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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廖士驊被 告 林金圓

李明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林龍川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龍川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37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未受償,訴外人林吾同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林龍川與被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龍川請求命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明哲具狀陳稱:請求依公平分配原則,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而定分割方法。

(二)被告林金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為林龍川之債權人,且林龍川就其被繼承人林吾同所留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林吾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16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且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宗),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債務人林龍川既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得代位林龍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林龍川就系爭遺產並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2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認系爭遺產由被告2人及林龍川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龍川請求被告2人就繼承自林吾同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林龍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30.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分之1 按林龍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每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93.9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62.8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91.8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