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劉順招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陳昶均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歌謠班教師,原告係歌謠班班長。原告為便利歌謠班同學上課使用,出資委請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價格,購得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臺(下稱系爭伴唱機),並委託被告保管,於每次歌謠班上課時攜至班上使用。惟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伴唱機竟遭拒,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在案。被告此舉係侵害原告就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且其無權占用系爭伴唱機,受有使用利益,而市面上此類型伴唱機每日租金約為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2年內之不當得利總計1,825,000元,被告並應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伴唱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伴唱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伴唱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㈣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8至209頁)。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關係良好,其誤認系爭伴唱機乃原告贈與之物,嗣原告不論於刑事偵查程序、或於本件起訴狀,均明確表示希望能收回系爭伴唱機價金80,000元,是以本件因原告前揭表示而為選擇之債,且被告業已將80,000元加計2年法定利息8,000元,合計88,000元,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取得系爭伴唱機所有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伴唱機,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其請求之金額高達系爭伴唱機市價22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8日委託被告以79,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伴唱機,並委託被告保管之,嗣原告以被告侵占系爭伴唱機為由提出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伴唱機,並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8日委託被告購買系爭伴唱機,並委
託被告保管之,且未訂有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被告占有系爭伴唱機乙節係成立寄託關係;又原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筆錄第19行),本件為未訂有返還期限之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舉重以明輕,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伴唱機予原告,此節首堪認定。又原告業於起訴狀主張「該伴唱機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原告同意以市價計算)。」(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顯然原告業已就被告所負返還系爭伴唱機之債,同意以市價計算之數額代之,而成立選擇之債;又被告業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面額8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支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系爭伴唱機於111年6月18日購買時,其市價為79,000元,且其經使用後,尚非屬有增值空間之物品,是以被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208條,選擇返還系爭伴唱機市價計算之數額,而以面額88,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因此而取得系爭伴唱機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伴唱機,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8日起至
113年6月17日止,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總計1,825,000元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伴唱機,可能獲得相當於該伴唱機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伴唱機,乃屬侵害他人伴唱機所有權,所有人所受損害範圍,應係不能占有使用該伴唱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受損,可資確認,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就不當得利之利益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時,與損害賠償之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相同,依同樣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
⒉原告於111年6月18日委託被告購買系爭伴唱機,並委託被告
保管之,兩造就被告占有系爭伴唱機乙節係成立寄託關係,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終止寄託關係之日(此節詳下述),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而占有系爭伴唱機,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伴唱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向其請求返還系爭伴
唱機(見本院卷第209頁筆錄第19行),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經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請求返還而合法終止,被告迄至113年6月20日始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消滅債之關係,是其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占有系爭伴唱機,均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209頁筆錄第4行),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伴唱機每日租金行情為2,500元,固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伴唱機與該截圖所示之伴唱機為同類型、同等級之伴唱機,且觀以系爭伴唱機購入價為79,000元,依原告所計算2年期間之租金為聲明2所請求之1,825,000,為系爭伴唱機價額23倍餘,顯然不合理。再者,系爭伴唱機市價僅為79,000元,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其租金,且本院考量鑑定費用之支出,恐大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獲之利益,是以本院認原告就證明被告因占有系爭伴唱機所受利益,顯有重大困難,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由本院審酌市場同類型伴唱機長期租賃之租金水平、折舊年限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應返還利益之數額為平均每日100元。從而,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伴唱機243日,應給付原告24,300元(計算式:100元*243日=24,3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伴唱機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理由:被告業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消滅債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其自該時起已取得系爭伴唱機所有權而合法占有系爭伴唱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伴唱機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伴唱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