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曾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洸公司)之採購即證人林惠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理被告向原告洽購電纜線,原告於隔日傳送報價單(下稱A報價單)予林惠雲,林惠雲在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工程專用章確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萬8938元向原告買受「太平洋PEX25KV」之電纜線後回傳。林惠雲又於113年1月29日再次代理被告向原告傳送電纜線規格請求報價,原告於隔日傳送報價單(下稱B報價單)予林惠雲,林惠雲再次蓋用被告工程專用章表示同意以43萬9387元向原告買受「華新PEX 25KV」電纜線後回傳(以上二筆交易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將前揭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址,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林惠雲係代理被告採購系爭電纜線,縱認其未取得被告概括授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自應負責。爰依民法第367條規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5萬8325元(計算式:318,938+439,387=758,325)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報價單上之客戶名稱、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均為辰洸公司;B報價單上之公司地址、送貨地址、電話及傳真亦為辰洸公司之資料,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之買受人為辰洸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系爭電纜線係經辰洸公司之工務即訴外人謝文欽(下逕稱其姓名)請購,由林惠雲向原告洽購,簽收電纜線者亦為謝文欽及訴外人即工務助理蔡佩宜(下逕稱其姓名),均非被告,整個購買過程與被告公司無涉。另林惠雲係聽從辰洸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許益鑫(下逕稱其姓名)之指示,請原告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未曾授權許益鑫訂購電纜線,亦未授權其使用被告工程專用章。故不論係許益鑫或林惠雲均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至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稅務申報不實之情況,無法執此行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應由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證人林惠雲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線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查證人林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謝文欽開立請購單,伊就針對需求去詢價,報價單是原告員工王瀚鐘傳給伊,伊蓋用被告工程專用章及手寫送貨地點後,用LINE傳給王瀚鍾,表示同意報價單的內容,請他出貨,伊有在上面寫出貨地址跟聯絡人;當時辰洸公司跟被告股東之間的情形伊不清楚,但是辰洸公司與被告之間是有關係的,就伊所知被告當時是打算買下辰洸公司;在辰洸公司辦公室的同事,有一些是掛在辰洸公司、一些是掛在被告,主管同樣也是,所以員工及主管到底何人是掛在辰洸或被告伊不知道,他們是一起辦公;伊是辰洸公司的採購,有些案子公司副總許益鑫說要用被告名義開發票請款;這份採購是副總說要用被告名義訂購,開發票請款;被告工程專用章一直放在伊這裡,主管如果說要用被告的名義訂購就蓋被告的章,事後會有內部的文件給許益鑫簽名審核,伊今天有帶內部審核文件的電子檔;在伊經手的採購,有很多都是同樣的情形,有用被告名義採購,有用辰洸公司名義採購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A、B報價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21頁),確有蓋用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114頁)之被告工程專用章一事相符。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曾開立金額總計為75萬8325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VY00000000、VY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經被告將系爭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有原告提出之發票2紙(本院卷第1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3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42286898號函(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被告既以系爭發票款項申報扣抵被告營業稅之進項稅額,衡情被告應亦將此二筆帳款,依被告會計作業程序計入被告帳冊。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確有人員派駐於辰洸公司,並將被告工程專用章交由辰洸公司使用,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洽商之際,由證人林惠雲於系爭A、B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工程專用章,再於原告履行交付系爭電纜線並開立系爭發票請求給付價款後,將系爭發票憑證計入公司帳冊,並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稅款等情。應認辰洸公司員工即證人林惠雲確有經授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被告辯稱:被告未曾授權證人林惠雲向原告購買系爭電纜云云,應無足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電纜線之買賣價金合計75萬8325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電纜線至A、B報價單上約定之交付地點,有原告提出之A、B採購單、由謝文欽、蔡佩宜簽收之銷貨單、系爭發票可參(司促卷第19至2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8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75萬832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