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華偉翔
王麗美王意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被 告 陳定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偉翔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美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如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華偉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王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王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王麗美之妹婿,而原告華偉翔、王意如(下與王麗美、華偉翔合稱原告)則分別為王麗美之配偶、堂妹。其等家族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擬赴新北市石門區老梅附近進行撿骨儀式,而約定該日先在新北市○○區○○○○0○0號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集合,當日原告、王意如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立志(與原告合稱王麗美等4人)先行到場,並在系爭祖厝門口商議撿骨儀式事宜,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麗美胞妹王麗秋到場,被告見佇立該處之原告,竟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罐(黑黃相間外包裝、容量500毫升,下稱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致王麗美、王意如分別受有臉部紅腫、左前臂挫傷(下合稱系爭甲傷害)、及雙側臉頰紅腫、雙手紅腫(下合稱系爭乙傷害)傷害;又持修剪指甲用之金屬製剪刀(下稱系爭剪刀),朝華偉翔之胸部、頸部數度疾刺(下與被告噴灑辣椒水事件合稱系爭傷害事件),惟仍致其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2公分寬、3公分深)、左側肺臟撕裂傷、左側血胸、左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左背穿刺傷(1公分)、右頸穿刺傷(1公分寬)、右前胸壁穿刺傷(3公分寬、6公分深)、右前胸壁穿刺傷(1公分寬)、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2處(2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6×5公分)、左大拇趾擦傷(1公分)、右膝擦傷(6×2公分)、右手臂2處擦傷(2×1公分、4×2公分)、前額瘀血(2×1公分)傷害(下合稱系爭丙傷害,並與系爭甲、乙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麗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賠償王意如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賠償華偉翔醫療費用7,618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華偉翔70萬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麗美15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王意如15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辣椒水噴完原告後,華偉翔就持安全帽打伊頭,伊始持系爭剪刀刺華偉翔,屬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原告噴
灑,及持系爭剪刀數度刺擊華偉翔,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甲、乙、丙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抗辯其持辣椒水噴完原告後,華偉翔即持安全帽打其
頭,其始拿系爭剪刀刺華偉翔,屬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經查:
⑴華偉翔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祖厝是伊丈人家,案
發當日伊與王麗美、王意如、吳立志在祖厝外面聊天,當時華詩庭亦在場,被告與王麗秋騎機車到場後,被告一下車即逕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伊等噴灑,並持系爭剪刀刺伊,說「恁爸要給你死(臺語)」,伊隨即將被告推開並往後逃跑,被告則追趕在後,其後被告在追趕途中又朝吳立志第2次噴灑辣椒水,伊見被告當下背對伊,遂趁機從背後撲上,華詩庭亦上前搶下被告所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再次掙脫,又持系爭剪刀朝伊胸部、喉嚨刺,伊與被告均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華詩庭見狀即坐在被告身上,合力制止被告,吳立志亦上前協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8頁】,核與證人華詩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麗秋騎機車從系爭祖厝之斜坡下來,被告下車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並持系爭剪刀刺華偉翔,稱要給華偉翔死,華偉翔推開被告並向後跑,此時吳立志想上前幫忙,卻遭被告2度噴灑辣椒水,華偉翔見狀乃從被告背後將其抱住,伊奪下被告所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被告又掙脫華偉翔,朝其頸部、胸部刺擊6、7刀,並稱:給你死,伊見華偉翔衣服染紅,被告與華偉翔因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俯臥於地,伊迅速前往並坐在被告身上,華偉翔抓住被告持系爭剪刀的手,系爭剪刀係吳立志從被告手中取下等語(見偵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一下車並無任何爭吵或交談,即持系爭辣椒水噴霧罐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並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刺,稱要給華偉翔死,華偉翔推開被告並往後跑,其間吳立志曾上前欲幫忙,然遭被告噴灑第2次辣椒水,華偉翔即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又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之頸部、胸部刺,伊見華偉翔之衣服染血,其後華偉翔想跑、想掙脫,與被告一起跌倒,被告是趴地姿勢,伊上前坐在被告身上而阻止其爬起,欲保護華偉翔,而華偉翔亦爬起協力壓制被告,吳立志洗完眼睛後,也來幫忙扳開被告之手,取下系爭剪刀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1至147頁】相合,足見被告係於朝王麗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在遭遇反抗前即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攻擊,堪認被告首次持系爭剪刀朝華偉翔攻擊時,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⑵至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麗秋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噴灑辣
椒水後,華偉翔即逃跑,其後華偉翔又跑回被告之側,將被告所著安全帽扯開,持以毆打被告頭部,當時被告手上尚無辣椒水,亦無持系爭剪刀,被告係於嗣遭壓在地時,始取出系爭剪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至174頁)。然觀之證人王麗秋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61至173頁),參以其雖證述被告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系爭剪刀等語,卻就斯時被告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此一難以誤判或顯不致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忽視之基本情狀,證述前後不一(見刑事一審卷第170、173頁),其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華詩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華偉翔首度遇刺推開被告
後,趁隙從背後企圖制止被告而經其掙脫,再次面對被告迴身刺擊時,僅有奪取被告所著安全帽以為隔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4、152至156頁),則華偉翔是否確有持安全帽擊打被告頭部,已有未明。況衡諸本件案發時,被告先噴灑辣椒水、又持系爭剪刀攻擊華偉翔,華偉翔面對情緒失控且窮追不捨之被告,縱持安全帽擊打被告,亦屬具備防衛情狀下,符合必要性檢驗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對己身之攻擊行為,自無再對華偉翔阻卻違法之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持系爭剪刀刺擊華偉翔之行為屬正當防衛
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⒊再者,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華偉翔、王麗美、王意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658元、400元、400元,華偉翔、王麗美復因系爭傷害事件致身心受創,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悅身心科診所就診,依序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9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51頁),是華偉翔、王麗美、王意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18元(計算式:5,658元+1,960元=7,618元)、1,320元(計算式:400元+920元=1,320元)、4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其等精神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華偉翔為國中肄業,擔任油漆師傅,王麗美為高中畢業,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王意如為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服務員及外送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為國小畢業,原從事代駕工作,近期因故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華偉翔、王麗美、王意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30萬元、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綜上,王麗美、王意如、華偉翔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所
受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0萬7,618元、5萬1,320元、5萬400元(華偉翔之計算式:7,618元+30萬元=30萬7,618元;王麗美之計算式:1,320元+5萬元=5萬1,320元;王意如之計算式:400元+5萬元=5萬4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所載被告簽收日期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華偉翔、王麗美、王意如就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萬7,618元、5萬1,320元、5萬4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華偉翔30萬7,618元、王麗美5萬1,320元、王意如5萬4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