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辛西福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被 告 呂思穎
辛員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辛西福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其弟辛西壽(於前案訴訟中之111年4月12日過世,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呂思穎、辛員頡承受訴訟)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泰山與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於95年間合資,向原告購買苗栗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59萬元,已付1,300萬元,尾款約定售出並結算後再付,嗣已售出並結算,明成公司乃簽發日期102年8月15日、面額475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爭系爭支票),因原告當時人在大陸,乃由辛西壽代為收受,惟辛西壽竟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據為己有,屢催不還,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萬元等情,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嗣於113年間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泰山所支付之475萬元居間報酬,依原告與辛西壽間有關陳泰山所付居間報酬之分配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辛西壽取走系爭支票後,應依原告與辛西壽對系爭土地交易之貢獻程度定其內部分配比例,而實際上辛西壽對於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毫無貢獻,自應由原告分配取得475萬元全額,但卻遭辛西壽兌領系爭支票,是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萬元等情。核諸前述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又前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應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尾款即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可採?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而應依原告與辛西壽間之系爭約定,依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全部,是否可採?故前案與本案並無重要爭點相同之情形,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福吉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前以其自身對莊福吉之債權,借用訴外人陳榮隆、杜蜀強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山;原告與陳泰山商談買受系爭土地時,陳泰山僅知悉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人為原告之同事,其不知名義上所有人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更未曾與名義上所有人直接洽商買賣事宜,一切皆由原告經手包辦,故原告與陳泰山即約定陳泰山應給付居間報酬,並俟陳泰山取得系爭土地並轉售予第三人後,按其轉售獲利計算居間報酬數額,而因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辛西壽(歿於111年4月12日,繼承人為被告呂思穎及辛員頡)初期亦曾向陳泰山提及可去買受系爭土地,陳泰山不清楚辛西壽究竟有無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參與程度多寡,但其無意介入原告與辛西壽之兄弟內部關係,故陳泰山即表示屆時居間報酬由原告與辛西壽自行分配,原告與辛西壽亦同意依陳泰山所言辦理;嗣於102年間,陳泰山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結算應付居間報酬475萬元,並委由訴外人明成公司開立系爭475萬元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取走。本件陳泰山給付之475萬元居間報酬,應依上開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定其內部分配比例,而辛西壽對於促成系爭土地買賣毫無貢獻,自應由原告分配取得475萬元全額,是原告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請求被告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有理由等語。
㈡、聲明:
1、被告呂思穎及辛員頡應於繼承辛西壽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事項之受託人,無法證明伊與訴外人陳泰山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遑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分配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被告亦已明白否認有分配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原告對於系爭475萬元票款究為買賣價金或居間報酬?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事項之受託人?伊與陳泰山約定居間報酬給付之數額等事項,主張不一且說法矛盾。又依原告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縱認原告與陳泰山間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被告否認之),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完竣為停止條件,而陳泰山買賣價金既未支付完竣,又怎需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況陳泰山曾於警詢中明確證述「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的意思...」,亦證原告與陳泰山間根本未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又怎可能與辛西壽間有分配居間報酬約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曲解陳泰山先前證述內容「辛西壽跟辛西福怎麼約定我不清楚」,而為原告與辛西壽真有分配居間報酬約定,忽略其實根本未有約定之可能文義解釋範圍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呂思穎、辛員頡為訴外人辛西壽(歿於111年4月12日)之繼承人,辛西壽為原告辛西福之胞弟;原告為訴外人陳榮隆、杜蜀強於94年間法拍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後,處理出售事宜之受託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泰山;陳泰山請訴外人明成公司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102年8月15日、面額475萬元、無記名之系爭支票,後由辛西壽逕向明成公司取走,並於其開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並有系爭支票及票據資料查詢單(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1頁)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應依原告與辛西壽間系爭分配居間報酬約定,依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全部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475萬元是陳泰山或明成公司所支付之居間報酬,但原告並未證明伊與陳泰山間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遑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分配居間報酬之系爭約定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都是原告親力親為、出錢出力,直到最後原告把權狀交給陳泰山,這都是原告一個人做的,故陳泰山當時即向原告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成功後,會答謝原告,而原告事後向辛西壽提及陳泰山要答謝系爭土地買賣乙事,辛西壽當下則婉拒原告;系爭支票陳泰山說是居間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7、88、90、108頁)。惟查:
1、證人陳泰山於原告前對辛西壽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之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問:告訴人辛西福筆錄指稱:於102年8月17日9時許,辛西壽至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入他的帳戶内,占為已有,侵占金額為475萬元。此事是否屬實?做何解釋?)這張支票我沒有要給辛西福的意思,這張支票是我賣掉1筆土地的盈餘,而我這筆賣掉的土地,是辛西福的某位同事的土地(該同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不詳)。當時辛西壽就說:他哥哥辛西福的某位同事有1筆土地一直賣不掉,所以辛西壽就叫我買,說買了會有獲利,我就拿了約6至7百萬的頭期款給辛西福的這位同事(土地所有權人),我買土地的尾款就是由明成公司替我貸款後,再將該尾款給辛西福的同事。」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5至96頁);且其於前案111年12月26日審理中復證稱:「(問:〈提示偵查卷內警詢資料〉是否是證人的簽名?內容是否正確?)是我的簽名,我在警局的回答正確。」、「我買土地時,用明成公司去貸款,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開的,結算以後我要分給明成還有辛西壽的錢,我請明成結算,明成才開票的。」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5至96頁)。據此,證人陳泰山已陳明辛西壽有向伊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伊請明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伊結算後要分給辛西壽的錢、系爭支票伊沒有要給原告的意思等情,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泰山承諾要給原告的居間報酬云云,並不相符。
2、至陳泰山於前案審理中經原告於該案訴訟代理人一再詢問後雖另稱:「(問:跟你接洽買賣的是誰?)大部分都是辛西壽,是他們兄弟兩人叫我去買。在我的認知裡兩人都有關係。」、「(問:475萬土地尾款究竟是要給原告還是被告?)我感覺是原、被告都要給,就是土地獲利大家分。」、「(問:...你覺得475的尾款是不是應該給辛西福?)我的認知就是原被告兩個分一分。」,及「票不是一定要給辛西壽,給辛西福也無不可,因為大家都很好,内部如何分配我真的不清楚。」、「不只我一個人買,至於怎麼分配確實當時都沒有講。」云云(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01至103頁),然證人陳泰山就所改稱系爭支票由原告與辛西壽自行分配此節,乃謂「我感覺...」、「我的認知就是...」、「票...給辛西福也無不可」等詞,顯係事後迎合原告主張之詞,難認陳泰山於委請明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前即已與原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
3、再查原告主張其向辛西壽提及陳泰山要答謝系爭土地買賣乙事,辛西壽當下即婉拒原告;原告與辛西壽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仲介報酬全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8、103、108頁),除其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難逕信。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泰山與其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其與辛西壽間有就陳泰山所付居間報酬(依對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貢獻程度)為分配之系爭約定存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委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辛西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5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至原告另稱: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難以確認原告與辛西壽對居間報酬有無約定分配比例暨其約定比例若干,參酌原告與辛西壽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事務之程度及貢獻程度,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居間報酬之全部,始符公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12頁),惟原告並未敘明此節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原告既陳明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西壽間之居間報酬分配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之該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即應承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所使然,併為敘明。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