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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吳俊緯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被 告 何承軒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委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惟被告遲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多有瑕疵,兩造於112年7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其前曾委託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狀況鑑定,已施作部分價值僅222,100元,被告溢領工程款47,900元,並應賠償瑕疵修補費用58,900元。又其信賴被告承諾於112年4月底完成系爭工程,竟因被告遲未完工,迄今未能用以經營咖啡廳,損失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租金利益共481,000元,及證明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之鑑定費4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47,9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58,9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租金損失481,000元及鑑定費45,000元,合計63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7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當時即陳稱其已施作部分價值僅222,100元,溢領工程款47,900元,且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費用58,900元,前案判決已詳為說明、判斷是否採認,並就原告請求金額扣減58,900元後命原告給付,被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為相反主張。又兩造未合意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且其於112年4月底依原告單方面要求撤出系爭工程現場後,表明進場收尾亦為原告拒絕,兩造已於112年4月底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自112年5月起未能經營咖啡廳所受租金損失與其無關,所為鑑定亦非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手段,不得視為損害之一部,自無從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及鑑定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0-322頁):㈠原告於112年3月8日委請被告為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270,000元。

㈡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650元。

㈢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協商處理,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

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5,65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細繹前案判決可知,原告當時即陳稱被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僅222,100元,溢領工程款47,900元,且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修補費用58,900元,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據,經審酌後前案判決認不得事後以施作價值影響應受原本合意約定給付工程款價格之拘束,無從用以扣減被告所請求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則肯認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58-262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已提出溢領工程款及尚有瑕疵修補費用等防禦方法,而為前案判決據以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被告得請求工程款為何,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尚不因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時是否表明特定請求權基礎而異,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均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及鑑定費,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加害給付造成瑕疵結果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系爭工程瑕疵以外之固有法益獨立受侵害,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滋疑義。況依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除原告單方面表達目標期許外,未見被告加以承諾(見本院卷第246頁),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已有合意約定,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及鑑定費,與系爭工程瑕疵間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舉證亦有不足,自無從採認原告求償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反之判斷;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及鑑定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