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李林春子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被 告 李玉賢
李志遠李蔡月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蔡月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玉賢、李志遠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
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蔡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蔡月嬌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玉賢、李志遠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玉賢、李志遠應各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次月1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89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蔡月嬌負擔百分之11,被告李玉賢、李志遠負擔百分之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30元為被告李蔡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蔡月嬌如以新臺幣5,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0元為被告李蔡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蔡月嬌如按月以新臺幣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5,700元分別為被告李玉賢、李志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賢、李志遠各按月以新臺幣1萬6,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100元分別為被告李玉賢、李志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賢、李志遠各按月以新臺幣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對被告李立平提起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李立平之訴訟(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李立平同意(本院卷第
161、236頁),故此部分訴訟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臨267號房屋)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李玉賢、李志遠(如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抗辯臨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蔡月嬌,而非渠等2人,原告遂撤回對李玉賢、李志遠關於請求其2人拆除臨26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訟,而改追加被告李蔡月嬌為本件被告,並最終追加聲明:㈠李蔡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㈡李蔡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3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蔡月嬌應自114年5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77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至371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且為紛爭解決一致性,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李玉賢、李志遠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本院後,原告遂將其聲明請求李玉賢、李志遠占用C部分及面積更正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面積分別為1.09平方公尺、17.54平方公尺、4.46平方公尺,核屬更正訴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請求李玉賢、李志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李玉賢、李志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下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蔡月嬌所有之位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57地號土地、757-1地號土地、757-2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臨267號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又李玉賢、李志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271-5號房屋)及271-5號房屋門口前舖設之柏油路面,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09平方公尺)、C2(面積17.54平方公尺)、C3(面積4.46平方公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又被告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李蔡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李玉賢、李志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李蔡月嬌應給付原告1萬343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李蔡月嬌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77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李玉賢、李志遠應各給付原告4萬1,753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李玉賢、李志遠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16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就第三至六項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臨267號房屋、271-5號房屋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臨26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因位移所導致。
271-5號房屋為數10年前由訴外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橋公司)向兩造及其他地主承租土地時,先後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時曾依兩造協議及確認之位置興建,翰橋公司並於租期屆至後將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及其他地主。況縱認臨267號房屋有越界建築,惟原告請求李蔡月嬌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權利濫用,且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不得請求李蔡月嬌拆除,李蔡月嬌願意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且柏油路面係之前承租人翰橋公司所舖設,縱之後有重新修繕舖設,亦非李玉賢、李志遠所舖設,係承租人自行所為而占有使用,非李玉賢、李志遠出租予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範圍,李玉賢、李志遠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臨267號房屋、271-5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李蔡月嬌為臨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玉賢及李志遠為27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玉賢、李志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且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結果,臨267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271-5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7.54平方公尺),及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4年2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2972號函暨檢送之附圖可稽(200至210、211-1至211-9、214至218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蔡月嬌所有之臨26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李玉賢、李志遠所有之271-5號房屋及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李蔡月嬌部分⒈李蔡月嬌抗辯係因土地位移,故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與臨267號房屋於82年間,因房屋外牆,其位置與地籍線間之關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7條規定(斯時為79年6月27日之舊法),因位於公差範圍內,致無法計算面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3度偵字第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384至386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鄰地確有位移之情形。此外,李蔡月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或上開鄰地間確有位移之證據,故李蔡月嬌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⒉臨267號房屋確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如前述。李蔡月嬌抗辯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原告知有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臨267號房屋等語,為原告否認。李蔡月嬌既已主張臨267號房屋未曾拆除重建,係原83年間即已興建完成等語,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於83年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坤全雖懷疑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嫌,而對李蔡月嬌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士林地政鑑測系爭土地及757地號土地之地界所在,以及該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並製作測量成果圖,惟據士林地政函覆士林地檢署稱:該房屋外牆,其位置與地籍線間之關係依斯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7條規定,因位於公差範圍內,致無法計算面積等情,有士林地政83年7月22日北市土地二字第8265號函可稽等情,此自士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內容即可得知(本院內第384至386頁,因該偵查卷宗已依法銷燬,故無法調閱該偵查卷宗)。是可見於83年間,因該房屋外牆在地籍圖之地籍線差範圍內,致無法得知該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面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於本件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前,即已明知臨267號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尚難認李蔡月嬌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且亦不足以認定於臨267號房屋建築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已明知李蔡月嬌之臨267號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李蔡月嬌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採。
⒊另李蔡月嬌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即拆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亦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僅涉及李蔡月嬌之私益,顯與公益無涉等語。而查,臨267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2樓為鐵皮加蓋屋頂,1、2樓為RC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非供李蔡月嬌或其家人居住使用,而係出租予他人,雖系爭土地位於社子島限建區,房屋拆除後已不得再重建,然拆除臨26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僅屬臨267號房屋部分之外牆為拆除,而非全部拆除,另修繕一道房屋外牆坐落於李蔡月嬌自己所有之前揭土地上,亦非將臨267號房屋之主要結構拆除,僅造成李蔡月嬌個人之財產減損,核與公益顯然無涉;而若不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所有權人即原告,雖可依前開條規定命李蔡月嬌給付相當之補償金予原告,讓李蔡月嬌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出租予他人而收取租金,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無法為全部完整自由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上有該占用部分之負擔,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及利用,且易恐將來再衍生問題及糾紛。足認李蔡月嬌就越界建築部分是否拆除,核與公益無涉,僅涉及兩造間財產之私益,故認仍應予拆除。
⒋又原告係基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
及返還所有物之請求權,請求李蔡月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乃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又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臨267號房屋於興建時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尚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李蔡月嬌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乃權利濫用等語,難認可採。
㈡李玉賢、李志遠部分⒈李玉賢、李志遠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部分,
為之前承租人翰橋公司所設置,均非其所為,其無須拆除等語。惟查,李玉賢、李志遠稱兩造及其他地主曾將鄰地及系爭土地一同出租予翰橋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將該地上物返還給各該土地共有人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李玉賢、李志遠曾將271-5號房屋出租予翰橋公司,惟否認271-5號房屋或系爭土地有與李志遠、李玉賢所有之土地暨271-5號房屋一同出租予翰橋公司,且經其同意翰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71-5號房屋等情。而查,因兩造均表示未留存相關出租予翰橋公司之書面租賃契約,且經翰橋公司函覆本院:關於翰橋公司是否曾承租系爭土地、757地號土地、757-1地號等土地,以及有關271-5號房屋、271-3號房屋興建情形,因距今已久,且當時相關負責人員均離職,又經該公司查閱歷年文件並無查得相關租賃契約或其他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承租及建物興建之具體情況等語,有翰橋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366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共同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一同出租予翰橋公司,且原告有同意翰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71-5號房屋或271-3號房屋;又李玉賢、李志遠已自承翰橋公司當時只有承租土地,翰橋公司蓋了鐵皮廠房,當時並沒有271-5號房屋門牌號碼,只有271-3號門牌號碼,後來出租予另一承租人後,該承租人租約10年左右,承租人退租一部分,而伊等另將該部分申請編號為271-5號房屋,271-5號房屋由李玉賢、李志遠出租等語。基上,尚難認原告有同意271-5號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27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玉賢、李志遠;又271-5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已如前述,則李玉賢、李志遠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李玉賢、李志遠之271-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應為可採。
⒉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柏油路面,李玉賢、李志
遠既否認係其二人所舖設並占有,而原告僅空言泛稱依柏油路現況恐非20年前舖設,應為李玉賢、李志遠所舖設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可取。況縱認該部分柏油路面為翰橋公司於承租時所舖設,惟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終止後,翰橋公司將其設置之地上物分別交由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而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柏油路面既位於系爭土地上,該柏油路面即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非由李玉賢、李志遠取得所有權。況目前系爭柏油路面,係由目前向李玉賢、李志遠承租271-5號房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C3部分亦非李玉賢、李志遠出租予現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範圍,是原告主張李玉賢、李志遠以舖設柏油路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尚難認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臨2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蔡月嬌,271-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玉賢及李志遠,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李蔡月嬌之臨267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李玉賢、李志遠之271-5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等語,應為可採。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述部分,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蔡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給原告;以及請求李玉賢、李志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給原告,均屬有據。且原告係依法行使其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原告請求李玉賢、李志遠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柏油路面確為李玉賢、李志遠所舖設或有處分權,且由李玉賢、李志遠占用等情,故原告請求李玉賢、李志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尚難謂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灣市士林區社子島,臨近堤防便道,
主要聯外道路以延平北路九段為主,有公車四通八達,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狀況良好,附近多為工廠,交通往來頻繁;臨267號房屋面臨延平北路9段,亦有公車經過,對面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271-5房屋則面臨巷道,四週為鐵皮屋工廠;且李蔡月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供作未辦保存登記之臨267號房屋之部分外牆使用;李玉賢、李志遠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271-5號房屋之外牆使用;復被告將上開房屋均出租他人倉儲使用,非供自行居住,有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1至1
00、200至210頁)。又李蔡月嬌自承其出租臨267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李玉賢及李志遠自承271-5號房屋現係由訴外人李玉賢之子、李玉賢之妹、李志遠之妹出租予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4萬元(本院卷第171、176至183頁)等情。綜上,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⒊基上,原告請求李蔡月嬌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3
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17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李玉賢、李志遠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萬6,840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二所示)。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李玉賢、李志遠,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李蔡月嬌,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李蔡月嬌給付5,170元部分,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請求李玉賢、李志遠各給付1萬6,840元部分,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應於各次月1日給付,如未給付,則應自次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5月2日尚無庸給付114年5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係自同年6月1日始有給付114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且因114年4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已計算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5項內為請求)。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李蔡月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李玉賢、李志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面積分別為1.09平方公尺、1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㈢李蔡月嬌應給付原告5,17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李蔡月嬌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日給付89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李玉賢、李志遠應各給付原告1萬6,84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李玉賢、李志遠應各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各次月1日給付289元,及自各該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關於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被告李蔡月嬌部分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蔡月嬌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109年4月10日 109年12月31日 266日 6,960 元 2.86平方公尺 1/1 5% 266 / 365 × 6960 × 2.86 × 1/1 × 0.05 725 5,17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年 6,960 元 1 × 6960 × 2.86 × 1/1 × 0.05 995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7,120 元 2 × 7120 × 2.86 × 1/1 × 0.05 2,036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年 7,440 元 1 × 7440 × 2.86 × 1/1 × 0.05 1,064 114年1月1日 114年4月30日 120日 7,440 元 120 / 365 × 7440 × 2.86 × 1/1 × 0.05 350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蔡月嬌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5月1日 1/12年 7,440 元 2.86平方公尺 1/1 5% 1/12 × 7440 × 2.86 × 1/1 × 0.05 89附表二:
被告李玉賢部分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C1、C2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玉賢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109年4月10日 109年12月31日 266日 6,960 元 18.63平方公尺 1/2 5% 266 / 365 × 6960 × 18.63 × 1/2 × 0.05 2,362 16,84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年 6,960 元 1 × 6960 × 18.63 × 1/2 × 0.05 3,242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7,120 元 2 × 7120 × 18.63 × 1/2 × 0.05 6,632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年 7,440 元 1 × 7440 × 18.63 × 1/2 × 0.05 3,465 114年1月1日 114年4月30日 120日 7,440 元 120 / 365 × 7440 × 18.63 × 1/2 × 0.05 1,139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C1、C2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玉賢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5月1日 1/12年 7,440 元 18.63平方公尺 1/2 5% 1/12 × 7440 × 18.63 × 1/2 × 0.05 289被告李志遠部分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足年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C1、C2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志遠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新臺幣) 109年4月10日 109年12月31日 266日 6,960 元 18.63平方公尺 1/2 5% 266 / 365 × 6960 × 18.63 × 1/2 × 0.05 2,362 16,84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年 6,960 元 1 × 6960 × 18.63 × 1/2 × 0.05 3,242 111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2年 7,120 元 2 × 7120 × 18.63 × 1/2 × 0.05 6,632 113年1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1年 7,440 元 1 × 7440 × 18.63 × 1/2 × 0.05 3,465 114年1月1日 114年4月30日 120日 7,440 元 120 / 365 × 7440 × 18.63 × 1/2 × 0.05 1,139起日(民國) 迄日(民國) 年數 不足年總日數(含起訖日) 系爭756地號土地該年度之申報地價(新臺幣) C1、C2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 李志遠於該期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年息 計算式 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5月1日 1/12年 7,440 元 18.63平方公尺 1/2 5% 1/12 × 7440 × 18.63 × 1/2 × 0.05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