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楊于安被 上訴人 江聰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1,20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萬3,1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7萬3,674元(計算式:105萬3,101元+如附表所示起訴前之利息2萬573元=107萬3,6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未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繕本,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105萬3,101元 112年11月4日 113年3月25日 (143/366) 5% 2萬572.87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