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黃清流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林俊儀律師被 告 傢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品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將其起訴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3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7.7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4.9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稽(本院卷二第4至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本院囑託大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58萬元,有該所民國114年8月31日佳字第11481號函所附同日(114)佳估字第091號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元。又上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積欠租金66萬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且上開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2頁)止,共計1個月又27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9000元(10000×1+10000×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得特定,屬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萬1000元(580000+662000+19000)。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惟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起訴(本院卷一第12頁),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扣除已繳納9690元(本院卷一第10頁),尚應補繳3883元(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