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林麗媛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林皓煒

郭庭安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 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皓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皓煒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其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其起訴前已死亡之賴敏勝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訴請賴敏勝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7、第126至132、150頁)。嗣追加向賴敏勝收取詐騙款項之林皓煒為被告,及因賴敏勝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賴敏勝之全體繼承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76、272至27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林皓煒(下稱林皓煒)與原起訴對賴敏勝之全體繼承人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其遭詐騙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於賴敏勝之全體繼承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皓煒與賴敏勝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由賴敏勝提供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供詐騙使用,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林皓煒則從事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前某時,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係伊女兒且需款周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賴敏勝提領轉交林皓煒,林皓煒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㈡被告郭庭安(下稱郭庭安)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

,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14時許,撥打伊電話佯稱係伊女兒且需款周轉,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9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郭庭安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林皓煒給付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郭庭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林皓煒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郭庭安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林皓煒部分: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惟無經濟能力與原告和解。

㈡郭庭安部分:伊係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見網路上有「萬益貸

財務規劃」網頁之貸款廣告,於112年11月7日依網頁資料加入LINE通訊軟體,因此與「林鴻承」、「江國華」聯繫,其等佯稱伊信用評分不足,已為伊找到專門辦理企業額外收入之廠商製作財務證明,要求提供伊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廠商匯款,並於廠商匯入款項後領出款項交還所指派之人,使伊之帳戶形成有資金流動外觀,以順利申辦貸款。待伊依指示完成上開流程後,發現伊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然伊係為申請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並無詐騙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且伊已將原告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管領原告遭騙之款項,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皓煒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皓煒、賴敏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係其女

兒而索要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賴敏勝則於同日提領款項交予林皓煒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6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

2、282至28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林皓煒對上情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林皓煒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賴敏勝收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皓煒賠償5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郭庭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女兒向其索要款項,其因

此受騙匯款3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並經郭庭安於同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0號卷(含113年度立字第3022號卷【下稱立字卷】)核閱無訛,郭庭安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郭庭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應賠償其遭騙受損之30萬元,為郭庭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郭庭安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遭拒,嗣見網路上名

為「萬益貸財務規劃」之貸款廣告,遂依網頁資料加入LINE通訊軟體,隨後與「林鴻承」、「江國華」聯繫商討貸款事宜,並依「江國華」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廠商匯款帳戶,待廠商匯款後,郭庭安將款項領出交還「江國華」指派之人「梁育仁」,使郭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產生資金流動紀錄,以利日後貸款申辦等情,為郭庭安陳明在卷,並有信貸查詢進度/撥款、合作協議書、郭庭安手機資料擷圖與LINE對話記錄、「萬益貸財務規劃」之網站頁面擷圖可佐(見立字卷第151頁至266頁)。

⑵觀諸郭庭安之手機資料擷圖與LINE對話記錄,可知郭庭安不

僅上網搜尋其他貸款管道,另以「信用差貸款」、「貸款」、「紓困貸款」、「銀行為什麼要詢問『貸款資金用途』」、「王道銀行」為關鍵字搜尋(見立字卷第187頁至222頁),加以「萬益貸財務規劃」之「林鴻承」向郭庭安傳送之第一則訊息提及「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繳保證金繳代辦費寄出存摺提款卡皆為詐騙手法!!不要相信!!」等語(見立字卷第225頁),足認郭庭安確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得知「萬益貸財務規劃」,進而與「林鴻承」、「江國華」聯繫。又依郭庭安與「林鴻承」之如下LINE對話:郭庭安傳送「再麻煩您幫我趕急件了謝謝」、「王道銀行那邊我取消了呦」、「那想詢問還款時間是多久呢」等訊息(見立字卷第229至230頁);「林鴻承」回傳貸款還款年限及各年限之利息時,郭庭安回覆:「那兩年好了謝謝您」,「林鴻承」詢問二年期限是否太硬,郭庭安則回覆:「不會呀」、「我想問一下他是綁約的嗎如果是三年的話我可以提早繳完嗎」、「林鴻承」回傳「可以」、「沒有綁約的」,郭庭安回覆「好那就三年如果可以我就提早繳完謝謝您」(見立字卷第230至231頁)。嗣「林鴻承」於LINE中向郭庭安聲稱將於翌日為郭庭安送件,及傳送在銀行排隊之照片,郭庭安則以「不然可以直接傳訊息跟我說有沒有申請到謝謝您」、「那看怎麼樣再跟我說謝謝」、「想詢問有答案了嗎謝謝您」,詢問貸款辦理進度,林鴻承則以「有」、「我明天跟你聯絡」、「有幫你處理好了」、「不好意思因為你的狀況比較特殊讓妳多等一天」等語回覆(見立字卷第232至236頁)。郭庭安其後再詢問「那這樣的話我貸款確定下禮拜會下來嗎」、「我想詢問一下那我禮拜四去第一銀行後是隔天就會撥款嗎」、「不好意思我想詢問一下禮三跟副理那邊銀行結束是隔天就可以直接申請嗎?」、「好的那就是週五能收到錢嗎謝謝您」等語(見立字卷第249至254頁),可知郭庭安始終與「林鴻承」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郭庭安辯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非意在幫助詐騙,洵非無稽。

⑶另細繹郭庭安與「江國華」之LINE對話內容,郭庭安傳送「

江副理您好我叫郭庭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我有貸款上面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之訊息給「江國華」,其後「江國華」稱:「好,已經跟律師溝通,準備你的合約」、「明天早上9:00給我電話,跟你說明合約的事」、「請到7-11列印出來,把合約內容仔細看一遍後,再給我電話,我指導你填寫合約」等語(見立字卷第157至158頁)。上開合作協議書則記載「…1.甲方(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郭庭安)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5.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參仟元整新台幣」等內容(見立字卷第153頁),可知郭庭安為處理台新銀行帳戶收入證明以便申辦貸款,所採取簽署合作協議書明確規範權益之處理方式,尚屬謹慎,亦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⑷郭庭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4日即已開立(見本院卷一

第104頁)。其於112年11月22日經「江國華」告知已安排匯款台新銀行帳戶,嗣臨櫃領取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定之「梁育仁」,並於收到「江國華於11/22收取郭庭安貨款三十萬元整,特此證明」之訊息後(見立字卷第168頁至174頁),仍為處理貸款事宜與「江國華」、「林鴻承」聯繫(見立字卷183至186、257至266頁),且於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傳送「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被台中警察登記為警示帳號了」、「副理這是警察局的電話」、「這是案件號碼」、「好的那副理想詢問一下因為我貸款是明天要下來這樣會影響到嗎?」、「還是副理我要直接打去警局處理嗎」、「好的再麻煩您一早幫我處理了如有需要我也可以打電話去警局」等訊息予「江國華」(見立字卷第183頁至185頁);傳送「您好我想詢問我有兩個帳號都變成警示帳號了」、「銀行有給我警察局的電話還是我直接打給警察局呢」、「會不會其實副理那邊是貸款詐騙我好緊張」等訊息予「林鴻承」(見立字卷第264頁至266頁),益見郭庭安提供其長久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主觀上確僅為辦理貸款,未有詐騙之意思,否則斷無於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猶關心貸款進度,其辯稱係遭「江國華」、「林鴻承」詐騙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堪值採信。

⒊從而,郭庭安係遭詐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非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而違反法律,亦不符過失要件,難認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郭庭安賠償30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庭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足見原告與郭庭安間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郭庭安間亦不存在補償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庭安返還30萬元,自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林皓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林皓煒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皓煒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林皓煒另主張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林皓煒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