反應與非特教學生間存在差異,而原告並非A01所屬班級之導師或科任教師,係因臨時代課始與A01有直接接觸,復因校方事前溝通聯繫不足、容有缺失,個案管理機制亦有待精進,以致原告對於代課班級之學生有上開情形並不知情,亦無從預作準備,而在案發當時原告與A01發生爭執,A01情緒逐漸激昂之過程中,未能採取因應特教學生特殊情況或其他相對更能降低風險之處置方式,終致A01情緒爆發失控而肇此憾事,就此部分因素固不可歸責於原告,惟亦不應將此衝突各ㄢ簡單化約為品行不佳、冥頑不靈之問題學生不聽管教,無端頂撞、襲擊師長之事件,而忽視校方行政疏誤或制度上尚待檢討之處;另參以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A01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情緒問題、亞斯伯格症,至遲自國中階段即經鑑定為自閉症類別,為特殊教育學生,長期接受心理治療等節(本院卷第138至146頁),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A01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A01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即醫療費用3,915元、財物(上衣、眼鏡)損害20,179元、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4,094元(計算式:3,915+20,179+80,000=104,094),核無不合,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本院卷第68頁)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104,094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