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孫姿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被 告 陳恬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全府於民國86年3月26日結婚,詎被告竟自112年12月起迄今,與林全府有交往關係,並發生性關係,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全府於112年11月1日認識,其不斷追求伊,並出示其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伊方接受其追求。原告雖於同年12月27日告知其與林全府有婚姻關係,惟林全府仍不斷追求伊,伊唯一做錯的事情就是未果斷拒絕林全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全府於8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二人曾於107年4月3日離婚,又於109年3月19日結婚,被告與林全府自112年12月間起有交往關係,二人交往期間曾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全府之對話紀錄、合照、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264、296至4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於知悉林全府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林全府有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437頁),更見被告與林全府間之上開行為,確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林全府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全府於86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二人曾於107年4月3日離婚,於109年3月19日再次結婚,原告自陳為美國大學肄業,曾取得鑽石科寶石學能力憑證,並經營藝術公司及珠寶公司,目前為半退休狀態(見本院卷第
293、424、425頁),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4萬5,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39頁),及原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7,720元,名下有現值合計約為101萬元之房地各1筆、現值合計2萬8,000元之投資3筆、重型機車2輛、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9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兼衡被告與林全府間之往來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與林全府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8、289-1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