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李慧君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0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904元,及其中新臺幣40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被告興建「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建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編號:110建字第012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投資款,被告則應給付伊自匯款之日起,按年息16.666%計算之利息,並以3年為期。伊於109年6月6日即依被告指示,將約定款項全數匯入訴外人即被告當時負責人許壽顯之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已履行伊之出資義務。然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竟於111年7月21日變更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被告已無履約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伊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伊400萬元之投資款,並依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給付自109年6月6日起算2年又337日,按上開年息16%範圍內計算之利息即1,870,904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9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許壽顯設於陽信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內,斯時許壽顯為被告之負責人乙節,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3、55至70頁),堪信屬實。再者,許壽顯另於被告與訴外人邱小嫚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返還借款訴訟中證稱:借款協議書上的200萬元是原告(即邱小嫚)交給我,我再給公司(即本件被告),一般是匯入我的個人戶頭,再匯給被告;基本上在變更負責人前,被告是我一個人的公司,我的總經理提出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我就是負責調度資金等語,亦有該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至49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履行出資義務,僅因匯款時被告係許壽顯之一人公司,公司資金調度皆先匯入許壽顯個人帳戶後,再由許壽顯轉交被告的方式運作,乃依被告當時負責人許壽顯指示,將400萬元投資款匯入許壽顯個人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造後未動工,建案基地至今仍為荒地,且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已於111年7月12日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臺億公司,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興建系爭建案之履行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乃據此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0128號建造執照存根、112年5月8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本院卷第54至62頁、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及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系爭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可採取。系爭協議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之投資款,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6日起算2年又337日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1,870,904元。經查,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協議之存續期間為簽約後,自乙方(即原告)匯款之日起,三年為期,期間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之利息為年息16.666%……」,有系爭協議可稽(司促字卷第9頁)。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系爭協議解除前已發生之利息,不受系爭協議解除之影響,原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原告既已於109年6月6日依約給付400萬元投資款,被告即應於系爭協議所定期間內按年息16%給付原告利息。又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5月9日到達被告,有回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得請求自給付上開投資款(即109年6月6日)起至112年5月9日系爭協議解除時止之2年又338日期間之利息,惟其僅請求2年又337日期間,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870,904元【400萬元×16%×(2+337/365)=1,87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四)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70,904元(4,000,000+1,870,904=5,870,904)。又其中因解除系爭協議,被告應返還之400萬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0日起(司促字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至其餘1,870,904元部分,本屬利息性質,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70,904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