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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 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彤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被 告 張嘉驊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查本件原告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心彤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嗣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士院鳴民司寬113年度司司121字第1139010503號函准備查等情,有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6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營業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且迄今尚未完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心彤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關係企業,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任職於紘瑞公司行政部及報告部,並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28日間於原告公司掛名兼任經理,負責為原告詢價、比價等採購業務,受原告公司有償委任受領報酬,對原告本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辦理醫療儀器採購業務,需依紘瑞公司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辦法),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並向報價較低之廠商購買醫療儀器。詎被告於108年12月間受原告委任處理採購X光機業務,未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逕向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以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之新臺幣(下同)448萬元採購Canon Mrad-A32S型號之X光機(下稱系爭X光機),致原告進貨成本增加因而受有至少8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及紘瑞公司之員工,從事原告之採購工作,與原告非委任關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採購作業並無須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之規範,系爭採購辦法為被告離職後才規定。縱認被告受系爭採購辦法拘束,因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依系爭採購辦法需經董事長核准,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業已向富士公司、老達利公司、台灣日立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詢價,並將老達利公司、日立公司價格均透過公司內部簽呈系統,上簽提供予原告實際負責人游珮瑜批示,因老達利公司之系爭X光機價格比日立公司低,所以游珮瑜最後選擇系爭X光機,原告自無支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購買系爭X光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經理,負責採購業務,且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以內部簽呈向游珮瑜建議購買老達利公司之系爭X光機,並經游珮瑜同意,原告乃於108年12月11日與老達利公司簽約以總金額448萬元,購買系爭X光機等情,有被告之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與老達利公司合約書、健康事業集團企業資訊入口網站內部簽呈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第36至41頁、第285至286頁),應堪信實。原告主張被告以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格採購系爭X光機,致其受有進貨成本增加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僅提出被告為經理之名片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任職於紘瑞公司,並於108年9月至109年10月28日間於原告公司兼任經理,負責採購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有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83至399頁),原告主張被告採購作業應依照系爭採購辦法辦理,並提出簽呈供其實質負責人游珮瑜核定,應認被告之經理一職,僅得單純就原告指定事項提供勞務,而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自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被告與原告間自成立僱傭契約,未成立委任契約。兩造既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採購X光機設備,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使原告進貨成本增加,而受有83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真,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惟被告所負之債務為金錢給付之債,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又觀諸系爭採購辦法之公告,公布日期為106年2月15日至同

年2月22日,標示已閱讀人數為76人(含被告)、未閱讀人數為130人,共計206人,有該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紘瑞公司106年度春酒座位表、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所附公司106年6月間員工旅遊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頁、第327至333頁),可知106年間紘瑞公司員工人數約100人左右,上開公告已閱讀及未閱讀人數,顯逾106年間紘瑞公司實際人數,且閱讀狀況係持續計算至原告截圖日,不論該人員是否已離職均會包含在閱讀人數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且被告閱讀上開公告之日期不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採購系爭X光機前即已閱讀該公告,自難認被告於採購系爭X光機時即已知悉系爭採購辦法關於應向3家以上廠商詢價之要求。⒊再被告曾於108年9月25日聯繫富士公司X光機業務窗口「新竹

Eddie富士x光機李鴻堯」,惟未獲回覆;又於同年11月19日、12月2、3日與時任日立公司總經理王越民聯繫,向該公司就X光機詢價,並要求提供該公司之新報價單,日立公司專案經理陳諺輝乃於108年12月4日提供該公司X光機報價單,總金額為450萬元,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游佩瑜、副本予王越民等情,此有被告與李鴻堯、游佩瑜、王越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及附件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第315至317頁)。被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內部簽呈向游珮瑜提供購買建議,說明「南門8FX光機採購,請開啟附件-報價單。老達利:儀器+裝修=0000000。以上報價含稅。建議採購老達利CANON,雖然價錢比較貴,但整體儀器都為原廠,故障叫修零件較快,減少故障風險。之前敦南及101採購儀器,現場使用目前沒有儀器故障紀錄,若軟體有問題也會很迅速地排除」,游佩瑜於同年12月2日以簽辦意見詢問被告「老達利:儀器+裝修=0000000可以??」,被告於同日復以「老達利0000000價錢不變,增加1年保固(共3年保固),請boss核示,謝謝!」,游佩瑜於同日再詢問被告「其他家??」,被告乃於同年12月5日回復「老達利:儀器+裝修=0000000。已找三家報價,建議給老達利,請BOSS核示,謝謝!(附件報價單)」,游佩瑜最終於同年12月9日簽辦同意並指示被告「請附上其它2家報價單」,被告、會計部陳乃菁及詹宥萱則各於同日、同年12月12日簽辦可行,並有上開內部簽呈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可知被告以內部簽呈向游珮瑜提供購買建議,並說明建議採購之原因,復依游佩瑜指示兩次向老達利公司爭取更有利於原告之簽約條件(第1次延長保固年限、第2次取得2萬元之折扣),且前已向另外2家廠商詢價,雖未獲富士公司回應,然已取得老達利公司、日立公司兩家之報價,並均提供予游佩瑜參考,游佩瑜既具有決定是否繼續詢、比價之權限,在上開資訊下仍為最終決定,同意老達利公司之報價,購買系爭X光機,顯已完成內部採購簽核程序。又原告所提各廠商購買相同等級機型X光機之報價(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287頁),為證人即前日立公司總經理王越民所製作,且上開報價之日期均不相同,亦無從確認其報價之機器性能是否同等,及有無保固或其他附加支援服務,顯然與原告已採購之系爭X光機欠缺可比性,自難遽以老達利公司或其他廠商向他公司之報價,認原告購買系爭X光機之費用過高,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X光機受有價差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王越民雖證稱:依其經驗來看,原告以448萬元購買

系爭X光機,看起來是僅有前後、左右四向,我的價格約330萬元,且提供的是上下及前後、左右六向的設備,原告買貴了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然其亦證稱:X光機有各種組合,其於108年11月間即有提供總金額分別為320萬元、356萬元之X光機報價單予游佩瑜,價差部分是因為中間的組合、保固不同,陳諺輝是負責這件採購的業務,我有請陳諺輝算看看有無更好的條件可以提供予被告,108年12月4日日立公司之450萬元報價單,是我拿出最好的給被告,但後來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可見日立公司所提供同等級X光機,也因提供不同組合、保固而價格有所調整,更何況日立公司、老達利公司提供之X光機廠牌並不相同,其價格自有因市場供需、功能、保固等狀況互有高低,合理成交價格繫乎市場機制之運作及買賣雙方之自由意願,又究竟原告決定購買何種廠牌、價格,有諸多考量因素,游佩瑜既已於108年11月間收到日立公司提供之320萬元、356萬元之X光機報價,其價格顯低於老達利公司其後之報價,最終游佩瑜仍選擇採購系爭X光機,可見原告之採購非以售價低者為唯一依據,自難逕以證人王越民前揭證詞,認定原告購買老達利公司之系爭X光機價格非合理價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