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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沈美玲

盧建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被 告 黃意緁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寓(下稱本件公寓)1樓住戶,被告以本件公寓2樓作為其工作室,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原告前因被告之工作室時常有人進出或於凌晨時段工作,因而製造聲響,乃向被告反映並要求降低音量,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經原告甲○○在本件公

寓1樓門口向被告表示其工作室相當吵雜,已嚴重影響甲○○等語,被告於步行離開後,即當眾轉身對甲○○作出以左手食指、中指,指向被告太陽穴並左右旋轉之手勢,暗指甲○○為白癡、智障等。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乙○○」之身分

,陸續撰寫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暗指原告丙○○可惡之至,或為蟑螂、狗,或應將丙○○接引往生極樂,或其被不潔之物附體等。

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論,分別侵害甲○○、丙○○之人格權、名譽權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丙○○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步行離開本件公寓1樓門口後,係向左側轉身朝同行友人談話,其比劃手勢係朋友間私下交談之舉動,並非對甲○○所為,難認有何侵害甲○○名譽權之行為;又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甲○○並未看清被告比劃之動作,且對於被告比劃手勢之對象亦不確定,可見原告僅係以推測方式逕認被告比劃手勢係針對原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可憐」、「可惡」等語僅係被告面對日常生活進行反思,為心靈層面之探討;其中「蟑螂」、「狗」等字眼均為字面上之意思,並非指涉丙○○等人;其餘內容則係結合被告自身信仰有所激勵,或描述自身經驗,非指特定人物或暗指原告,要無任何不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本件公寓1樓門口前

,與甲○○對話,嗣於步行離開現場後,回頭側身面向後方,舉起左手於左耳旁,揮動以拇指與食指作出O字形,其餘3指朝上之手勢(下稱本件手勢);其經過如原證1-1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Facebook「乙○○」之身分,陸

續撰寫並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合稱本件貼文,本院卷第26至42、136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所示,暨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客觀經過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作出本件手勢、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侵害甲○○、丙○○之名譽權,應分別賠償甲○○、丙○○慰撫金80萬元、1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是否係對甲○○所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㈢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1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並非對甲○○所為,亦不構成不法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諸本院就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於

「原證1-1監視器畫面(1)」檔案(下同)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20秒許,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走出,稱:「喔,門的問題喔,我跟房東講,請他再來處理,好不好」,甲○○回覆稱:「這不是門的問題,門怎麼可能一直拉來拉去、拉來拉去、拉來拉的」,經在場之被告友人之一回應以:「它的那個軌道有問題」後,甲○○則回稱:「吵死了,讓人家發瘋啦」;於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33秒許,甲○○進入畫面左側1樓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與2名同行友人則朝畫面右下方道路步行離開;於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37秒許,被告(即走在最前方者)回頭,側身面向後方,舉起左手作出本件手勢,隨即放下左手,側身與2名同行友人一同往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4、156、181至183頁)。

由此可知,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當時,其與2名同行友人已一同步行離開現場即本件公寓1樓門口前,且被告與同行友人均已結束與甲○○之交談,甲○○亦已進入本件公寓1樓室內,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得否逕認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係對甲○○所為,並因而致甲○○之名譽權受到侵害,顯非全無疑問。又參諸被告作出本件手勢前,係側身面向其後方之同行友人一側,於作出本件手勢後,尚側身並與後方同行友人一同步行前進,則就其舉止、步行模式及行為前後之時空環境以觀,可認被告作出本件手勢,應係朝後方同行之友人所為,而非當時已進入本件公寓1樓室內之甲○○。是被告所辯其比劃本件手勢並非對甲○○所為,僅係與同行友人之私下言行舉止,且未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減損等語,尚非無稽。⒊原告固認被告當眾作出本件手勢,係暗指甲○○為白癡、智障

等,甲○○當時仍在本件公寓1樓車庫內,且雙方因居住安寧問題已長期有所衝突,可認被告確係朝甲○○家中比劃本件手勢,係對甲○○所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在馬路上公開為之,乃以謾罵或嘲弄方式貶損甲○○之社會評價,造成甲○○名譽權之損害。惟查,被告側身轉向後方並作出本件手勢時,被告與2名同行友人早已步行離開現場,且至少已前進約2至3公尺之距離,此時甲○○亦已進入本件公寓1樓室內,並未駐留於道路旁或車庫外,業如前述,則綜合上開客觀情形,實難遽認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係有意對甲○○為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地點為本件公寓前之巷弄道路,當時僅被告及同行友人在場,而被告作出本件手勢前,係先側身轉向其左後方(本院卷第22、24、156、164頁),復於作完本件手勢後,側身稍待同行友人一同前進步行離開,足見其比劃本件手勢,顯係朝向步行於後方之同行友人方向,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向甲○○比劃本件手勢或使其見聞、知悉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所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未盡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對甲○○所為,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參諸被告作出本件手勢時,周圍尚無被告及同行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過等情,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友人間於談話過程中所作手勢舉止,此等手勢縱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指涉精神或智力方面問題等負面意涵,亦難遽指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即係有意當眾藉此方式貶損甲○○社會上之評價,或足以造成甲○○名譽權之侵害,難認其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係對同行

友人所為,並非對甲○○所為,衡其行為態樣、過程、時空環境等客觀情狀,尚不具不法性,難認構成不法侵害甲○○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指稱丙○○可惡之

至,或為蟑螂、狗,或暗指應將其接引往生極樂,或其被附靈干擾等,又暗指丙○○等人尋求不法勢力欺壓被告,已侵害丙○○之名譽權。經查,原告係本件公寓1樓住戶,被告以本件公寓2樓為工作室,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又雙方前因噪音、居住安寧等問題已有糾紛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至11、151、186頁),且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資為佐,先堪認定。是參諸前後文句及兩造間之關係,堪認本件貼文內容所提及之「樓下」、「1樓」、「鄰居」等語,均係指涉原告2人無訛。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內容所稱「樓下」等對象並非指涉原告或無從特定為原告,或與原告無關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咸非可採。惟細繹本件貼文內容:

⑴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中「可惡之至」等語,核其前

後文義及表達方式,其言論目的在於批評丙○○等人,遣詞用字固帶有負面意涵,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然依社會一般人對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可惡之至」等語,仍難認係以粗鄙、低俗之語言,對丙○○等人詈罵、嘲笑、侮蔑,而足以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尚難認上開言論已具有不法性,而屬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

⑵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文內容中「蟑螂」、「(蟑螂emo

ji)」、「狗」等語,徵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固已提及昆蟲或動物,惟結合前後文脈、行文方式整體觀察,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尚提及「都跟樓下有連線」、「當他們有波動出來驚人 (蟑螂emoji)就出現了」等節,顯然並非將蟑螂等同於「樓下」,亦非指涉原告為蟑螂;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尚提及「毛孩隨主」等語,亦難認係暗指丙○○等人為狗。是上開言論雖夾帶影射、反諷之負面語意,難謂合宜、友善,然究與原告所稱貼文內容係暗指丙○○等人為蟑螂或狗一情有間,依比例原則衡酌,無從認定已侵害丙○○之名譽權。

⑶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中「樓下你們掛錯科了!我幫

忙轉介到適合的專科請得力者來接引眾生」等語,參其全文內容、前後脈絡及表述方式,上開言論提及「接引眾生」等用語,固然不無挖苦、暗諷對方或借題發揮之意味,言詞實難謂允洽,亦有失厚道,惟該貼文內容僅陳述將轉介所謂得力者接引眾生等,並非原告所稱已具體指摘丙○○等人應往生極樂世界或被無形眾生接引,與直接辱罵、詆毀或詛咒丙○○之情形,究屬有間,則衡以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及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客觀情狀,要難遽認該貼文內容已足以貶損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亦無從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⑷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內容,提及「站了7個大男人,在

我獨自1人在時按鈴要來臨檢」等語,然觀諸其言論內容及前後文脈,無非係陳述丙○○等人曾在本件公寓1樓門口攔下被告或其友人,亦曾檢舉被告或報警處理,以及曾有7名男性前往被告本件公寓2樓工作室臨檢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指摘攔堵他人、檢舉通報或報警等行為,乃至陳述被告工作室曾因檢舉而有人員到場臨檢等情,是否足以致丙○○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毀損,誠非無疑;惟姑不論該貼文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全然相符,對於被告是否因遭檢舉而受到臨檢,以及雙方間之紛爭緣由、經過,乃至其中孰是孰非各節,究應如何看待、解讀,本容有多個面向之理解及詮釋空間,尚難僅因貼文內容提及被告曾遭丙○○等人攔堵、檢舉或曾受到臨檢,即認定上開言論必足以使丙○○受到負面的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係暗指丙○○尋求不法勢力欺壓被告云云,不無過度延伸之嫌,尚難遽採。

⑸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貼文內容中「還是背後的其他,被

干擾」、「附靈的干擾」等語,核其所使用之語詞及表達形式,被告所稱「被干擾」、「附靈的干擾」,不外乎係陳述原告指摘被告製造聲響,影響其等居住安寧一事,或係因超自然力量所致,究其主旨,仍屬被告主觀推測臆想之詞,雖不無憑藉信仰相關話題暗喻、挖苦對方,而帶有若干負面意涵,然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詞彙使用之理解,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雙方所處背景等條件綜合觀察,尚不足以認定已構成謾罵、貶抑、污衊丙○○等人之言論,亦非原告所稱係指摘其等被所謂不乾淨之物附體云云,就此部分言論而言,尚不能遽認其客觀上有何不法性。

⒊綜上,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核其文義及表達方

式,結合行為態樣、前後脈絡、時空環境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依比例原則衡量,均難遽認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丙○○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120萬元,均為無理由:

準此,被告作出本件手勢之行為,並非對甲○○所為,亦難認構成對於甲○○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被告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均尚不具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不法侵害甲○○、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丙○○主張被告作出本件手勢、撰寫並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分別致甲○○、丙○○名譽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是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甲○○、丙○○慰撫金80萬元、1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丙○○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貼文內容 卷證頁數 1 112年10月15日 當認為自己很可憐時,殊不知在他人眼中自己正是可惡之至的典型;當我樓下持續認定,我在騷擾他們的居家安寧時,卻不知我持續為整棟樓都在送光;當你感覺被冒犯、誤解、打擊時,請保持謙遜與平和,繼續為自己活出光明的本質,與光同塵 本院卷第26頁 2 112年12月21日 ﹝前略﹞ 進來這個空間至今 出現蟑螂的時間點只有3次 都跟樓下有連線 當他們有波動出來驚人 (蟑螂emoji)就出現了 ﹝後略﹞ 本院卷第28頁 3 同上 樓下的狗又在叫 我也只能祝福牠 毛孩隨主,不是嗎? 本院卷第30頁 4 113年1月11日 無緣大慈同體大悲 很妙,用這種方式在求助 所有靈都希望得渡都有趨光性 但我修的是藥師法門啊(雙手合十emoji)樓下你們掛錯科了! 我幫忙轉介到適合的專科請得力者來接引眾生,可別上錯保姆車喔(公車emoji) 本院卷第32頁 5 同上 ﹝前略﹞ 8月在公寓大門攔住我 9月在1樓門口攔住朋友 10月開始去一連串檢舉 報管區,打1999、告國稅局 昨天1/10就在儀式前一晚 則是從2樓門口排到1樓樓梯間 站了7個大男人,在我獨自1人在時按鈴要來臨檢 ﹝後略﹞ 本院卷第34頁 6 同上 ﹝前略﹞ 覺得吵還要住這種50年老公寓,還是1樓! 到底是「人」覺得吵,還是背後的其他,被干擾呢? 覺得別人吵到自己的,到底是因為自己本來就魂不守舍心神不寧兼六神無主亦或是其他? ﹝後略﹞ 本院卷第36頁 7 同上 ﹝前略﹞ 我在第一時間,以為自己真的驚擾鄰居(在對方認定的實相中,我就是個侵擾者)後來不斷跟房東聯絡改善,盡其在我,但鄰居仍然說不堪其擾;這才開始想到,非關人,而是附靈的干擾,至此便只能祈請菩薩做主了(雙手合十emoji) ﹝後略﹞ 本院卷第38頁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