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宗檉
陳靖蓉
陳怡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詹佳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四.一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四0.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其上所堆置之混凝土塊、垃圾等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移除,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移除前項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九日給付原告陳宗檉、陳靖蓉、陳怡蒨各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捌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宗檉、陳靖蓉、陳怡蒨各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各為原告陳宗檉、陳靖蓉、陳怡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48、149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堆置之混凝土塊、垃圾等各式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移除,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前項各式營建廢棄物及土方,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913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變更如下述第二大段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66、114頁),關於原第一項聲明之變更,核係就經測量之特定範圍,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原第二項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至同年底之某日,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茂男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6旁如附件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2、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部分及同小段13
4、135、136、137、139-2、140、141、142、143、144、14
6、147、147-1、150、252、253、256、257、262地號土地建立堆置場區,供人堆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7日接獲檢舉,即陸續前往現場稽查、會勘,復於109年4月10日徵得被告同意後,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37、144、146、147-1、252、253地號土地開挖,發現均埋有廢木材、廢電線、廢塑膠袋、磚角、混凝土塊並摻雜其他垃圾等廢棄物,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訴外人陳茂男於107年11月1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租賃契約第7條即明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遵守土地地目使用之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變更使用,並應恪守法令之規定,不得有違法情事,否則出租人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租約,嗣訴外人陳茂男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督促被告將廢棄物移走以回復原狀及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後,訴外人陳茂男遂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經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是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等所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土石方等而牟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按月給付原告各8萬79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於其上所堆置之混凝土塊、垃圾等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移除,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9日起至移除前項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各8萬795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承租土地當日,訴外人陳茂男有向伊拿了300萬元賠償金,已經算賠償原告了,其等早就知悉有廢棄物的事情,現在環保局開罰,又來告伊,伊認為不合理,況且系爭土地在伊承租數年前便已經遭人倒好幾萬米廢棄物了,原告未說要伊將土地回復到什麼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茂男所共有,原告就系爭1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就系爭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78887/0000000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3頁)為證。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8、256至257頁),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堪認定為真。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部分建立堆置場區,供人堆置土石磚角、廢塑膠管、廢塑膠袋、廢木材、廢線材、混凝土塊、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已侵害原告等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混凝土塊、垃圾等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移除,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在伊承租數年前便已經遭人倒好幾萬米廢棄物了,原告未說要伊將土地回復到什麼程度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遭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前,其上原本僅有綠色植被,並無作其他使用乙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復未就所稱系爭土地在伊承租前已存有廢棄物於其上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故被告仍應負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之原狀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部分前,應按月賠償被告部分: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部分建立堆置場區,供人堆置廢棄物,侵害原告等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未將廢棄物移走以回復原狀及給付租金,經訴外人陳茂男催告履行未果後,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租約,經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兩造間已無租約存在,亦有原告提出之107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191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杭南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9、94至96頁),堪認為真。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之損害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按月之損害賠償,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供居住使用房屋之租金上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自明。訴外人陳茂男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係供其作為營業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非可採。又參照陳茂男前於107年10月22日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簽定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每年調漲租金5﹪累計計算(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11年間每月合理之市場租金為20萬元即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6元【計算式:
200000元÷(8144+421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每人自111年4月9日起按月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6976元【計算式:(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4+占用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78887/0000000元)×16元=369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按月於次月9日賠償原告各3萬697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伊承租系爭土地當日,訴外人陳茂男有向伊拿了300萬元賠償金,已經算賠償原告了云云。惟被告自陳伊承租時有給訴外人陳茂男150萬元現金,當時因為伊承租隔壁土地,放的東西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伊就賠償他300萬元,先給了150萬元現金,後來又開支票給他共150萬元,也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55頁),依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陳茂男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有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交付300萬元賠償予訴外人陳茂男之情節,可知被告交付訴外人陳茂男之300萬元係承租系爭土地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而非給付111年4月9日以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其已賠償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之附表及附圖所示占用系爭148地號土地面積7424.19平方公尺、系爭149地號土地面積2540.85平方公尺部分於其上所堆置之混凝土塊、垃圾等各式土木或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移除,將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按月於次月9日給付原告各3萬6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