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嚴文正
嚴智勇
吳守和
吳守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義陳榮宗被 告 李文男
沈正川沈正雄沈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黃燕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是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佃爭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服調處結果,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法移送本院處理,因未具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嚴文正、嚴智勇、吳守和、吳守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義、陳榮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仁、蔡勝義、陳榮宗;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嚴文正;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吳守仁;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嚴智勇、吳守平、嚴日宏、嚴文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其等屆期並未補正,故上開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原告嚴文正、嚴智勇、吳守和、吳守平、吳守仁、嚴日宏、嚴文亮、蔡勝義、陳榮宗毋庸繳納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應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