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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陳姿杏被 上訴人 沈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流抵約定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429萬元之範圍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逾429萬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訴人備位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429萬元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流抵契約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三、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本金429萬元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29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除去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上訴人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13年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平方公尺11萬8,520元。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84.5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001萬4,940元(計算式:118,520×84.5=10,014,940),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5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系爭不動產含附屬物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70頁)⒈主建物、陽台、花台、雨遮:54.02平方公尺、7.67平方公尺、

2.7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⒉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18.85平方公尺(計

算式:8,725.42×216/100000=18.8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⒊合計:84.5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08-13