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林裕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林長樂即反訴原告輔 佐 人 謝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民國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三項聲明:被告林長樂(下逕稱其姓名)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長樂新臺幣(下同)4,447元(湖簡卷第7頁)。嗣原告於訴訟期間更正第三項聲明為:林長樂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裕洲(下逕稱其姓名)4,447元。(本院卷第21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林裕洲於本訴以兩造繼承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林長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裕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而林長樂抗辯林裕洲將系爭房屋內其中1間房屋上鎖,由林長樂及訴外人林裕原(下逕稱其姓名)對林裕洲請求返還予林長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林裕原部分所提起之反訴,並非合法,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林長樂原反訴聲明第二、三項:㈠林裕洲應給付林長樂391,336元暨114年7月3日(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裕洲另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長樂8,894元(本院卷第210頁)。嗣林長樂於114年7月2日及同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二、三項為:㈠林裕洲應給付林長樂19萬5,668元整,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林裕洲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長樂4,447元整(本院卷第217、243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林裕洲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訴外人林裕原及菲律賓籍Chelsea Balondo Lin(下稱Chelsea)、Ivan Chenrei Balondo Lin(下稱Ivan Chenrei)等5人所共有,繼承自兩造之母高冬玉及兩造之父林坤城,惟林長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供林長樂全家入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且林長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自110年10月15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長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裕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長樂應給付林裕洲8萬4,4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林長樂另自113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裕洲4,447元。㈣林裕洲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長樂抗辯則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兩造及林裕原3人所共有,林裕洲所稱Chelsea、Ivan Chenrei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林裕原及伊均主張房屋使用管理應維持現狀,由三兄弟無償繼續使用,縱將Chelsea列為共有人,其表示之意見亦與林裕原及林長樂相同,均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林長樂得使用該房屋。且林長樂並無獨自占有系爭房屋,林裕洲亦有私人物品擺放在系爭房屋,亦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在林裕洲使用之房間上鎖,並無排除林裕洲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三兄弟使用中。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罰鍰3萬6,411元(下稱系爭罰鍰)係由伊繳納,且伊對林裕洲尚有13萬3,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如本院認林裕洲對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伊則以系爭罰鍰及系爭債權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林裕洲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高冬玉所有,於106年12月9日死亡後,由林裕洲、林長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坤城、兩造弟弟林裕原共同繼承。又林坤城於110年10月15日往生,系爭房屋則由兩造、林裕原、林坤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然兩造對於林坤城之繼承人除兩造、林裕原外,是否尚有2名菲律賓籍子女Chelsea、Ivan Chenrei,存有爭議。
㈢、林裕洲提出Chelsea、Ivan Chenrei之出生證明,經駐菲律賓代表處114年5月30日菲領字第1141060565號函證明屬實(本院卷第164頁)。Chelsea、Ivan Chenrei 之父親雖為林坤城,但林坤城並未與該2人母親結婚,此參見出生證明甚明,林裕洲亦承認該二人為林坤城之非婚生子女。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林裕洲並未提出Chelsea、I
van Chenrei依我國民法或菲律賓民法為婚生子女之證明,又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需經生父認領或撫育,林裕洲固提出照片2張、LINE對話截圖1張(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86頁),但此攸關是否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撫育,牽涉到是否為婚生子女、繼承權之有無,僅以1、2張合照、1個短訊(聯絡學校事宜),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坤城有認領或撫育該2人,是以林裕洲目前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Chelsea、Ivan Chenrei經林坤城認領或撫育視為婚生子女而有繼承權。是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兩造、林裕原3人,且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
㈣、由於林裕原表示系爭房屋為共有,兄弟3人均得使用,各使用1間房間,同意目前使用狀況,亦即林長樂一家得居住使用,林裕原返國時亦得居住,林裕洲亦得自由進出使用,此有經認證之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林裕洲亦未否認有系爭房屋鑰匙及將其中1間房間上鎖,僅是抗辯回去會遭提告及放置父母遺物云云。是以林裕洲仍有系爭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從而林長樂、林裕原認系爭房屋兄弟3人均得使用收益,同意目前使用現狀,是以林長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非無權占有,林裕洲主張林長樂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房屋仍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在遺產分割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林裕洲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等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命其補正,其仍未補正,自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長樂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林裕原及林裕洲等3人共有,林裕洲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將房屋內其中1間房屋上鎖,屬無權占有行為。且林裕洲自110年10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林裕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林長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林裕洲應給付林長樂19萬5,668元整,暨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林裕洲應自114年7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長樂4,447元整。㈣林長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裕洲抗辯則以:伊已於109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林長樂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長樂於本訴中稱系爭房屋兄弟3人均得使用,林裕洲得使用中1間房屋,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三兄弟均得以無償使用,亦經林裕原同意,是以林長樂及林裕原均同意三兄弟得使用系爭房屋,均非無權占有,然其反訴與其本訴主張互相矛盾,其反訴請求林裕洲應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
㈡、查,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在遺產分割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林長樂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請求林裕洲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命其補正,其仍未補正,亦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林裕洲、林長樂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之起訴及所提反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裕洲之訴及林長樂所提反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