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羅順恩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黃馨平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7,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生返還價金爭執提起本件訴訟,其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所本之事實與起訴相同,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荷藝術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荷公司)執行長,專營古董、字畫買賣,且擁有中國陶瓷高級鑑定師、中國藝術品鑑定師證照,具備辨識古董、名家字畫之專業知識,於臉書成立「古董投資致富課程」社團,以可先學習辨識古董真偽,再進行古董收藏,復轉手賣出獲利之口號招募學員,同時在社團内提供網路報名之連結,表示凡報名之學員,皆可享1堂免費體驗課程,若有意願繼續參與課程,則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報名費,以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並加入被告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古董投資致富(一)群(下稱系爭群組)」,同時會贈送價值可抵88,000元之真品古董1件。原告於110年5月7日報名繳費,因而取得「綠軸絞胎蓋盒」古董1件。被告另於系爭群組内張貼古董商品目錄及照片,向學員佯稱該等古董均係真品,且源自海外名家藏品,購入後轉售之利潤可觀。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附表所示之古董。後原告將「綠軸絞胎蓋盒」及附表所示古董(以下稱附表古董,並與「綠軸絞胎蓋盒」合稱系爭古董)送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鑑定,經判定系爭古董均屬現代仿製之工藝品(仿品),原告始知受騙。系爭古董欠缺真品古董之交換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1,281,000元。另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及意思表示自由,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而獲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又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高達1,281,000元,金額非少,原告身心必受煎熬,產生擔憂之負面情緒,嚴重失眠,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以上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天荷公司執行長,專營古董、字畫買賣,且擁有中國陶瓷高級鑑定師、中國藝術品鑑定師證照,具備辨識古董、名家字畫之專業知識,曾於康華飯店舉辦古董鑑識入門課程。原告透過友人知悉上開訊息後,自行至康華飯店,並在被告授完入門課程後向被告詢問古董鑑識事宜。經被告介紹相關課程内容及收費標準後,原告於110年5月7日報名古董鑑識課程,並繳交88,000元之報名費。後因疫情關係,課程採線上及實體併行。課程内容包括教授古玩圈的行規、收藏者本身該具有的修為、古老物件特殊特徵的形成與鑑定方法、簡述每朝歷史及時代文化風俗、每朝代表性窯口及鑑定方法,輔以鑑定資料學術圖片及收藏品實物上手、比對理論資料等等内容。為配合教學,讓參與課程之學員有實物可供比對,故報名課程之每位學員均獲贈古老物品1件,原告因此免費獲得「綠釉絞胎蓋盒」,原告繳交88,000元係課程學費,並非購買「綠釉絞胎蓋盒」。另為了讓學員能確實學會鑑賞並擁有自身收藏體系,被告藉由個人多年經驗和資源管道,在系爭群組提供「精藏品週報」上所載之物品供學員挑選。「精藏品週報」上均註記「此為向國外訂購,到貨時間約需3星期左右。保留匯款收據,承辦方負責交貨,否則承擔退款事宜。承辦方已盡專業能力挑選提供最佳及最大價值化之物件,買方需依自身條件選購,賣方不接受退換貨之請求」、「有風險,風險自負」等内容,被告並未保證週報上所載物件均為真品,而係經被告之專業判斷,評估以若干價格購入較為划算且具有增值空間及投資價值。學員應考量自己經濟條件與喜好自行選購。原告購買前已先瀏覽商品照片,自有餘裕得對被告就所告知内容進行調查、評估。原告係依其喜好及評估後,而決定購買附表古董,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指控被告施用詐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古文物、古董之真偽極難鑑定、辨明,不能僅憑原告所提鑑定證明書,即得確證系爭古董之真偽,並據此認定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能以事後對系爭古董有不滿意,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告所不爭執:
㈠、被告為天荷公司執行長,專營古董、字畫買賣,且擁有中國陶瓷高級鑑定師、中國藝術品鑑定師證照,具備辨識古董、名家字畫之專業知識。
㈡、原告於110年5月7日繳交88,000元報名費後,加入系爭群組,並取得「綠軸絞胎蓋盒」一件。
㈢、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193,000元)至被告帳戶,以購買附表古董。
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起訴。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5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綠軸絞胎蓋盒」,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就「綠軸絞胎蓋盒」,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在臉書「古董投資致富課程」社團內以可先學習辨識古董真偽,再進行古董收藏,復轉手賣出獲利之口號招募學員,並提供連結,表示報名學員可享1堂免費體驗課程,若有意願繼續參與課程,則需另繳納88,000元之報名費,以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並加入被告成立之系爭群組後,同時會贈送價值可抵88,000元之真品古董1件,原告乃於110年5月7日報名並繳費,被告則交付原告「綠軸絞胎蓋盒」。此與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稱「我們這期的正式學員能獲贈一件真品古董…」等內容相核(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所收取88,000元係學習辨識古董真偽課程之學費,而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綠軸絞胎蓋盒」,係附隨於課程所「贈送」,被告並無就「綠軸絞胎蓋盒」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原告稱其支付88,000元予被告係向被告購買課程以及「綠軸絞胎蓋盒」之對價,兩造就「綠軸絞胎蓋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故縱使「綠軸絞胎蓋盒」經鑑定非真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綠軸絞胎蓋盒」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買賣價金88,000元,即難認有理由。
2.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000元,亦無理由。
原告稱其係被詐欺而繳交費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不法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查,被告係依其與原告就古董鑑識課程之契約關係,而收取原告繳交之88,000元課程費用,其收取該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就被告招攬其報名古董鑑識課程及繳交課程費用之過程,固稱其係因被告在上課時推銷正式課程費用88,000元,並宣稱贈送的古董價值可抵課程費用,等於免費上課,其就心動決定報名上課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69頁),然此部分僅有原告一己之陳述,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不能憑認該部分屬實。而依原告提出之名片、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2頁、第40頁),被告為天荷公司執行長,專營古董、字畫買賣,且擁有中國陶瓷高級鑑定師、中國藝術品鑑定師證照,由其經歷及資格,應可認其具備辨識古董、名家字畫之專業知識。而且被告就古董鑑識課程,確實已有提供課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則被告既有古董鑑識專業,且有提供課程,尚難以被告課程中所贈古董為仿品,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報名繳費上課,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繳費8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
㈡、被告就附表古董,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期間?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附表古董應為真品,始符買賣契約本旨。
⑴被告係以天荷公司執行長,專營古董、字畫買賣之身分,
及以其擁有中國陶瓷高級鑑定師、中國藝術品鑑定師證照等學經歷資格對外示人,並開設古董鑑識課程,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學員繳費上課學習古董鑑識,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具備相當之辨識古董、名家字畫之專業知識。被告在學員繳費上課後,於系爭群組内張貼「精藏品週報」,提供古董商品目錄、照片及價格予學員,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所提供的價格,離市價甚遠,具獲利大空間,若是為他人選購,請加上自己的價值再報價,勿破壞市場行情。」(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認被告就其所出售精藏品物件所標示之價格,係遠低於市價,如再轉手有相當大的獲利空間,亦即被告向學員宣示其出售物件之市價實際上高於其所標示之出售價格。另參照被告所標示之附表古董價格在10萬元至25萬元之間,以及被告具有前揭之學經歷及資格,則一般人均不會認為被告標示之價格是仿品的價格。又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問:以當時的起標價格你如何判斷當時賣家這個東西是真品?)依其專業水平,其在網路拍賣平台所見拍賣標的照片,有七八成確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59頁)。可認被告係出於與學員就真品古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為張貼「精藏品週報」。
⑵另一方面,原告基於對被告具有前揭學經歷及資格之信賴
,繳費學習古董辨識課程後,認為被告在「精藏品週報」物件的標價,係指精選推薦後真品物件之價格,而為下訂單之承諾意思表示,合於一般人的理解。此與原告自行在其他古董標賣或拍賣市場購買古董,原告與該賣家並未有如上開之信賴關係,而只是單純購買,如賣家在標賣過程未特別聲明古董係真品時,應有所購入之古董係仿品之風險認知,並不相同。是以應認原告就附表古董下訂單時,應係購買真品之意思,較符合客觀情形。因而於原告下訂單後,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附表古董應為真品乙節,已為意思表示合致。
3.附表古董為仿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附表古董為仿品,並提出中興公司出具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220頁),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鑑定人楊淑銘於偵查中證述稱其古董鑑定資歷30年,目前國內沒有類似考試,但其經常幫國家機關進行鑑定,附表古董的鑑定係看瓷器是礦物釉還是化學釉,彩繪材料是礦物還是化學材料,是柴燒還是電器燒出來的,來判斷是現代產出還是古時候的產物,字畫會看印章的印色有無老化,或是紙張的年代來判斷。附表古董為仿品,是路邊攤的品質等語,並提出其公司經歷資料表暨證明文件附卷於偵查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331頁至333頁)。應可信鑑定人就古董鑑定有相當之資歷及專業,其所為鑑定確實有相當之依據,自可認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可採。被告雖以鑑定人即中興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之最高學歷為致用商工機械系畢業,在臺灣未持有鑑定師執照,國內對於古董之鑑定並無固定權威機構施行鑑定,就同一批古物為研究鑑定,得以不同鑑定方式、參考不同文獻資料,依鑑定人過往經驗、對古文物認識之差異,可能得出相異的結論。是以不能以楊淑銘之鑑定意見,逕認附表古董係仿品等語。然被告僅以鑑定人之學歷不高,在臺灣無鑑定師執照等情事而認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信,並未具體指摘鑑定人之認定,其所憑之依據有何瑕疵,致不能採信。且再參酌被告取得附表古董之價格為數千元至2、3萬元,與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的真品古董價格有相當大的落差,則附表古董是真品乙節,實非無疑。就此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佐證附表古董係真品,尚不能認被告抗辯可採。
4.兩造並未有被告得免除擔保附表古董為真品責任之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對於所出售之附表古董如有仿品之瑕疵,已有免除被告擔保責任之合意,是以被告就附表古董為仿品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等語。出賣人應就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如買賣雙方有免除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之合意,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以上開向學員銷售的經營模式而為附表古董之銷售獲利。從附表編號1、6、7、8、9物件被告實際取得附表古董之價格,加計其所稱另行負擔之CIF運費及相關稅費後,與其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相較,確實有相當之落差,此固然為被告基於賣方之利潤空間。然賣方既享受相當之利潤空間,亦應承擔相應的風險,此為一般人認知的作生意的道理,故被告就其至他處買入之附表古董為仿品乙節,即屬被告應承擔之風險。如被告不願承擔該風險,要轉嫁由學員自行承擔,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應以明確的聲明向學員表示,以供學員評估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以其已在系爭群組聲明「承辦方已盡專業能力挑選提供最佳及最大價值化之物件,買方需依自身條件選購,賣方不接受退換貨之請求。」等語,以及在訂單註明「不提供任何報關資料、藏家訊息、發票等,只提供天荷寶齋商品證明資料卡」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40頁)。
然上開內容要僅為被告聲明免除揭露標的物來源之義務,以及預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不接受退換貨之意旨。尚非可解釋為兩造已約定被告得免除標的物有仿品之瑕疵之擔保責任。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已與原告間就仿品之風險已約定由原告自行承擔。本件不能認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仿品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5.被告應就附表古董為仿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契約解除權已消滅而不得行使。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亦分別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契約解除權消滅之要件。又通知之方式,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為易於證明,通常以掛號信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為古董真品,而被告實際交
付予原告之附表古董為仿品,已無法達成契約之通常效用,應認有瑕疵,被告應就附表古董為仿品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本件原告將附表古董送中興公司鑑定,中興公司於111年3
月11日作出系爭鑑定書,可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附表古董為仿品之瑕疵。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31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受理後,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到場進行訊問,開庭當日被告到場,經檢察事務官提出系爭鑑定書予被告表示意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收狀章、詢問筆錄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3頁、第309頁至311頁)。應可認原告具體將附表古董非真品之瑕疵,以提出刑事告訴方式通知於被告,被告已於111年10月21日收到通知。故原告並未怠於為通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始委任律師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至238頁)。另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到起訴狀繕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二次行使契約解除權,顯然均已逾通知後6個月之期限甚明。其解除權早已歸於消滅而不能再行使。
⑷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9月23日之律師函通知標的物有瑕疵
,並且其已在6個月內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係故意不告知附表古董係仿品之事實,故不適用民法第365條有關6個月行使權利期間之規定,故原告解除契約係合法等語。按出賣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為告知之情形,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固不受通知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然此時僅在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之部分不適用,關於民法第356條之應儘速為通知之規定,仍有適用,故如買受人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仍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係故意不告知附表古董係仿品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告固然可不受6個月內解除契約之限制。縱使如依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23日寄送之律師函為瑕疵之通知,其通知亦距111年3月11日發現瑕疵已將近2年,亦應認原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⑸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行使契約解除權,應有理由。原
告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古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如無違法性,固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惟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且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或依誠信原則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古董係仿品,仍於系爭群組内張貼古董商品目錄及照片,向原告佯稱該等古董均係真品,且源自海外名家藏品,購入後轉售之利潤可觀,又被告於購入附表古董後發現其為仿品,仍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購買附表所示之古董等語。經查:被告明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基於前述(㈡、2.⑴)之原告對被告專業之信賴關係而來,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古董來源有可能是網路拍賣平台,其從網路的照片判斷賣家的東西是真品,並參考賣家過去的交易紀錄之得標價位帶後,定出該件古董出售予學員之價格,以自己不要賠錢為基準。以附表編號1宋鈞窯紫斑折沿盤為例,在蘇富比相同器型最近的拍賣價大概在2,000萬元左右,私人拍賣交易大概在公開拍賣價格的3分之1至2分之1之間,如果賣家急著用錢,可能更低價格。但海外人士不見得知道中國藏品的價值,後代家人可能將之當作舊貨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第157頁至159頁)。可認被告於系爭群組提供「精藏品週報」上所載之古董物件,不乏來自網路拍賣平台,被告係在網路上看物件照片後,參考該賣家拍賣的價位帶,預估可能得標價格範圍,以自己轉售予學員不虧損為原則,而決定其出售價格後,將該物件刊登在週報上,如有學員下訂單,被告再至綱路拍賣平台下標購買該物件。而以被告之經歷及專業,被告既知其在網路拍賣平台看到的物件之得標價,與相同器型物件在蘇富比拍賣之拍賣價有天壤之別,以此來看,被告應明知網路拍賣平台其實主要作為仿品之流通市場,只是偶爾會有真品收藏家的後代子孫不知其價值,當成一般舊貨處理,而在網路拍賣平台進行拍賣,此時即為俗稱撿漏,但究非常態。則被告對網路拍賣平台之古董物件有極高的比例均為仿品,僅有極少數可撿漏的真品乙節,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稱依其專業,相信網路平台上的古董物件為真品後,其才會在「精藏品週報」向學員推薦,然被告係僅憑觀看網路拍賣平台上刊登之照片,即可判斷該古董是真品或仿品,此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其實,亦與古董鑑定實務需要觀看實品乃至以微痕顯微確定之鑑定方法不同,則被告所辯要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在原告下訂單時(契約成立時),雖尚未向國外訂購契約標的物,日後被告也有可能撿漏而拍得真品交貨予原告,自不能逕認被告此時即有以仿品充當真品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詐欺直接故意。然而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對於日後交付予原告之附表古董有很高的可能性是仿品之事實有所預見。其卻未依誠信原則揭露附表古董來源之重要資訊,反而於訂單註明「不提供任何報關資料、藏家訊息、發票等,只提供天荷寶齋商品證明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104頁、140頁),藉此聲明免除其揭露標的物來源之義務,致原告無從由交易過程中的重要資訊自行評估風險,只能依著對被告之信賴而下訂單購買,應認被告之行為屬於有告知事實義務時之沉默,即為事實之隱蔽,得構成詐欺。原告因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就附表古董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價金予被告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之仿品,受有所支付價金與仿品實際價值價差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查,原告係於中興公司111年3月11日提出系爭鑑定書時,已知悉附表古董係仿品,應認斯時原告已知其損害內容。而原告前揭於113年9月23日委任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不能認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侵權行為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距離知悉損害已超過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古董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領原告交付附表古董之買賣價金共1,19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為準備出售附表古董予原告,如果係另行購入,並支出運費及相關稅費,則被告因其行為所受利益,應扣除其購買價金成本及支出之運費及相關稅費。本件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6、7、8、9古董係在網路拍賣平台以附表所示價金得標,應予扣除,始為被告受領之利益,扣除後為1,087,628元(計算式:1,193,000-105,372=1,087,628)。至於被告雖稱其餘附表古董亦係在網路拍賣平台購入而有支付價金,以及所有附表古董均有支出運費、相關稅費,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自不能憑認被告確實有此成本支出,自無從加以扣除。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於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如其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告有前揭詐欺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結果,其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依上開說明,如於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慰撫金。然被告已就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經本院認被告抗辯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628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編號 物品名 價格 購買日期 匯款日期 被告實際得標金額 鑑定估價 1 宋 鈞窯紫斑折沿盤 180,000元 110.09.05 110.09.07 5,770元 3,000元 2 清 雍正粉彩龍紋盤 138,000元 110.09.05 110.09.07 1,500元 3 宋 鈞窯天青釉紫斑碗 100,000元 110.09.12 110.09.13 1,500元 4 宋 磁州窯魚藻蓮花紋盤 125,000元 110.09.12 110.09.13 1,800元 5 清 嘉慶琺瑯彩金彩札道海水牡丹龍鳳壽字紋壽耳瓶 250,000元 110.09.12 110.09.13 3,000元 6 齊白石花鳥圖字畫 100,000元 110.09.19 110.09.22 24,585元 2,000元 7 齊白石枯葉蜻蜓蚱蜢圖字畫 100,000元 110.09.19 110.09.22 30,768元 2,500元 8 張大千山水風景圖字畫 100,000元 110.10.11 110.10.12 23,303元 2,200元 9 張大千仕女圖字畫 100,000元 110.10.11 110.10.12 20,946元 1,800元 合計 1,193,000元 105,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