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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林鼎譽林金池蔡秋菊施世恩施君璇施世賢施妙如施沛辰施冠傑林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被 告 周冠成

周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13、A14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22.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丙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13、A14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A13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14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3應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A14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1,98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以275,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A13、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A13、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按月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13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3年6月14日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成年人,然自113年8月10日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其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390頁);本件被告A14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3年6月14日起訴時原為未成年人,然自114年11月18日後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其於115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4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之同段16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97年7月29日所建造之同段8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明知原建物已緊鄰系爭土地,仍故意擴建,越界占用如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4年5月27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紅色斜線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為通行外部道路之唯一出入口,被告卻在此裝設如附圖所示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阻擋人員進入,已妨害原告藉由上開遭占之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系爭建物、大門越界占用部分,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公告現值計算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紅色斜線、面積1

22.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丙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所有權人王振明於97年間於同段168地號土地起造建物,建築時即已測量確認建築位置均在地界範圍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依複丈鑑界成果為建築界線。至後來增建部分,亦在地政機關測量之經界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縱認有越界,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周敏清買受時亦係出於善意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係因他人錯誤所致,不可全然將風險歸責於被告。又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無法僅做部分拆除,若全部拆除顯然損害被告之利益過鉅,況且,若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現實上亦無法利用該坡地,或有何利益。若認被告無權占用,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為上限,且應以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曾奕銘、周彥成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

⒉同段168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⒊系爭建物登記為同段850建號,由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大門為被告共有。

⒋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如附圖所示通道之對外聯絡道路。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同段168、19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⒉被告越界建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⒊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

⑴應以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計算?⑵被告為時效抗辯,該時效以5年或10年計?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同段168、19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68地號土地相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⒉本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被告主張之界址標示,及測量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國測中心於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告現場指界位置、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㈠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G-H-I-J-K-L-M-N-O-P-Q-R-S-T-U-V-W黑色連接實線係同段190與168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㈡圖示☒1、2、3、4係被告指之4支塑膠界樁位置。㈢圖示X-A'-B'-C'-D'-E'-F'-G'-H'-I'-J'-K'-L'-M'-N'-O'-P'-Q'-R'-S'-T'-U'-V'藍色連接實線係以被告指界之塑膠樁為依據套繪所得之系爭經界線位置。惟被告指界4支塑膠樁其相對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符。故本套繪依被告會勘當時提供附圖所示地籍圖及樁位相關位置作為套繪之參考,並以☒1為基點,連線☒4為方向,旋轉及平移地籍圖後將系爭經界線套繪於鑑測原圖。」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8-217頁)、國測中心114年1月21日測籍字第1141555163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230-234頁)存卷可查。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應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即面積分析表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⒊且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增減,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

告之同段168地號土地各減少57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然依被告主張之界址,則使原告土地擴大減少94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反而增加28平方公尺(見附圖上之面積分析表㈠),故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不僅與地籍圖經界線有明顯偏離且形狀不符,且偏利被告一方使其土地面積大幅增加,是被告所辯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界址,顯不可採。另被告在履勘現場時所指之4支塑膠界椿,第1支塑膠界椿非固定於地面,因該支所在位置顯然影響系爭建物拆除與否之判斷,不排除有人為移動之可能,故亦難以現場所見之4支塑膠界椿憑認為上開土地之界址。

⒋被告雖再抗辯:因量測結果大幅向左並向後位移差異過於

離譜,推測應與山溝位移有關,故不應以現存山溝為參考量測點,應囑託國測中心從後方鑑定168-1地號原日據時代遺留之房厝建地為基點量測,再與原始建物起造時地籍圖比對是否一致等語。惟國測中心係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施測,再依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非單就現存山溝為絕對參考點;又日據時代遺留之房厝建地興建時是否有測量確認經界,不得而知,且當時亦未以精密儀器施測,自難認前開被告所主張之施測基點,足以影響前揭界址認定而有測量之必要,故不予調查。

⒌綜上所述,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68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U-V-W。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越界建築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抗辯

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所示面積122.87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系爭大門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57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鑑定圖、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210頁、第234頁、第440-446頁、第47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如被告所主張之界址,故無占用之情事云云。惟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㈠所示,被告所辯之界址非正確,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大門越界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履勘測量後方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並隨即起訴本件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原告明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地上物,或被告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土地。被告既未為前揭舉證,則本院無庸另審究被告越界建屋,是否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併此敘明。

⒋另系爭大門則非民法第796條之2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無本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關於爭點⒊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有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為裁量之權限,法院行使該裁量權時自應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公共利益,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確認系爭建物拆除之可行性

,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1月6日北土技字第1152000097號函表示:「系爭建物拆除越界占用部分時將會影響剩餘建物之結構安全,但是局部拆除是可行的,建議拆除前需先作臨時性支撐補強,先予以支撐後,再切割或拆除,故需有拆除及支撐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6頁),準此,系爭建物部分可以局部拆除,故原告充其量僅受有後述⒉所示5,408,446元建物減損利益,而非全部建物損失。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2.87平方公尺,該土地

之正常價格經估價為22,500元/坪,總價為113,480,55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0頁),其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836,325元,單就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固然不高。而系爭建物之價值以成本法單一種估價方式,已登記建物部分之評估結果為7,456,112元、未登記增建建物部分之評估結果為11,059,800元,合計18,515,912元,拆除占用部分之價格為5,408,446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6頁),是以系爭建物拆除部分之價格高於所占用土地之價值。

⒊惟查,系爭建物純供被告私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土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頁),該土地本不應供作建築使用,故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保存,無關國家社會公益,反而應該優先回復系爭土地合於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土地類別,何況,系爭建物非登記增建部分,亦非值得保護之合法建築。

⒋又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如附圖所示通道之對外聯絡道路,其

餘土地為山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部分面積達122.87平方公尺,若未拆除,主要因系爭土地屬於狹長地形,且依現場勘察得知其南側與相鄰同段168地號土地連接處屬於較為平坦之地形,以附圖所示通道與門口所在出入位置判斷,可明顯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處會造成系爭土地在出入時實際使用較不便利(見估價報告書第47頁),故系爭建物占用影響之層面,應以整筆系爭土地所受影響判斷,而非單以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斷。而經以比較法評估過程,利用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與比較標的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率分析、與比較標的總調整率分析,經上開推估系爭土地遭占用時之土地單價為21,352元/坪,考量勘估標的本身條件,推定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占用時正常價格單價以比較法之結果為準,四捨五入推估為21,400元/坪,則總價為107,932,612元,與前述整筆土地正常價格之差額為5,547,938元(計算式:113,480,550-107,932,612=5,547,938),因此,被告所受前述⒉損失之建物價值5,408,446元,並未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所喪失之價值5,547,938元。被告雖質疑前開估價結果不可採,惟其亦未再就系爭建物價值遠大於系爭土地受建物影響通行之價值,另舉證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被告原建物及增建物保存之利益,非遠大於系爭土地受損之利益。

⒌綜上,斟酌兩造之利益及整體利益,應認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除去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⒍另系爭大門則非民法第796條之2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無本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關於爭點⒋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林木,僅南側有對外通路,並接往國道交流道等情,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可採。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因被告為時效抗辯,逾起訴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5年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A1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7-1頁)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A1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紅色斜線、面積

122.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丙所示紅色區域、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大門拆除騰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A13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14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A13自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A14自同年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一:(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共125.44㎡)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換算之占用面積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請求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期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1 A01 1/6 20.91㎡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32元 994元 1,919元 1,919元 640元 1,91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31元 925元 2 A02 4/24 20.91㎡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32元 994元 1,919元 1,919元 640元 1,91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31元 925元 3 林鼎譽 41/600 8.57㎡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13元 404元 792元 792元 264元 79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13元 388元 4 A04 2/24 10.45㎡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16元 497元 945元 945元 315元 94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15元 448元 5 A05 1/24 5.23㎡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8元 249元 488元 488元 163元 488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8元 239元 6 A06 1/15 8.36㎡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13元 404元 762元 762元 254元 76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12元 358元 7 A07 1/30 4.18㎡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6元 186元 365元 365元 122元 36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6元 179元 8 A08 1/15 8.36㎡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13元 404元 762元 762元 254元 76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12元 358元 9 A09 1/15 8.36㎡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13元 404元 762元 762元 254元 76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12元 358元 10 A10 1/30 4.18㎡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6元 186元 365元 365元 122元 36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6元 179元 11 A11 1/30 4.18㎡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6元 186元 365元 365元 122元 36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6元 179元 12 A12 1/30 4.18㎡ 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68元 6元 186元 365元 365元 122元 36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352元 6元 179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自113年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被告2人各自給付原告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各供擔保之金額 1 A01 31元 16元 5元 16元 2 A02 31元 16元 5元 16元 3 林鼎譽 13元 7元 2元 7元 4 A04 15元 8元 3元 8元 5 A05 8元 4元 1元 4元 6 A06 12元 6元 2元 6元 7 A07 6元 3元 1元 3元 8 A08 12元 6元 2元 6元 9 A09 12元 6元 2元 6元 10 A10 6元 3元 1元 3元 11 A11 6元 3元 1元 3元 12 A12 6元 3元 1元 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