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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以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嘉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俞伯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被 告 王品云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事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3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535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經其股東決議選任陳品嘉(下稱陳品嘉)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4月2日中院平非拾參113司司99字第11390058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應由陳品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7月30日成立。被告於同年月30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伊之董事,代表伊處理大陸地區工程承攬、設計圖說、現場施工、客戶請款及收款等業務。詎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收取伊所承攬大陸地區「徐州海藍工貿機電二次裝修工程」(下稱海藍工程)之工程款報酬後,未將所收取之報酬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9萬8,240元(下稱海藍工程報酬)交付予伊;同年間收取伊所承攬大陸地區「6#標準廠房機電二次裝修工程」(下稱標六工程,與海藍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後,未依其承諾於108年2月1日將收取之報酬21萬5,000元(下稱標六工程報酬,與海藍工程報酬合稱系爭報酬)交付予伊,經伊就海藍工程報酬發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後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40元,及其中19萬8,24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21萬5,0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於103年5月至108年5月間,擔任訴外人南通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通公司)蘇州分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與南通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委任伊從事「徐州機弱電工程」相關圖說及現場施工疑義諮詢事務,而海藍工程係南通公司於107年2月13日承攬,伊以自己名義受南通公司委任執行海藍工程事務時,原告尚未成立,兩造就海藍工程不存在委任關係。又標六工程係南通公司於同年9月20日承攬,伊係以自己名義受南通公司委任執行標六工程事務,兩造就標六工程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無從請求伊交付系爭報酬。緃兩造就系爭工程存在委任關係,系爭報酬已全部用於支付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薪資、雜項、清潔、材料及交際等費用(下合稱系爭工程費用),伊已無報酬可得交付。倘伊仍應交付報酬,伊因處理系爭工程支出必要之系爭工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債權,與系爭報酬債權予以全部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324至326、328至329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代表

人為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8日辭任原告董事職務。原告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3月30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535號函廢止登記,股東陳品嘉聲請呈報就任清算人,經臺中地院以113年4月2日中院平非拾參113司司99字第1139005867號函准予備查。

㈡訴外人富港(徐州)有限公司(下稱富港公司)、南通公司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於107年2月13日簽訂三方協議,並由富港公司與南通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南通公司以2,750萬元承攬富港公司之海藍工程。

㈢被告於107年4月27日、6月25日分別收受南通公司給付之50萬元、30萬元、52萬元,合計132萬元。

㈣富港公司與南通公司於107年9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由南通公司以758萬2,382.35元承攬富港公司之標六工程。

㈤被告曾收受南通公司給付之「標六的費用」29萬元。

㈥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發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臺中所(113)遠

東萬佳律中字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代收之系爭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委任關係,難認可採:

⒈兩造間無法有效成立委任關係:⑴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第59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原告董事,此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原告之代表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兩造無法成立有效之委任關係。

⒉原告難以依被告任職董事之委任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

⑴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有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70、306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明,該協議書自不具形式上證明力。

③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載:「…匯款到賬

…人民幣2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僅足為被告受領20萬元之證明;兩造於107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4頁),僅足為被告傳送其收受50萬元、30萬元、52萬元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另提及「蘇州案」進度之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113年3月1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帳款-海藍追加…應收帳款-標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72頁),僅足為原告將系爭報酬列為其資產項目之證明;兩造於108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標六的費用…付款29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僅足為被告向原告陳明因標六工程收受29萬元之證明;證人即原告股東林筱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原告股東,也受雇為原告作帳,沒有從事工程業務,我是依陳品嘉或被告口頭或所提供之微信作帳,不知道原告如何接洽取得系爭工程,也不知道系爭工程是被告個人或原告所承接,但我有把系爭工程報酬列為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頁),僅足為證人林筱涵為原告股東,並受雇為原告作帳,及將系爭報酬列為應收帳款之證明;證人即任職原告之機電主任鄭英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處理系爭工程,在大陸地區工作時主要是聽從被告指揮,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以原告名義承接,但原告會負擔我去大陸的差旅費,我是於返臺後,把相關資料交給林筱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僅足為證人鄭英騰為原告員工,曾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證明,經綜合上開證據,僅足為被告任職原告董事期間,曾受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員工鄭英騰曾聽從指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原告則將系爭報酬列為其應收帳款等情,而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報酬及原告員工鄭英騰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原因多端,非必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結果,自難僅以上開證據,逕為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之認定。

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有承攬系爭工程。

⑵被告因任職董事而與原告有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99號裁定參照),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承攬系爭工程,即難認被告係基於原告董事身分受領系爭工程報酬,而得由原告依董事委任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委任關係,難認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應負之交付所收取金錢等財物義務之規定,自以當事人間有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委任關係,尚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據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3,240元,及其中19萬8,24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21萬5,0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事務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