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林朝明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被 告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林朝明(下稱林朝明)均為被告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之股東,原告現持股490股,林朝明現持股230股,方磊公司已於民國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嗣經本院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清算人,其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有清算人報酬未為清償,目前賸餘財產為存款,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262,360元,林朝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林朝明自承係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爰請求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
二、林朝明則以:林朝明自86年7月起僅係擔任方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春管理公司業務,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由其提供給方磊公司營運使用,以供負責營運方磊公司之林春調度資金,林朝明並未經手方磊公司資金運用,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已全數用於方磊公司營運,林朝明並未領取上開108萬元,並無提前受領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108萬元;且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當時方磊公司尚未廢止登記,且未開始清算程序,股東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況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仍未完成清償債務程序,無從計算賸餘財產,更不能提前分派賸餘財產,且提前分派賸餘財產並非僅為名義上董事長之林朝明自己有權決定,縱使林朝明真有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違反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縱使林朝明於88年間受領方磊公司上開108萬元,係侵害方磊公司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由方磊公司向林朝明追討後,將該108萬元列入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再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非由林朝明得請求分派之賸餘財產逕行扣除108萬元,然無論方磊公司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向林朝明請求賠償或返還上開108萬元,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況且原告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從未就林朝明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乙事,向方磊公司提出任何權利主張,於清算人就任開始進行清算程序10多年後,才起訴請求確認林朝明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意圖遲滯清算程序,損及方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請駁回原告之訴,俾利清算程序得以順利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發行股數1,000股,原始股東為林朝明持股30股、原告持股220股、李廖滿持股20股、林陳美鈴持股20股、林春持股410股、方壬癸持股270股、李財旺持股30股。
㈡方磊公司自86年7月間起公司登記由林朝明擔任董事長,直至93年6月7日方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為止。
㈢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上記
載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總價款共24,732,400元,向方磊公司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128、129、130、131、1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方磊公司已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㈣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
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㈤方磊公司於93年6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
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股東為林朝明持股230股、原告持股220股、李廖滿持股20股、林陳美鈴持股20股、沈江瑞春持股210股、方壬癸持股270股、李財旺持股30股。
㈥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由監察人李財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清算並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本院陳報就任,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08號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擔任方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確定。
㈦原告與方壬癸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約定方壬癸將
其名下方磊公司股份270股贈與原告。嗣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原告、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生前立有遺囑載明其財產(包含持有方磊公司股份)由原告單獨繼承。又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李正隆、李夙娟,其等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股份30股進行協議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目前方磊公司之股東及持股為原告持股490股、林朝明持股230股、沈江瑞春持股210股、李廖滿持股45股、林陳美鈴持股20股、李正斌持股5股。
㈧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有清算人報酬未為清償。方磊公司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11年12月21日止餘額為12,262,36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林朝明均為方磊公司之股東,方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經本院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清算人,其清算程序業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清償債務部分尚有清算人報酬未為清償,目前賸餘財產為存款12,262,360元,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係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爰訴請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影響原告得受分派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多寡,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朝明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814號侵占案件(下稱偵字8814號案件)8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公司土地700坪,方壬癸佔49%,我們股東51%,是將土地賣給方壬癸,我占土地23%左右,所以賣得錢要轉入我應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林朝明與其他方磊公司股東即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李正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0號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下稱高院470號事件)具狀表示:「因方磊公司自79年設立起至85年底連年虧損,至85年底累積虧損高達624萬3377元,故大約於88年間,方壬癸鑑於無從自方磊公司獲利,因而不願繼續參與方磊公司之經營,因此與林春及林朝明協商結束方磊公司業務事宜…方磊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除將所獲買賣價金按當初協議分配給方壬癸以外之股東外,於處理完林春籌資以方磊公司名義經營方磊公司業務後,即不再有任何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8、76頁);林朝明訴訟代理人於高院470號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方磊公司收到方壬癸給付的510萬元買賣價金以後,就按照當時的協議分配給方壬癸以外的其他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係就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自承為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云云。惟林朝明上開陳述及書狀內容,僅係表示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方磊公司存入合計108萬元之原因,為方磊公司收到方壬癸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10萬元後,按照當初協議分配給方壬癸以外之其他股東,並未表示係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原告執此主張林朝明自承上開108萬元為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林朝明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林朝明有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表示當初是提前受領賸餘財產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係就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自承為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云云。惟林朝明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全部完整內容為「林朝明為方磊公司之股東,持股230股,佔百分之23,方磊公司有無於88年4月20日匯款90萬元、88年5月3日匯款18萬元合計108萬元至林朝明之銀行帳戶,林朝明不清楚,因為當時林朝明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方磊公司,由林春保管,當時方磊公司實際上的營運是由林春在操作,就算上開108萬元有匯到林朝明的銀行帳戶,林朝明也沒有取得上開108萬元,林朝明有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表示當初是提前受領賸餘財產分派,但原告在該案中否認有財產的協議,也經過高院113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認定股東之間沒有協議分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依其上開陳述全部完整內容,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300至310頁),該「林朝明有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亦表示當初是提前受領賸餘財產分派」,應係意指林朝明於高院470號事件中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協議,即方壬癸以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但原告在該事件中否認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有上開協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70號判決亦認定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並無上開協議,並非表示林朝明自承上開108萬元為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原告執此主張林朝明自承上開108萬元為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云云,並不可採。㈣又林朝明於偵字8814號案件89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的存摺,皆是由林春拿去使用…我的存摺是放在林春處,我不知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9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因我印章及存摺放林春那,因林春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林朝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我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的時候擔任方磊公司的董事長,是因為他們不要作,所以才要我去當人頭,我就是總務,還有開車子,錢的部分我沒有管,錢全部都是林春在管的,我都聽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林春於上開案件同日供述:「八十六年七月的時候林朝明確實是擔任方磊的董事長,他有作總務,有作公司的業務,但是他都沒有處理到錢的事情…林朝明是聽我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方壬癸於上開案件95年1月25日審理時供述:「林朝明我認識,他也是公司的職員,是公司開車的…方磊公司是林春成立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159、160頁);再參酌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現仍由原告持有保管,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83頁),堪認林朝明自86年7月起僅係擔任方磊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春管理公司業務,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由其提供給林春作為方磊公司營運及調度資金使用,並非林朝明本人在使用,雖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108萬元為林朝明所領取,尚難僅憑此即遽認林朝明已取得上開108萬元。
㈤且按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
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方磊公司係於93年6月7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於99年8月15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雖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程序,然清償債務部分尚有清算人報酬未為清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分派賸餘財產,原告主張林朝明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0日由方磊公司轉帳存入90萬元,於88年5月3日由方磊公司無摺轉存入18萬元,合計108萬元,係林朝明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云云,違反上揭強行規定,並不可採,其執此請求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林朝明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其中108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