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陳清潭
葉承瑋被 告 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明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且未另選清算人,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0月24日日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36至42頁)。
原告訴請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被告監察人花明財任期雖至109年9月19日止,但於改選監察人就任前,仍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參照),則本件應以花明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爰列花明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其等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亦未領取被告任何費用,卻被列名為被告董事為由,訴請其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