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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陳姿杏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沈光麟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以士林戶政事務所之名義,佯稱伊之個資遭人盜用,將依職權代伊向警察機關報案,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伊涉及毒品、洗錢等犯罪,復向伊誆稱認識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並稱主任得行使其檢察官之職權,以伊擔任臥底偵查之魚餌為交換條件,指示伊應向他人貸得資金。伊遂於同年月20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李」聯繫,假稱有意購買桃園房地,而有緊急借貸現金之需求,「小李」評估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8、5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住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地)後,表示可向金主借款、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張介欽」、「小李」、「李昱寬」及代書李瑀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月25日到場對伊施用詐術,伊因於該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750萬元,並於同月27日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借款公證,伊則有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切結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及500萬元之本票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嗣雙方相約於同年月27日到場交付款項,被告於扣除手續費、利息等金額後,將429萬元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志威」之人(下稱「李志威」),伊並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429萬元。然系爭借款與系爭抵押權均係伊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方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均不存在。又伊係詐騙而於系爭文件上簽名,自始未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款因為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縱認系爭借款成立,亦僅於429萬元範圍內成立,且伊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429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且得將附表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429萬元之範圍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購屋急需用錢為由,於113年3月2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系爭文件。嗣為保雙方權益,兩造約定於同年月27日至本院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將系爭借款做成公證書,另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25日止,並交付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係因被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款與設定系爭抵押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借款經法院公證程序,且在借款當下,伊與代書李瑀蒨均有詢問原告借款之原因,避免原告遭他人詐騙,則原告主張因遭伊與他人共同詐欺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向伊借款500萬元,伊有預收30萬元之利息,原告亦有支付服務費35萬6,000元、代書費2萬5,000元及公證費9,000元等手續費用,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第312至313頁)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3月19日起,以士林戶政事務所之名義,佯稱原告之個資遭人盜用,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稱其涉及毒品、洗錢等犯罪,指示原告應向他人貸得資金,並將貸得之429萬元交與「李志威」,並收受名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429萬元。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債權之金額為750萬元,登記日期為113年3月26日。

(三)原告有於113年3月25日簽署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切結書及500萬元之本票。

(四)原告有於113年3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約定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6%,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25日,被告當場至少有交付430萬元與原告收受。

(五)兩造有於113年3月27日至本院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將系爭借款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借貸資金用途及其注意事項聲明書為公證。

(六)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撤銷簽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貸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原告得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締結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

(三)被告有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且顯失公平之情,而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

(四)原告是否已因將429萬元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李志威」即被告之使用人,而得認為已清償系爭借款?

(五)系爭借款的數額究竟為500萬或是扣除利息30萬元後的470萬元,或是扣除利息及代書費、介紹費共71萬,為429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貸得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則原告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作成系爭屆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固有受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手法詐騙,因而交付429萬元之現金與「李志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一項所示),然原告仍應舉證被告有為詐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等事實。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提供還款帳戶,卻要原告通知李億龍(原告稱此為假名,真名為李昱寬,下均稱李昱寬),可認被告不在乎會不會收到還款。又原證20是被告在公證人處所留的地址,但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卻以查無此人之原因遭退回,顯示被告提供假地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然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因有中人居間牽線,且由原告支付中人仲介費(詳下述),故原告若要還款可透過中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核與坊間私人借貸之常情無違,難以此逕認為被告詐欺之手法或佐證。至於原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雖因查無此人之原因遭退信,固有蘆洲郵局之戳章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9頁)。然未能送達之原因多元,或係被告已遷居,或因郵務送達人員與收發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之溝通有誤所致,但此至多僅可證明該次存證信函之寄送無法完成送達,然非得以據此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謀,方提供假地址與原告一事為真。又原告稱被告以全程錄影、公證系爭借款以取信被告,為詐騙行為等語。然全程錄影、公證系爭借款為保障雙方權益之方式,且原告於過程中均未曾向在場之人提及有遭假檢警詐欺,或係依照他人之指示等內容,則原告徒以被告全程錄影、公證系爭借款以自保之手法作為被告詐欺之舉證,顯屬無稽。又原告稱代書李瑀蒨設有詐欺案件遭法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新聞報導為憑,而該新聞內文僅泛稱新北代書李姓女子涉案,難認該李姓女子即為李瑀蒨。況原告對李瑀蒨所提起與本件涉及之詐欺取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2號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82頁),亦難認李瑀蒨就本件有何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情事。綜觀原告所提之事證,僅可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手法詐欺原告,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志威」等人均為獨立之主體,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勾串仍須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然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中,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江河」、「張介欽」、「小李」、「李逸龍」等人之對話,均查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或曾有聯繫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自無可採。至原告復提出其他遭詐欺之案例或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第450至465頁),核與本件無涉,至多僅為坊間存有該等詐欺手法,然此僅屬原告推論與本件有相似之處,尚與本件具體事實無關,自無足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另原告雖稱被告佯以113年6月26日清償即不會違約或刻意隱匿或混淆流抵契約之重要訊息等語。然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可見李瑀蒨亦曾明確對原告稱:113年6月26日,來我們這邊有做一個流抵約定,流抵的意思說,我今天講的都是違約喔以下我講的違約條件,假設妳講的本金沒有還,三個月到了,利息也沒繳,我們有權去處分妳的房子,來抵償這個債務,處分就是賣掉嘛,妳的房子來還款這個500萬元剩下的錢會還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8頁),以此表示借款期限係到113年6月25日,並有流抵契約之設定,且於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中,借款期限為113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借款期限屆滿後(包括原債權確定原因事由之發生,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倘若乙方未為清償者,乙方同意(簽章確認:陳姿杏,並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將後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歸屬甲方所有(或甲方指定名義人),並自該借款期間屆滿日起加算違約金,以應付債權總金額每萬_元之處分計算違約金,至借款全數獲得清償日或依流抵約定之處分將抵押物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人)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文字甚為清楚,原告並親自簽章於後,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或混淆原告之情。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對話中,李瑀蒨雖稱要經法院之同意等語,而與上開契約文字有所出入,但此既非被告所述,即難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或混淆流抵之重要訊息之舉措。至於原告雖有表明113年6月26日會還款,雙方並曾就日後原告違約之時,所應繳納之利息或違約金為討論(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第556至558頁)。然此屬將來尚未發生之情況,斯時原告尚未違約,且日後原告若有違約,方應依照系爭借款之約定詳加計算正確之數字,則被告對此並未積極糾正、未表明若原告遲至113年6月26日方還款會有違約之法律效果或未正確計算出違約後所應繳納之利息、違約金等節,仍難認為係一施用詐術或有何威脅、恐嚇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被告交付原告470萬元(當場扣除利息30萬元交予被告,該預扣利息部分為被告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有支付其於代書費、公證費等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領取系爭款項之見證人張名軒到庭證稱:去年年初左右,那天是我陪同李昱寬去汐止地政事務所(實際地政事務所有點忘記),他叫我順便幫忙看一下,當時有我、代書、李昱寬、原告、被告總共5個人。我們先問原告借錢用途,資金的需求,在跟原告說明的過程中,講了蠻久的,因為原告的借錢用途、資金需求反反覆覆,中間還有點爭執,但實際是否要出借是由被告決定,我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當下有跟原告說不要借她了,原告到最後還是說要借。因為原告反反覆覆,我們叫她要審慎評估,她是借500萬元,我問她怎麼那麼大的資金,她說她跟親戚一起投資要買房子,我們說為何要這麼急,她說因為她說確定桃園新埔的房子已經要買了,我們才說好,她說她投資好,資金就很快就回來,可以繳納利息。過程中我們擔心原告是否會被騙,所以有特別提醒她不要被騙了,後來就談好了,我們當天就在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了。其中原告有簽本票、借據、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及防詐騙宣導。過了2、3天我們就到公證人辦公室,做點交現金。點交的過程,公證人有再問一次原告資金的用途及需求,開始做公證的作業流程,原告有實際清點500萬元現金,並在領款收據上簽名,我也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點交完後,原告就把現金收到她的包包,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有問她,是否有親人來載,畢竟很多現金,她說親友會來載她,我們有再提醒她要注意。2次與原告見面的過程都有錄影,被證2的部分,是在第一次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時,我有在旁邊,原告就是在簽署相關的抵押權設定資料,例如名字、住址、家人等基本資料。影片中女生的聲音是代書,男聲是我。被證4的部分,裡面出聲的男生及拿錢的人是我,是我在幫忙點交的過程,那是我在公證人處點交現金的影像,應該是李昱寬拍攝的,被證2也是李昱寬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3頁)之借款情節,及113年3月25日、27日簽約及交款當天之錄影內容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案號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229號)公證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90頁)相符,並有兩造所簽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所附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原告所簽之500萬元本票、資金用途切結書、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切結書、500萬元之領款收據、預扣利息及環款條件合約同意書、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4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於預扣71萬元後之429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於原告雖稱於簽署系爭借款及交款當下,張名軒並未在場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已與領款收據上所載之見證人張名軒(並有張名軒之身分證字號,實際號碼詳卷)及證人張名軒上開證詞有異,已難採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3月27日現場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像37秒處,該右方的男子雖未拍攝到完整的正面臉部,但就側面而言,與前次到庭作證的張名軒面容相似,且就年紀觀之,顯非逾50歲的中年人,而是20至30歲的年輕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0至491頁),雖無法清楚見得影片中男子之面容,但該名男子之年紀及面容確與證人張名軒相仿,顯非原告所稱在場之人係張名軒之父即逾45至55歲之中年人(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堪認張名軒確為斯時在場見證之人,則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採。從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及流抵約定均屬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等情,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且顯失公平之情,而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理由已如上開(一)所述;佐以原告與被告、代書李瑀蒨間之交談過程中(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86頁),原告不僅自承為小學老師,且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還款日期、違約及日後會處分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等情),與李瑀蒨有諸多對答,於被告質疑何以要拿500萬元現金而捨匯款可留下金流不為之原因,表示係因已購買桃園青埔之房子,是地主要求取得現金等語。復經李瑀蒨逐步與原告確認簽名之文件,並告以若檢察官請原告匯款等投資詐騙,與被告無關,且在原告對被告稱其等為詐騙之時,被告表示欲拒絕借款,係原告之堅持下,被告方續為同意出借等情,顯見原告於簽約整個過程中均意思清楚,且清楚借款之目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過程而審慎評估,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借款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即難認有據。

(四)詐欺集團之成員「李志威」並非被告之使用人,則原告將429萬元交與「李志威」,不得認為已清償系爭借款:

查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李志威」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從認定原告將429萬元交與第三人,即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五)系爭借款的數額為扣除利息、代書費、中人費後之71萬元後的429萬元:

1.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2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採相同見解)。

2.經查,原告雖名義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然其中30萬元為被告預扣利息、其餘41萬元則為代書費或介紹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據此足證實際交與原告之款項,僅有429萬元,堪認兩造僅就429萬部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辯稱剩餘之71萬元部分,30萬元預扣利息,其餘41萬元為中人費用、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而據證人張名軒到庭證稱:李昱寬有向原告收取中人費,好像是總借款金額的5、6%,原告另有支付代書費、公證費共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可認除被告所自陳預扣30萬元之利息外,其餘41萬元則為原告所支付之代書費、公證費、中人費,益徵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部分之借款與原告,不以原告於收受借款當下再將之交與代書或中人,而得異其標準,以此避免被告以代書費、公證費、中人費等巧立名目作為脫法行為,則依上說明,兩造僅就預扣利息、中人費用、公證費、代書費用後實際交付之42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開本金債權71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部分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429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系爭借款仍於429萬元之本金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契約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契約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429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429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雖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7號),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惟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已難認被告對原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事證已明,不因該刑案之偵查結果而受影響,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號判決參照)。又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所有帳戶及金流,以證明被告之款項是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帳戶資料縱使有諸多款項進出,然款項進出之原因多元,仍無從證明與本件詐欺有關,自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種類 抵押權標的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分之1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含共用部分575建號,應有部分216/10000)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汐地字第034460號 ③登記日期:113年3月26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沈光麟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500,000元 ⑧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⑩利息(率):無 ⑪遲延利息(率):無 ⑫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負債務總額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需賠償新台幣50萬元作為賠償 ⑭債務人:陳姿杏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