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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鄭慈千被 告 莊凱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