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被 告 鄭智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鄭智穗之每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管理費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智穗為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錦新大樓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3樓之25、4樓、6樓之18、7樓之6、8樓之22、10樓之16、10樓之18、11樓之18、12樓之11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建物之主建物總坪數為65.63坪,依本件社區規約第10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80元,鄭智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共5,250元(計算式:80×65.63=5,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鄭智穗之上開每月5,250元之管理費債權(下稱系爭管理費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鄭智穗乃以執行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對於鄭智穗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鄭智穗有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㈠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
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但目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鄭智穗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鄭智穗都有繳納管理費,先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向鄭智穗收取5,250元,但住戶隨時會變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智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鄭智穗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113年4月25日士院鳴113司執助高字第2776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士司簡調卷第33至37頁),則鄭智穗以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而認為鄭智穗之聲明異議不實,兩造間對於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本件社區管理費名單、本件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士司簡調卷第13至31、39至5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士司簡調卷第71至111頁),核無不合。而鄭智穗為本件社區住戶;本件社區管理費為每坪80元,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向鄭智穗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共5,250元等節,復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採。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空言否認,泛謂:目前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容有矛盾,要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鄭智穗之系爭管理費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