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黎傳增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頭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需進行整修工程,就其中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曾請被告估價,被告以國揚水電冷氣工程行之名義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出具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元向伊報價(下稱第一次報價),伊先於112年4月1日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將來若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作為頭期款,且該支票已於同年月7日以被告之配偶王鳳英名義提示兌現。嗣於112年5月間,伊及被告開會討論因第一次報價之估價單有漏列,且需增加一些設備,而請被告重新報價,嗣被告始拿出1份報價單(下稱第二次報價)表示含稅要1513萬8311元,被告才願意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兌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該契約不能履行,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且伊已施作部分之系爭工程,原告片面不讓伊繼續施作,伊得沒收該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支票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鳳英之名義向付款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簡稱陽信銀行)提示兌現等情,有陽信銀行113年8月28日陽信新莊字第1130030號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卷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伊雖有請被告報價,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惟係待將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要作為頭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支票為定金,嗣被告反悔不讓伊施作,伊得沒收訂金100萬元等語。而查:

㈠被告抗辯其所提出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本院卷一第50頁))上

記載系爭支票為「訂金」,表示系爭支票係作為定金,且系爭字據上「李秋龍」字樣是李秋龍親簽,其有交付系爭字據1份給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字據係李秋龍所親簽及真正。而證人李秋龍證稱:系爭字據上「李秋龍」之字樣非其所簽,且系爭字據也不是伊寫的,伊是來法院時被告才提出來;伊只有給被告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命李秋龍書寫其姓名20遍(本院卷第22頁),並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字據上之「李秋龍」字樣,顯與李秋龍當庭親寫之「李秋龍」字樣之字形、筆順及筆畫勾勒均不相符;況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師傅葉楊鍾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系爭字據上之工地住址、業主李秋龍、承包商黎傳增等字樣均是伊所寫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準此,尚難認系爭字據上「李秋龍」之簽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秋龍所親簽,並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將系爭字據,且經李秋龍確認其內容等情。證人葉楊鍾雖證稱:系爭支票是當作定金,係於112年4月1日給付,且系爭字據是原告履求證據,而當場拍攝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然倘若系爭字據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支票時當場所製作,且如證人葉楊鍾證述是原告要求要有一證據,而當時兩造均在場,為何系爭字據未經兩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秋龍及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而係全由葉楊鍾書寫;況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字據與系爭支票合照之照片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故尚難認於李秋龍交付系爭支票且李秋龍在場時即已拍照完成,並有經李秋龍確認且交付系爭字據1份予李秋龍等情。故尚難僅以被告一方自行委由葉楊鍾製作系爭字據所載內容,逕認系爭支票之交付即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定金之交付。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葉楊鍾雖證稱: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原告有請被告估價,被證1之報價單(即第一次報價)是被告估的,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當天交付第一次報價予原告時,有伊、李秋龍及被告在場,並有原告之其他股東也在場,但伊不認識在場之股東。原告之負責人李先生(指李秋龍)請被告以600多萬元為原告施作如第1次報價所載項目,且原告表示確定由被告得標開始施作,兩造在場有就第一次報價所載之施工項目及工程款項表示同意,原告於同年4月給付工程定金即系爭支票給被告,嗣於同年5月原告才表示要增加修繕項目,被告有再為第2次估價;關於新增工程項目,被告係於6月報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然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秋龍證稱:伊找被告報價前,有請水電圖廠商畫圖,因為被告以前曾修繕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機構的水電、漏水問題,故伊於112年3月25日前幾天有請被告及其他廠商就系爭工程報價,因其他廠商報價時有臚列如被證1報價單所載項目,伊就將其他廠商報價金額部分刪掉,而將項目部分交予被告作估價,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係以Line通訊軟體將被證1報價單(即第一次報價)傳給原告,被告第一次報價只有總價,伊有先看一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及承攬報酬給付方式,均尚未約定,且當天原告也沒有馬上決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尚還在估報價階段,被告所提之第一次報價並未列單價,並不完整,且因原告未具備水電專業,乃是水電外行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也不清楚,所以才會一開始拿廠商的表格填載之項目給被告作報價,後來原告發現有些工程漏未列入第一次報價項目內,而請被告重新報價;第二次報價包含第一次報價之項目,但與第一次報價已列之相同工程項目金額相比較,第二次報價之金額顯較第一次報價高出許多,原告並不同意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而伊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是請被告拉線(即因為系爭建物打牆要把所有電關掉才能打,電關掉就要接臨時線,就是把電源的線拉來照明,是施工前的準備,即供將來系爭建物各項施工的照明使用),因為當時被告第一次報價比較便宜,如果沒意外,原告可能會將系爭工程給被告施作,所以才請被告拉線,伊也不知道拉線的行情,被告亦未就拉線部分為報價;且於被告為第一次報價時,當時系爭建物進行拆牆工程,需3、4個月的時間才有辦法完成拆牆工作,所以系爭工程當時並無法預估於何時能進場施工;原告當時係基於將來有可能找被告施作,所以才會先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頭期款,並由被告進行拉線;而被證4之訊息是伊傳給葉楊鍾,係通知水電設計圖有些需要修改再重新報價,被告重新報價結果如被證5的工程預算單(即第二次報價),伊之所以會請被告為第二次報價,係因第一次報價有伊前述之瑕疵,且系爭建物之水電圖亦有更改,所以兩造就開會,伊並交給被告設計圖,要求被告依更改後之設計圖重新為報價;況且伊於112年3月25日請被告先來拉線,拉線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日才來拉線,且被告只有拆一、兩個開關箱而已,因為當時還沒有打牆,所以沒辦法拆卸,被告只有半天稍微拉一下線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股東吳佳彬亦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同意將系爭建物改建水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沒有。一開始也沒有同意。(法官問:你如何得知沒有同意被告施作?)因為第一次報價沒有單價,我們有意見,所以請被告提出更詳細的報價。」,並證稱:原告與被告總共開了兩次會,第一次開會是確認施工內容、報價,因為好像找了幾家廠商,被告是最低價,所以有找被告來討論施工內容,第二次開會也是討論報價內容,第二次報價與第一次報價主要差別在金額上差距比較多,還有一些單價也有填上去,就發現價錢差很多,即當初被告報價是600多萬元、將近700萬元,以第二次報價與第一次報價比對結果,相同內容卻報價金額相差快1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基上,可知證人葉楊鍾證述內容,核與李秋龍、吳佳彬之證述內容,明顯不同。況葉楊鍾證稱:被告交付第一次報價之估價單給原告時,有伊、被告、李秋龍及原告公司股東在場,原告有同意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決定由原告得標等語,顯核與證人李秋龍、原告之股東吳佳彬所證述交付第一次報價之估價單之情況及原告尚未決定同意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均明顯不符;況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有請數家廠商為報價,然並未公開招標,當無證人葉楊鍾所證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得標等情事。而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固非要式行為,不一定須以書面為之,惟當事人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該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衡諸常情常理,系爭建物為一棟5層樓建物,其水電工程項目涉及繁雜、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期、追加或變更設計之工程、工項處理方式、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工程款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相關重要事項,兩造均尚未討論及約定,工程項目範圍亦尚未確定,仍在討論階段,且依被告所為第一次報價,其上未記載單價;又當時系爭建物拆牆工程尚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實無法進場施作,可見兩造尚在就系爭工程協商洽談估報價及工程項目階段,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重要事項均尚未達成合意,故尚難謂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00萬元為工程款之預付,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洵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被告返還100萬元,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解除契約致受有損害,損失仍在計算中,先就3萬70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抵銷抗辯乃當事人本於辯論主義應自行提出之陳述事項,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迨至本院114年5月26日已訊問完證人後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僅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葉楊鍾,待證事實為系爭字據為李秋龍親簽的等情,然如前述,葉楊鍾已於本院證稱系爭字據為葉楊鍾所寫,李秋龍之姓名也是葉楊鍾所寫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庸再訊問證人葉楊鍾之必要;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將於114年6月30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請兩造於庭期前7日前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且不得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被告於114年6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抵銷抗辯,已違背其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又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金額為何,均為原告爭執,可期尚須經調查審究,始可認定,顯然甚為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且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倘若存在屬實,被告又非不得另行對原告再為訴訟,另案確認請求,亦難認實體上對被告有何不能救濟之顯失公平情形,況如前述,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亦無解除契約之問題,係為避免訴訟程序延滯,故本院不再為審究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及抵銷債權存在與否之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償還頭期款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