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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