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王君育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預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其股份29,649,527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反訴原告雖陳稱:反訴被告未繳納新臺幣(下同)2億9,649萬5,270元之款項予伊,無法計算入資後相對應之股份價值,故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伊所提反訴,縱使勝訴,至多僅係回復到增資發行新股前之股權登記狀態,故伊所提反訴在客觀上所獲得利益應無法估計,而應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該項既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在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以核定之情形,自無須再參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為核定。況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本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是反訴原告陳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云云,並不可採。又反訴原告陳報其提起反訴時爭訟之股東權交易價額為每股11.67元(見本院卷㈡第221、224頁),則經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4,600萬9,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萬4,777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萬805元,反訴原告尚應補繳278萬3,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