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蘇玉雲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蕭尹茜律師被 告 蘇玉燕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全數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屢經催促,仍拒不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之判決。被告則略以: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等,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34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姊妹,訴外人蘇玉菁為兩造之妹,訴外人楊崇煌為被告之配偶。
㈡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房地(下稱三重房
地)原係訴外人呂秀芬所有,被告與蘇玉菁於105年3月30日購買三重房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並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蘇玉菁。
㈢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借據,原告並於同日給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蘇玉菁以363萬元購買其名下三重房地2分之1所有權。
㈤被告110年12月28日匯款61萬元予原告;楊崇煌於110年12月2
8日、111年2月25日分別匯款60萬元、22萬元予原告(合計143萬元,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
㈥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121萬元予蘇玉菁。
㈦系爭3筆款項已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立有贈與契約書,贈與人為被告及楊崇煌,受贈人為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情,既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復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與對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之贈與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應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舉證人楊崇煌、證人即三重房地買賣承辦地政士張逸群之證詞、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查:
1.證人楊崇煌雖證稱:「這張借據(即系爭借據)是因為原告有財務糾紛,在銀行沒有資金往來紀錄,也沒有收入證明,他要向蘇玉菁買不動產,因為銀行申貸部分,資金證明部分均有困難,所以原告拿130萬元給被告,希望我們協助他作為他購屋之資金證明即來源」、「(問:系爭3筆款項是否為贈與原告之金錢?)形式上是,但本意上不是,因為當時130萬元原告希望被告與我用贈與的方式還給原告,變成原告購買三重房地款項之資金來源」、「(問:若上開匯款之目的並非將系爭3筆款項實際贈與予原告,為何能簽立贈與契約書並向國稅局進行贈與稅申報?)因為當時130萬元給我們的時候,是希望被告與我用贈與方式給原告,這樣才能對國稅局證明原告的購買三重房地之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謂原告當初因無銀行資金往來紀錄,亦無收入證明,遂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時,向被告及楊崇煌表示欲其等用贈與之方式返還,以對國稅局證明原告購買三重房地之資金來源。然觀諸楊崇煌於說明系爭3筆款項之給付時間何以晚於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日時,卻又證稱:「依照借據(即系爭借據)簽訂是8月份,我們想說姊妹間不動產買賣應該很快,沒有想到原告資金來源與銀行往來紀錄均沒有……才在12月簽訂合約,並匯入購屋價金,並去做房地產移轉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則楊崇煌就其實際上究係何時知悉原告無銀行資金往來紀錄、收入(資金來源)證明乙節,前後證詞顯有矛盾,且其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有密切利害關係,其片面所述尚難遽採。是自難僅憑楊崇煌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曾於110年8月17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時,向被告及楊崇煌表示欲其等用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
2.參諸證人張逸群證稱:伊跟三重房地買賣雙方均不熟,當初是跟楊崇煌在接洽,有提出一些二等親買賣金流支付要如何做,有給他建議,伊不知道兩造間有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足徵張逸群當初僅與楊崇煌接洽三重房地之二等親買賣金流支付事宜,且其並不知悉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又觀之張逸群另證稱:「(問:被告與楊崇煌究竟有無贈與143萬元予原告之意思?)因為原告沒有資金證明來買三重房地,所以只有透過贈與方式來做資金證明」、「(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與證人楊崇煌為何匯款143萬元給原告?比130萬元多出13萬元?)銀行貸款有下來,但不足額,大概缺了20幾萬元,要向國稅局申報尾款金流,因為少了20幾萬元,我有向證人楊崇煌說,請他做贈與的動作。原被告感情很好,願意姐姐照顧妹妹,妹妹也很體貼姐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則依其所證,實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並無真實贈與之意思,而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三重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原告之簽章,然觀其內容尚無提及前述張逸群與楊崇煌接洽之二等親買賣金流支付事宜(詳見本院卷第134至142、144頁),是亦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之贈與關係,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隱藏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等情,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被告所辯:原告自始至終皆明知系爭3筆款項形式外觀上之贈與行為係屬虛構,其實質並無受贈之意思,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應認伊已以系爭3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云云,即難憑採。㈢末按和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
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主張當事人間訂有創設性和解契約者,應就當事人所為創設性和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又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有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可認被告已以贈與系爭3筆款項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而完成兩造間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云云,並舉證人楊崇煌、張逸群之證詞等為證。然查,楊崇煌片面所述尚難遽採乙節,業如前述(參前開三、㈡1.所示);另參以證人張逸群證稱:「(問:證人是否有親身見聞原被告之金流規劃,是否都是證人楊崇煌跟你說的?)資金部分我都沒有跟原告談起」、「(問:你在跟原告簽約時,你有跟他說購屋款項頭期款項是要由寄放在證人楊崇煌的款項來支出嗎?)我沒有跟原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則原告實際上究否知悉被告方面欲以贈與系爭3筆款項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乙事,即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至使本院就「兩造間已就被告以贈與系爭3筆款項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乙事,達成創設性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等情,獲得確實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見湖司補卷第15頁),且被告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是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0月1日,見湖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34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