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王玉霞被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訴訟代理人 許惟晶
張書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三、確認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與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案塔位轉換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的永久管理費為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0月6日向大金建設購買福田妙國生命館骨灰塔5個,之後該塔位於88年易手由福國建設公司經營,又移轉登記由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再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所有。伊復於97年10月22日向海天公司購買新的塔位共計8個,並於同月28日繳交4個永久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雙方協議前5個塔位中之4個轉為夫妻塔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兩張。上開塔位(下統稱系爭塔位)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所有,並於10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新增為被告所有。伊於111年11月27日以電話聯繫福田妙國生命館瞭解進塔使用之程序,詎被告之經理竟以公司無客戶資料為由拒絕承認伊擁有如附表所示之6個個人塔位及1個夫妻塔位,共7張永久使用權狀8個塔位存在之事實。然不論被告是否有客戶資料或電腦資料,皆不影響伊持有永久使用權狀,且權狀各項資料均為伊所有,故被告必須遵守與仁德公司簽訂之切約書及交易契約之內容。又伊辦理轉讓3個塔位予大伯時,與海天公司簽訂專案塔位轉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A之規定,永久使用管理費為1個塔位2萬元,嗣於轉讓時每個塔位遭超收1萬1,000元共3萬3,000元,則被告應退還與伊超收的3萬3,000元。另因伊提起本件訴訟,須出庭數次致無法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工作損失,被告應支付伊工資5,000元、車費5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計3萬8,500元。爰依確認之訴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訴之聲明一、二部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就訴之聲明三部分,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之規定,於伊福田生命紀念館之一樓面向大廳左手邊及二樓辦理手續之櫃臺處之明顯處,均有張貼「龍巖福田管理收費標準」,原告所陳於113年3月20日與大伯等人前往福田生命紀念館,隨之繳交管理費,應適用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35161590號之備查函,同意伊於113年2月1日所檢送之「113年度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生命紀念館變更文件」中所載「佛田區個人式非1、9層」之收費標準為3萬1,000元。又原告主張伊應概括承受原告與海天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嗣後轉讓塔位劃位選位應依第三、A之規定。然就前述第三條規定,從文字語意應為A、B、C、D中選擇一個方案作為雙方管理費繳交之規定。況確認欄中亦有載明經乙方(殯葬設施業者)再次與甲方(消費者)確認權利義務後,甲方選擇一個方案並確認管理費及價差款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三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爭執,故本件爭點則為,系爭協議書之一次性永久管理費,是否為每個骨灰位為2萬元?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惟此一承擔之範圍,當以承擔當時,當事人一方已形成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為限。查被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塔位經營權,並於101年1月2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只要客戶出示福田妙國生命館之權狀及合約資料,即會絕對保障其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與仁德公司間之交易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士司簡調卷第16至40頁),足見被告已承諾使原有福田妙國生命館內塔位之使用權人得以繼續使用,自已概括承受仁德公司與原告之使用權人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之繼續性使用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自應受原告與仁德公司之前手即海天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辯稱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及「龍巖福田管理收費標準」等規定,向原告收取塔位之管理費3萬1,000元等語,即無理由。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張載明:「茲甲乙雙方就甲方(即原告)持有位於台北縣○里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地下樓層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狀計捌位,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三、甲方就其持有骨灰位使用權狀,雙方同意由甲方依其自由意思,選擇並轉換成下列方案辦理:A.甲方換發乙方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且由甲方自由指定區排層號並登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上,並由甲方繳付每個骨灰位(永久管理費)新臺幣貳萬元,合計共____位,新台幣_______________元整予乙方;D.甲方換發乙方名義之原樓層全新仿偽永久使用權狀,因甲方尚有捌位骨灰位暫無使用之需,而暫不劃定區排層號,亦暫不用繳付管理費。確認欄:經乙方詳細解說,了解有關權利義務內容,甲方選擇上列D方案,並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合計新台幣零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勾選上述A、D選項後方之格子,可認原告與海天公司間就原告所持有上開地點8個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每個骨灰位之一次性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但因斯時原告暫無使用8個骨灰位之需,故暫無須繳納款管理費之意思;就系爭協議書第二張之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狀則為4位,勾選與上開第一張相同之A方案,並同時勾選C方案為:「甲方要求以原持有地下樓層之骨灰位肆位,而與同座寶塔上B1樓之夫妻位為互易,並補給每個夫妻位價差新台幣管理費肆萬元整,合計兩位,新台幣捌萬元整予乙方,乙方同意互易之塔位永久管理費全免。確認欄:經乙方詳細解說,了解有關權利義務內容,甲方選擇上列C方案,並繳納管理費及價差款合計新台幣捌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原告原繳付每個骨灰位2萬元,並同意以其所有之4個骨灰位與同座寶塔B1之夫妻位互易,而每個夫妻位之管理費價差為4萬元共8萬元。綜合上開2張協議書之內容,可徵系爭協議書之每個骨灰位之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A至D方案應僅為單選而非複選等語。然觀諸第一張協議書之A、D欄位或第二張協議書之A、C欄位,除在A欄位確認每個塔位之管理費為2萬元外,另會依照塔位使用人有無現實使用或互易之需求,而另外勾選C或D欄位之選項,可認上開A與C、D欄位選項並無互斥或不得複選之情,故被告辯以上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下稱新影本)與原告原提出之影本(見本院士司簡調卷第154頁、第156頁,下稱舊影本)不符,即原本並未勾選A欄位等語。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協議書之正本,核與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而此兩種影本之差異,原告係稱因舊影本從家中老舊之影印機所印,油墨不清楚,故其至法院才重印成新影本等語。而舊影本雖未見有於A後方之格子中勾選,然以新影本於A欄位所勾選之油墨痕跡非深(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從舊影本之A痕跡後方格子可見有些許油墨之痕跡(見本院士司簡調卷第156頁)等情觀之,可認原告所稱係因家中印表機之油墨不足所致乙節,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自身所留存之正本或影本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38頁),自難單憑上開新舊影本之差異,即得逕認系爭協議書之A欄位均未勾選,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應概括承受原告與海天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個人座骨灰位使用權之永久管理費為一次性給付,每個骨灰位的永久管理費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確認之訴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3萬8,5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村○○00○0號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內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明細表編號 發狀日 權狀編號 產品類別 位置 製發公司 1 95/9/26 FT00000000 B1連福區個人式骨灰位 樓區座排層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2 97/10/28 000000000 B1連安區夫妻式骨灰位(1張權狀2個塔位) 81樓10區18座2排7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 97/10/22 000000000 B1個人式骨灰位(須成柱使用) 樓區座排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 97/10/22 000000000 B1個人式骨灰位(須成柱使用) 樓區座排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 97/10/22 000000000 B1個人式骨灰位(須成柱使用) 樓區座排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 97/10/22 000000000 B1個人式骨灰位(須成柱使用) 樓區座排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 97/10/22 000000000 B1個人式骨灰位(須成柱使用) 樓區座排層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