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劉光美被 告 覃正亞
簡水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其利息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民事準備書狀、第62、178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家人於108年間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為同址鄰居。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另牽水管明管與私設水表,而被告覃正亞於109年間被檢查出自家漏水,漏到系爭房屋上下樓層迄今達4年之久,遲未修漏,任憑其漏水至其他上下層房屋,原告僅能看著系爭房屋被漏水,有苦難言。又被告經常找原告麻煩,明知不是事實,故意捏造虛偽不實情事,稱原告積欠水費,並處處刁難原告與原告家人,甚至於112年6月18日連續2次二度故意刁難,跑到原告家中滋事,藉由原告拖鞋之擺放方式,蓄意製造爭端,甚至動手要攻擊原告,並在樓梯公共空間辱罵原告,誣陷原告於109年測漏時沒有遷明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須針對在112年6月18日在南港東明街1巷3號共同走道誣陷原告109年測漏時尚未遷明管一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被2人必須針對112年6月18日還原真相,係被告2人仗著人多勢眾要動手及辱罵原告而公開道歉。㈢日後2戶共同使用走道無權過問,若事後有發生意外導致受傷,一切與3樓之2無關,3樓之2可以不用負任何責任,並因過度干涉原告使用走道權益,另需賠償原告1萬6,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之工作減損(2萬7,480元)、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賠償(9萬1,520元)。㈤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及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87年左右遷立明管,由外牆垂直至該戶樓層進入,
測漏出滲水之牆面並無管線經過,當初建設時,原先兩戶係同一戶,並共用同一水錶,故研判應是原始管路有滲水,惟被告早已改遷明管,但因原告仍在使用無法廢除。2戶共用同一水錶時,每2個月水費約5、600餘元,因被告住戶無人,故水費分擔一半之基本費用126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2日起開始自動扣繳水費為基本費用249元。足證原告應於111年6月左右開始使用獨立水錶,研判原告係該時間點方另遷明管且安裝獨立水錶,否則其所遷明管之線路不會自頂樓水塔後另一側遷起,且迄今原始管線尚未廢除,亦未有其他截斷痕跡。原告主張被告誣陷其於109年測漏時尚未遷明管一事,然未見原告提出其遷明管之時間、施工之廠商、另外申請獨立水錶之時間等相關證明,何以直接指稱被告係「誣陷」並要求回復名譽及適當處分。
㈡另針對112年6月18日所發生之事件,原告多次提起刑事訴訟
,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2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共同使用之走道為兩造對外唯一且並經之逃生路線,原告於逃生通道擺放鞋櫃,且將鞋子隨意擺放於走道中央,與消防相關法規有違;至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減損、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檢附之請假證明係「年假」,雖在事由填註鄰居問題,然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之直接關聯及實際上扣薪之數額,另醫療費用僅係藥局購藥收據,並無醫生診斷書,且依前述不起訴處分,亦得證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本案爭議源起於房屋漏水受損,然原告避而不談且未提出任何因房屋漏水而生之賠償訴求,益徵被告所言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道歉部分:
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原告仍主張此部分請求,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主張侵害其公共走道使用權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至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主張被告就共同使用走道無權過問,若事後有發生意外導致受傷,一切與3樓之2無關,3樓之2可以不用負任何責任云云。既未明確將來發生之原因、類別、歸責性,一概以被告於共同走道發生意外原告均可不用負責,其主張既未明確、具體,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補正(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原告亦未補正。依上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共用走道權,請求賠償1萬6,500元,有
無理由?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則被告針對原告鞋櫃及小孩拖鞋擺置於公用走道間一事指摘原告,難認有侵害原告關於公用走道之使用權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住處漏水一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又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⒉原告主張被告覃正亞於112年6月8日辱罵原告「怎麼一個嘴巴
這麼賤」、被告簡水雲辱罵原告「隔壁那三八、後段那個三八」等語,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言語侵害其社會名譽。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至有無損及他人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當時雙方所處情狀、時間長短,行為人行為之手段、情節、目的等,有無重大而超出社會公認容忍範圍以資判斷。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事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為:『告訴人(即原告)站在3樓之2鐵門口,告訴人面向內側,陳述牆壁粉刷及漏水問題,畫面中未見被告,告訴人稱被告兩千粉刷費用沒有付,還敢來,被告覃正亞回稱「誰關水我就告誰」,有聽到關門碰聲,告訴人稱「不要關門那麼大聲,不是說大聲就贏」、「漏水漏成這樣還敢來、你臉皮不知道是誰的比較厚」,被告覃正亞聽聞後走進畫面,以手拍牆壁春聯,對告訴人稱「你想怎樣」,告訴人說「我沒有想怎樣」。此時有一女聲稱「你不要打人啦」。覃正亞往後退一步並稱「一個嘴巴怎麼那麼賤」,告訴人即從包包內拿出電話撥打,有一女聲稱「在吵架喔?為什麼?」,另一女聲回稱「就隔壁那個三八阿」,被告覃正亞此時往回走出畫面,另一女聲稱「就後段那個三八阿」』(見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第53頁偵訊筆錄)。依上開事發過程,兩造係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先以「你臉皮不知道是誰的比較厚」辱罵,被告再以「嘴巴怎麼那麼賤」、「就隔壁那個三八阿、就後段那個三八阿」回罵,可見兩造於爭吵對罵過程中衝動所為前述言語,從該次言語衝突時間短暫,並非反覆、持續、長時間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述說明,縱使被告所為言語致使原告感受不佳,但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原告另以其購入系爭房屋後,即自與被告房屋共同之水管另
設置明管,嗣後因被告房屋使用之水管漏水,被告卻誣陷原告未牽明管,而損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而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告主張已自共同水管另牽出明管使用,故非其房屋水管漏水等語。被告則以舊共同水管未予封閉,而認原告未牽出明管等語。從兩造之陳述內容,主要在於漏水原因之歸責而生爭執。就被告所為言語,核屬對於漏水原因即物之功能性質所為陳述,縱使其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非針對原告社會評價而為陳述,並無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以被告稱其未遷水管明管一事,認有妨害其名譽一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公共走道權,請求被告應予道歉,就被告日後於公用走道發生意外應予免責,及賠償1萬6,500元、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