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溫誠傑訴訟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被 告 溫仁傑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溫仕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容於民國85年間主持並辦理溫仕棠繼承事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合意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林容主持並辦理溫仕棠繼承事項時,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惟因伊已透過林容給予原告500萬元,遂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縱認伊未能證明曾給予原告5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隱藏林容分配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伊並因而擁有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500萬元予伊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於85年收件,於同年11月28日以士林字第253420號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兩造之母林容於85年間主持並辦理兩造之父溫仕棠繼承事項及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院判斷: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主張消極之事實,如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稱:伊已提出登記謄本,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債務人、抵押人及所擔保債權為何,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抵押權,並未記載擔保何項債權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系爭抵押權之申請案相關資料均已銷毀乙情,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尚無法依登記資料確認。而被告既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何項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徒執前詞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稱:伊曾透過林容給予原告50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
即被告之友魏明豫、被告之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2、207至208、215至219頁)。惟查,依魏明豫所證內容,顯無從證明被告曾透過林容給予原告500萬元乙事,甚且魏明豫亦已證稱其未親見被告給予林容500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至上開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多亦僅能說明被告之勞保暨職保投保薪資狀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林容500萬元乙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雖再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隱藏有林容分配系爭房
地之法律行為,即林容以其意在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卻因登記與之全部房產,而另令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500萬元,同時林容並將之讓與伊;此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當時亦均表同意云云,並舉魏明豫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5至219頁)。然查,細觀魏明豫之證詞,其顯不知悉被告家中有關家產分配之細節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更遑論證明被告上開所謂隱藏之法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被告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