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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衷季鸞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范盛富訴訟代理人 高啓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刊載於自由時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本院卷一第182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76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江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江南區權人事務討論群」(成員共291名,下稱本件群組)內,以帳號「范盛富」之名義,發表、傳送如附件所示標題為「《給江南社區全體住戶的公開信》」之文章(下稱本件文章)擷圖,復於113年8月9日將本件文章投入江南社區648名住戶信箱內,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本件群組內,以帳號「范盛富」之名義,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本件貼文,與本件文章合稱本件言論)。本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均非事實,且該等關於原告之不實言論,屬於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並未強勢主導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訴外人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玥公司)間之訴訟並堅持對其提告,而係經管委會決議後委請律師應訴答辯,因訴訟已經開始進行,為維護江南社區之合法權益,原告乃自費負擔上開訴訟之律師費;原告亦未獨厚訴外人李維中律師。又當時管委會決議以管理費支出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等17萬元,對訴外人白聰結、王英健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其後雖由原告自費對白聰結、王英健續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此與江南社區無關,江南社區亦未因原告所提刑事告訴支出任何費用;原告從未承諾若敗訴,願墊付上開決議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故意混為一談。本件言論顯屬不實指控,令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不信守承諾、積欠江南社區訴訟費用17萬元賴帳不還,或掏空社區、違法濫用經費之人。另原告並未獨厚訴外人即社區保全鄭秀琳而以社區經費做個人公關之事,當時第7屆管委會請鄭秀琳留任協助接任之物業公司熟悉社區事務,並於過年時發給鄭秀琳6,000元紅包,此係經管委會決議執行,被告亦自承其同意給付。被告明知本件言論內容不實,仍故意散布具體的事實性指控,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傳送本件文章擷圖,並將本件文章投入江南社區住戶信箱內等行為均不爭執,惟被告所發表之本件言論,係基於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均係為捍衛全體住戶權益而就事論事,其目的在於促請社區住戶注意管委會有無遵守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以及管理費有無遭濫用、如何妥適運用等情,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本件言論內容均攸關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所使用之文字,依其表意脈絡均具正面價值,縱使用字遣詞尖銳、帶有主觀意見或闡述個人觀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提出之評論意見,兼具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並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縱有以負面評價方式表達,而使原告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原告精神上不悅之主觀感受,並無客觀事實。原告擔任第7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時,管委會確有對白聰結、王英健提告之事實,亦有動用管理費支付訴訟費用,又原告曾對委員親口承諾,若敗訴願墊付訴訟費用。另加碼給付過年紅包6,000元予鄭秀琳一事,亦有簽收憑證可資證明。原告曾擔任江南社區多屆委員,資歷及經驗均相當豐富,身為管委會委員處理公共事務,自有容忍公眾評論、質疑或批評之較高程度義務,被告發表之本件言論均攸關多數住戶權益,且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絕非明知不實而憑空捏造,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其名譽權之可能,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被告所為既無主觀上之侵權行為故意,亦欠缺客觀上侵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江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原告為江南社區

第7屆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為江南社區第7屆管委會財務委員(本院卷一第36至38、44、78、318、324至325頁)。

㈡被告於113年8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本件群組內,以帳號

「范盛富」之名義,發表、傳送本件文章(如附件即原證1所示)擷圖,復於113年8月9日將本件文章投入江南社區648名住戶之信箱內,嗣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本件群組內,以帳號「范盛富」之名義,發表、張貼本件貼文(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其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及客觀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強勢主導並堅持對禧玥公司提

告,亦未獨厚李維中律師,且無獨厚鄭秀琳而以社區公費做個人公關之事;被告曾參與江南社區第7屆管委會臨時會議,明知決議內容為訴訟費用依程序由管理費支出核銷,卻仍不實指控原告曾承諾如敗訴願負擔訴訟費用17萬元,令社區住戶誤解而使原告遭受掏空社區、違法濫用經費、欠款不還等負面評價,又被告本件言論不實且前後歧異,並非單純價值判斷或意見表達,已逾越合理評論界線等語。然細繹本件言論(即本件文章、本件貼文)各段內容:

⑴其中本件文章中「但衷季鑾(按即指原告衷季鸞,下同)委

員以透過官司釐清真相為藉口,強勢主導並堅持對長城公司提告。管委會因而被迫走向訴訟之路,最終卻以敗訴收場。社區因衷委員的個人堅持,平白損失了79萬元(62+17),如今想來令人心痛」等內容,核其上下文文義及整體敘述,此部分言論無非係在表達江南社區第7屆管委會因原告主張循訴訟程序,對白聰結、王英健提出刑事告訴,而未能以和解等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並指陳管委會最終敗訴且支出訴訟費用17萬元,復未能達成和解而未節省服務費62萬元等情,要屬對於原告之批評。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社區住戶指摘管委會委員對於訴訟行為之決策或所採意見不當,乃至陳稱因訴訟最終敗訴而使管委會受有若干不利或損失,是否即當然等同於使該被指摘之人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毀損,已非無疑。又管委會與他人間之紛爭或訴訟,關涉所屬社區及全體住戶之權益,係屬公共事務議題,非不得接受公眾議論,而無論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起訴或被訴,其結果端視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主張、舉證,及司法機關對於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等職權行使而定,本無何方必然勝訴或敗訴可言,因此,訴訟策略之優劣或明智與否,亦非僅以終局勝敗結果為評斷之唯一面向,容有以不同觀點評價之餘地,則姑不問本件文章上開所陳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完全相符、所謂「強勢主導並堅持提告」之行為具體所指為何,乃至原告於管委會決策形成過程中究否有強勢主導並堅持採取訴訟途徑,被告係基於管委會決定提告之最終結果,結合其主觀上之認識,而對原告所採意見有所批判,尚難僅因其言論內容提及因原告主張對白聰結、王英健提告,致管委會最終未獲有利之結果而有所損失等節,即認定該等言論已足使原告遭受負面的社會評價,而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無誤會,尚難遽採。況證人即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志興已證稱:管委會就與禧玥公司之訴訟、對白聰結、王英健提告均有向律師諮詢,後來決議希望透過訴訟釐清;伊是主委,原告是監委,所以伊等會比較主導,原告的確有要提告的想法;委員都可以表達意見,但最後要臨時會作成決議;刑事案件伊知道是不起訴,原告向伊表示若不起訴,原告願意另行提起訴訟;當時有很多不同的意見,伊擔任主委必須公開透明,如果和解可能會被誤會,伊認為走訴訟比較公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7、329頁),堪認原告當時確係支持採取訴訟程序以解決上述2件紛爭之立場;被告此部分言論所指摘之內容,對於原告主張及最終訴訟結果之詮釋、解讀,即便過於簡化或未臻公允,亦非無的放矢、全無所據,要難逕認其言論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其中本件文章中提及「本人迄今仍不理解,為何衷季鑾委員

要捨棄費用較低的何律師,且毫不避嫌地獨厚費用高於行情的李純恬委員的姪子李維中律師?」等語,復徵諸本件貼文內容,尚指稱「硬是要花社區17萬元提起自訴?」、「社區經費就這樣因為個人的一意孤行、剛愎自用而打水漂了!」、「違法違規、濫用社區經費,涉嫌掏空社區,竟然還理直氣壯?」等語,參其前後脈絡及各段趣旨,其用意係在質疑原告堅持委任費用較高之李維中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而未選擇費用較低之其他律師,又考其言論內容,固然帶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並有影射、質疑原告之語意,所使用之「違法違規」、「濫用社區經費」、「涉嫌掏空社區」等詞實過於尖銳、難謂平允,亦有失厚道,不免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惟究其論旨,仍係在批評原告支持進行訴訟,以及原告就管委會選擇委任律師方面之主張,此關涉管委會因進行訴訟而支出律師費,及選擇不同律師間之費用差異等重要議題,仍應認攸關社區公共事務,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蓋對於管委會委任何等法律事務所所屬律師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始為適當、所支出之律師費應以若干數額為合理等項,往往見仁見智,容有多樣的看待方式及各自立論、探討之餘地,原非僅以被告、原告或其他個別住戶主觀上之認知、見解為單一標準,則本件言論此部分內容雖有流於武斷、聳動過激甚至借題發揮之嫌,然審酌被告發表該言論之時空環境、兩造地位及關係等客觀條件,猶未逸脫社區成員對於上開管委會與他人間之訴訟紛爭應如何解決等社區公共事務議題,依其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亦難逕認前揭言論係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兼具事實性與評價性意涵之言論,自應予較高度之容忍空間,是依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斟酌後,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原告前開主張認本件言論之不實指控,使原告遭受負面評價,已逾越合理評論界線等語,即難憑採。

⑶其中本件文章尚提及「為了說服其他委員支持,因此在眾委

員面前親口承諾,若官司敗訴願意墊付17萬元訴訟費用。因訴訟已於今(按即113)年1月17日敗訴定讞,全體住戶都有資格向衷季鑾委員追索欠款。請衷季鑾委員遵守承諾,儘速歸還17萬元訴訟費用給社區」等內容,徵諸其言論意旨及表達方式,不外乎係指述原告曾公開承諾,如敗訴願墊付訴訟費用17萬元等節,應屬被告認為原告應履行承諾,自行負擔該等訴訟費用之主張或訴求,原告對此則否認其曾承諾願於敗訴時負擔訴訟費用,進而主張被告言論係散布不實指控,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細究被告前揭言論之發表脈絡及時空背景,參合原告所提兩造於113年8月23日江南社區第9屆管委會會議紀錄中之發言(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可知被告係因認原告曾在莫姓住戶家中,召集林志興、陳森泰、被告等人討論,並表示其願意拿出80萬元打官司一節,再依據111年9月13日修訂前江南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第6目規定,主觀上認定管委會以時任主任委員林志興之名義,對白聰結、王英健提起刑事告訴一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檢察官併案偵查後,與原告嗣後提出相同刑事告訴部分併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又經法院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院卷一第214、224至233頁),故即應由原告而非管委會負擔上開程序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此參證人林志興證稱:刑事部分律師費共17萬元,最後是由社區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326頁),證人陳森泰亦證稱:臨時會前伊與主委、財委、監委等人在莫先生家中討論,被告向原告說一般行情1個審級律師費約10萬元,原告就說會準備80萬元要對白聰結告到底,請比較貴的律師才會贏,假如敗訴的話,原告會來支付;當時沒有做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至339頁),由此可知,兩造間實係針對管委會以林志興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之階段,經決議由管委會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否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一節,所持見解有所歧異,並由被告按其個人理解及認知,發表前揭言論,要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程序之訴訟費用,則此部分言論固然帶有負面表述意涵,究非被告任意憑空虛捏,實難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以該等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揆諸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被告前揭言論之主要論點仍係在訴求原告應遵守承諾,負擔上述程序之訴訟費用,姑不論其所持觀點是否正確,能否當然認為其言論已使原告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猶非全無疑問;蓋對於管委會與他人間之律師費等訴訟費用究應由何方負擔、原告嗣後自費支出律師費,改以自己之名義對白聰結、王英健提起刑事告訴,是否有承繼管委會先前以林志興名義所發動之程序之性質,以及上述江南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之修訂經過及其效力等各問題,箇中是非曲直,均屬社區公共事務議題,要無疑問,則各項議題應如何解讀、判斷,亦非無留待社區住戶加以議論、詮釋及主張之餘地。是縱令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其所依據之被告主觀的認知前題,未必與客觀實情全然相符,甚或有所誤會,亦無從以此即謂被告前揭言論必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前揭言論將使社區住戶誤認原告係不信守承諾、積欠社區訴訟費用不還之劣行人士云云,不免有過度延伸之虞,實無足採。

⑷其中本件文章中「不懂衷委員為何要違反管委會的慣例?不

懂衷委員為何以個人喜好獨厚特定保全?不懂衷委員為何以社區經費作個人公關卻毫不避嫌?」部分,觀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述形式,其言論意旨顯在指責原告主張核發111年春節紅包6,000元予留任之保全鄭秀琳,認其金額高於其餘發放對象,亦高於過往所核發之2,000元一情,其質疑內容使用「以社區經費作個人公關」、「毫不避嫌」之遣詞用字,固較具攻擊性、言辭犀利,可能招致原告之不悅,實難謂合宜、友善,然考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春節工作人員過年紅包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68頁)等件,並參以證人林志興證稱:有對鄭秀琳加發年節獎金,伊等有慣例對特別在過年期間還工作的人,發放獎金作為酬勞;一直都有這個慣例,伊等按照慣例,沒有很正式決議;本件文章第4點所述有發生,但被告後來也同意給付,金額部分有討論,沒有原告施壓的事情,當時被告認為不需要付那麼多錢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可知鄭秀琳當年度確實領取較其他發放對象較高金額之6,000元紅包,被告此部分言論之質疑即非全無依據。又關於管委會核發工作人員年節紅包之金額多寡、發放對象及分配差異等議題,仍涉及社區之公共事務,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當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參以兩造均曾擔任管委會之委員、被告發表前揭言論時之身分、前揭言論所涉議題性質及表述方式,依比例原則斟酌,應認被告前揭言論對於原告之質疑或批判,對於促進公領域論辯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自應給予相對較大之寬容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所使用之詞彙或表達內容,縱或有誇大、渲染而偏離實際情況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該部分言論內容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核其文義及表達方式

,結合行為態樣、前後脈絡、時空環境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依比例原則衡量,均難遽認在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為無理由:

準此,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或應認尚不足以使原告之名譽權或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或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尚不具不法性,均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江南社區之公告欄7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貼文內容 卷證頁數 1 113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 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台灣高等檢察署也不起訴,硬是要花社區17萬元提起自訴?且毫不避嫌地獨厚費用高於行情的李純恬委員的姪子李維中律師,結果敗訴收場,卻不敢公告!社區經費就這樣因為個人的一意孤行、剛愎自用而打水漂了! 重點是:就算你想花社區的錢提告住戶,也需區權會表決通過。違法違規、濫用社區經費,涉嫌掏空社區,竟然還理直氣壯?竟然還想競選連任?可悲、可嘆、可憐! 本院卷第44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