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黃靖妃(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王志文
王劉秀琴王鴻基00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王明玉
王明月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王志文(下逕稱其名)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尚有卡債債權新臺幣(下同)78萬5,571元(計算式:本金22萬3,739元+利息54萬6,123元+違約金1萬2,99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219元=78萬5,571元,下稱系爭債權)。又王志文與被告王劉秀琴、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等人(下各稱其名,與王志文合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德旺所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王志文因此就系爭遺產享有同他繼承人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之權利。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57、58之不動產由王劉秀琴繼承,附表編號1至56之不動產則由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繼承。王志文、王劉秀琴、王志卿、王鴻基復於同日簽立遺產(動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動產分割協議書),而將編號59至65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全由王志文繼承,惟系爭動產分割協議書未經王德旺之全體繼承人簽署,故不生效力。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王志文而言,核屬不利己之無償行為,致王志文之財產減少而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又繼承權雖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惟被告既因王德旺死亡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該公同共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之性質,核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所為前開協議及針對系爭遺產所為之處分行均為民法第244條得予以撤銷之標的。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處分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德旺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撤銷。㈡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應將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9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㈢王劉秀琴應將附表編號57、5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9日)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王志文、王劉秀琴、王志卿、王鴻基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基此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客體。惟上開協議及基此所為之物權行為,實有繼承人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等具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自非民法第244條之撤銷客體。
2.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前開分割協議,係因王志文未負扶養王德旺之責。蓋王德旺生前患病多年,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王德旺過世後之喪葬費均由王志卿負擔,王劉秀琴、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則扶養、照顧王德旺,但王志文因外積欠債務而未出分毫、亦未盡扶養責任,且王志文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規費。是以,王志文因前開協議而免除對王德旺之扶養義務,足認王志文因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核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乃無償行為,並無理由。又原告亦未證明受益人即王劉秀琴、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等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撤銷實無理由。
3.退步言,縱認上開協議及基此所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惟王志文係為感念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照顧雙親,始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此與社會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相符,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而不許原告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珠部分:王明珠全權授權王志卿處理王德旺之繼承事宜
,僅知悉附表編號58之不動產由王劉秀琴單獨繼承,對於其餘遺產分配情事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㈢王明玉、王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王明珠雖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本院卷第225頁),然依首揭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被告協議由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
明月繼承附表編號1至56之不動產,附表編號57、58之不動產由王劉秀琴繼承,王志文則未取得任何系爭不動產,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然為王志文、王志卿、王鴻基、王劉秀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2.原告前因王志文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而取得本院102年8月16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44422號債權憑證,迄113年8月6日止,王志文積欠原告之金額已達78萬5,571元。又王德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且均未拋棄繼承,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完成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226、319頁),復有本院102年8月16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44422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函附113年建示字第00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8頁、第28頁、第58-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次查,王劉秀琴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王德旺死亡時,已約75歲之高齡,王志文、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為其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等將附表編號57、58之不動產分割歸由王劉秀琴繼承所有,當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則王志文、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陳稱此係因王劉秀琴年事已高,為盡子女心意,均同意由王劉秀琴居住該處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便王劉秀琴安養晚年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又王德旺生前係由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等人照顧、扶養,其中王志卿並承擔相關扶養及喪葬費用,王志文則因在外積欠債務,並未履行對王德旺之扶養義務等情,除據王志文、王志卿、王鴻基、王劉秀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194、226頁),並有王志卿提出為照顧王德旺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長照中心費用、醫藥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憑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2-268頁),且互核相符,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則繼承人間基於前述各該考量而進行遺產分割,實存有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及核算,尚難謂屬無償行為,且致王志文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債權。
4.再查,除系爭不動產外,王志文、王志卿、王鴻基、王劉秀琴就系爭動產已協議分割歸王志文所有,此有系爭動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4頁),雖因尚未與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達成共識,迄未能完成動產分割事宜,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既僅係就系爭遺產之一部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而未連同動產部分全部分割完畢,則王志文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從而,原告徒以王志文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認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後續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王德旺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志卿、王鴻基、王明珠、王明玉、王明月應將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㈢王劉秀琴應將附表編號57、5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