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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黃靖芬被 告 蔡政宏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台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松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宏為被告台松公司之前負責人,緣被告蔡政宏於擔任被告台松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竟預見出借公司帳戶將用於不法行為,即便詐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森」、「何經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被告台松公司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佯稱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致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及4日分別於13時47分、14時44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蔡政宏自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松公司、蔡政宏應返還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政宏:被告台松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被告乃不同之

權利主體,原告並非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之有何侵害行為,更未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之舉,可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台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被告並

未以任何方式詐欺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其匯款行為與被告受領匯款之原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退步言,依原告主張其係依自稱「林森」之介紹人所介紹之「何經理」說明,因此基於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之目的而進行匯款,即原告匯款並非無給付目的,原告主張該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佯稱可提供金

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致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及4日分別於13時47分、14時44分先後匯款75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被告台松公司部分:

⒈被告蔡政宏當時擔任被告台松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系爭帳

戶以供原告將款項匯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其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30頁)及刑事偵查、一審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⒉被告蔡政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系爭款項為被告台松公司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金匯款收入云云。

惟於本件刑案偵查之初,被告蔡政宏於109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匯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75萬元、80萬元是鄭先生欠伊錢,共400多萬元,他有說這兩筆是他的還款,是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伊回去找一下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9670號卷(下稱偵9670號卷)第156頁偵訊筆錄】,陳稱係他人為清償借款所匯款項。其後被告蔡政宏改稱租金收入,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08年12月4日車輛租借契約書(偵9670號卷第266-270頁)。但依上開車輛租借契約書,承租人為LEON CHANG JIE,並無該人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下稱偵續145號卷)第283頁】。且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車牌於107年6月11日已繳銷,且該車牌於繳銷前之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偵續145號卷第150-152頁)。

⒊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租車業者何冠毅以釐清一般出租車流程

,證人何冠毅於偵查中證稱:依一般常規,租車流程是客戶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小客車駕照,如為外國人則會扣護照及押金,押金視車種決定,如為本案車輛,押金通常要收百萬以上,可以現金匯款或刷卡,如果是外國人多為用刷卡方式支付,外國人需提供護照正本、國際駕照,牽車前需先付訂金,為租金的三分之一,牽車當天就帶尾款與押金,可以使用刷卡、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續145卷第75頁偵訊)等語,惟被告台松公司留存之車輛租借契約書均未有外國人護照或駕照資料。綜以被告蔡政宏之前後說詞及上開相關車籍、入出境資料,被告蔡政宏所稱提供被告台松公司之系爭帳戶以供租車租金匯入一節,要屬無稽。被告蔡政宏以被告台松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提供被告台松公司系爭帳戶以供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被告蔡政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⒋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則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但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政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並由被告蔡政宏提供被告台松公司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告台松公司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組織分工方式以遂行詐欺犯行,是被告台松公司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對價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因受詐騙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被告台松公司因原告之給付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台松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㈣被告蔡政宏部分: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6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我國對於法人之組織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故有限公司與代表公司之股東分別有其獨立之人格而負擔法律責任。

⒉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宏返還系爭款項,惟

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台松公司帳戶內,受有利益者為被告台松公司,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松公司之間,原告與被告蔡政宏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政宏返還系爭款項,並無依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台松公司計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台松公司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516號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台松公司給付15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蔡政宏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台松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